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28,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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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張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翠橋(TRAN THITHUY KIEU)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氏翠橋即於同年9月1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

駐越代表處以上訴人與陳氏翠橋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及陳氏翠橋曾在臺逾期停、居留、非法工作及冒用身分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款規定,以108年7月3日越南字第10802035910號函駁回其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1);

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陳氏翠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已就陳氏翠橋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3日越南字第10802035920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2)。

上訴人及陳氏翠橋不服,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

並就原處分2提出異議,於遭駐越代表處決定駁回後,亦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文書驗證部分: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107年9月11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

備位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居留簽證部分: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107年9月11日之申請作成核准陳氏翠橋居留簽證之處分。

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9月11日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應依原判決的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陳氏翠橋申請簽證事件,作成准予核發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陳氏翠橋係以上訴人之外國配偶身分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簽證,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否准其申請,上訴人既係陳氏翠橋之本國配偶,自屬利害關係人,應認上訴人得以本國配偶身分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否則縱經原判決就備位聲明准予撤銷原處分1,陳氏翠橋仍無法進入國內,上訴人一家仍無法團圓。

又上訴人與陳氏翠橋間確有結婚真意及家庭居家生活,而本件申請驗證之標的既係結婚文書,被上訴人僅需查核上訴人與陳氏翠橋間結婚之真實性,顯無查核其他事項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對於准駁上訴人申請結婚文書驗證之裁量權應已限縮至零,原審法院仍認被上訴人尚有裁量權限,應屬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居留簽證部分:陳氏翠橋為越南籍,其以與上訴人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駁回,因上訴人非本件居留簽證之申請人,且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上訴人亦無以本人名義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尚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上訴人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文書驗證部分:依卷附107年9月11日文件證明申請表所示,實質上可認定上訴人有申請文件證明之意思,被上訴人就原處分2亦以正本送達上訴人及陳氏翠橋,並作成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對於原處分2之異議,故應認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申請,且經合法訴願,上訴人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適法。

又依上訴人與陳氏翠橋在駐越代表處面談時的陳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其等間之婚姻真實性有疑義,被上訴人基於此事實基礎,認上訴人申請文書驗證部分,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作成不予受理之原處分2,難認為合法,應予撤銷;

惟本件在查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各款應不予受理事由之情況下,即應由駐外館處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進行比對查驗的驗證程序或有關實質調查後,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為驗發文件證明書或實體駁回申請之決定,無法由法院代行驗證程序,故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係重申上訴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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