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3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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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楊清源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參 加 人 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群峯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為申請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指定建築線需要,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宜蘭市○○路部分路段為現有巷道。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宜蘭市○○路位於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巷道),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以109年5月25日府交規字第1090083445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公告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
上訴人為宜蘭市慈安段1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不服位於系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部分經原處分認定為現有巷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本件是建築基地申請案地主與參加人等人之處心積慮,趁隙利用原處分機關規則漏洞及主辦人員之失職不查,以達道路公告之目的得逞後,續到法院主張「袋地通行權」才是他們的最終目標,害人利己,其心險惡,上訴人已對違法之地主、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提起刑事告訴。
另涉及9戶竊佔違建戶,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偵查清除中;
特定合法4戶待土地開發後可設空間保留地供其進出,如同意共同開發改建更佳;
爭議路段另一頭之臨2、臨6號竊佔違建屬國有地,上訴人無法主張拆除,其進出仍然有國有地之單向道,無關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航照圖所示,系爭巷道自67年即存在,為北側連接○○路、南側連接○○路2段之雙向巷道,迄今路型並無明顯變化,上訴人亦自承此區域為50年間即供大眾使用之古有道路,堪認系爭巷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逾40年;
又系爭巷道除供臨接該巷道之9戶設籍住戶使用與外界聯絡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為從事各種社會活動而通行其間,自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是以,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屬有據;
暨上訴人所指臨接系爭巷道之9戶住戶中,縱有屬違建須拆除之違建戶,亦與上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無關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地主、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涉有刑事違法情事,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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