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5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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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0月18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06號函、108年11月4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15號函(下稱108年11月4日函)及108年11月14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24號函檢附108年11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明細表及相關單據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申請許可案件。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申請檢附之預算明細項次18、20之「薪資勞健保預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86,906元,為上訴人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上訴人業已先由廣播部門未受本會管制之帳戶支付。

如上訴人認為此項費用終局應由非廣播部門支出,請待本會與貴公司依協調會會議結論彙算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金額時統一彙算;

認定上訴人申請檢附之預算細項43、44、45之「法律服務費預算」及108年11月4日函新增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抗告)律師委任費用預算」共計2,126,666元,僅涉及上訴人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而非為依法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礙難同意所請,本項費用支出,宜以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等語。

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與黨產會之行政訴訟一審費用(泰鼎)444,444元」(預算細項43)、「與黨產會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二審費用(李永裕、泰鼎)422,222元(預算細項44)」(下合稱系爭預算1)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抗告)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下稱系爭預算2)等3項108年11月份法律服務費支出預算(下稱系爭預算)部分,於109年3月2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決定駁回,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1月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相關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以黨產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108003處分書)規制如下內容:⒈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⒉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⒊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⒋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31,389,185元。

兩造曾於108年9月25日、26日進行2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帳戶(下稱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而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

㈡本件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委請律師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就本案訴訟第一審暨聲請停止執行之二審訴訟程序共支付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及泰鼎法律事務所之酬金866,666元。

另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之坐落花蓮縣○○市○○段1367、1367-1、1367-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據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辦理塗銷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繼經交通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交通部5,490,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裁定該上訴事件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提起抗告,上訴人就此抗告事件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處理,並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上訴人因而分別支出系爭預算1、2。

㈢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及財產部分屬不當取得,為對被上訴人據以所為108003處分書進行行政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而支出系爭預算1;

支出系爭預算2則肇因於交通部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停止訴訟裁定所提抗告,而委請律師處理。

揆諸其支出系爭預算1、2之目的僅係維護自身權益,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

再者,被上訴人若許可上訴人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則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獲敗訴確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

且上訴人為維護其自身私益而支出系爭預算,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亦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情形,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無違。

㈣被上訴人固曾同意其他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等組織得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用,但肇因於此等組織未有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而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之故,核與上訴人有得自由處分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其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

是被上訴人礙難同意上訴人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自無上訴人主張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至被上訴人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上訴人有別,自無從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酬金,與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情形迥異,上訴人援引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僅能以合法取得財產部分支付律師費用,侵害上訴人及其股東之合法權利等語,即非可採。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次:㈠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㈡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係將該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先例示各種具體情形,再以「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概括條款予以補遺;

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乃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概念,列舉6項該當情形予以具體類型化;

而同辦法第3條則明定具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情形者,作為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之準據。

是以,上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母法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亦無牴觸母法規範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而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

惟:⒈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產條例之規範目的。

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

所稱履行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

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

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同辦法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

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當事人要難以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與其認知與主張相左,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

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依其推理論述及引據之法令,足以驗證判決結論之正確者,尚難指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⒋查被上訴人以108003處分書確認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如該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負債後,價值超過205,243,934元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而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31,389,185元;

嗣後兩造於108年9月25日、26日開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得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金額俟雙方彙算再予確認,而系爭5帳戶迄108年9月24日止尚有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所涉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委任泰鼎法律事務所處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律師酬金計444,444元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及泰鼎法律事務所處理第二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律師酬金計422,222元,共866,666元(即系爭預算1),暨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處理交通部就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裁定所提抗告事件之律師酬金60,000元(即系爭預算2),申請許可自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⒌經核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上開訴訟事件,而負有履行給付律師酬金義務之性質,其義務係屬私法上之債務,而給付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權益,明顯有別於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列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復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有間,亦不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及第6款所稱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形。

⒍又衡諸國家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乃履行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義務,自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要。

則政黨或附隨組織因其財產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禁止處分,致無資力委任律師保護其權益,而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自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處分必要之情形。

此參酌105年10月4日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之訂定理由載謂:「……倘依個案情形而有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尚得依本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由本會依具體個案事實決定是否許可……」等語益明。

足見被上訴人就政黨或附隨組織為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委任律師行使訴訟權所需費用,固得視個案具體情形在客觀上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

但衡諸本件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且先前復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得不須申請許可,逕行使用系爭5帳戶內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之資金,在客觀上顯難認無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律師酬金,而具有申請許可處分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付系爭預算之必要性,自不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

⒎是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已就系爭預算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詳予敘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理由,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見原判決第15頁第8行至第19頁第27行),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取。

㈣關於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未發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下命效力乙節:⒈經稽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四、㈢載謂:「……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

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

……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

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

……」等語,係以被上訴人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

⒉惟觀諸卷附108003處分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足認被上訴人除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書主文第2至4項分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至明,彼此案情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從而,上訴意旨援引上開本院裁定據以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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