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6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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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吳聖雄
送達代收人 張良慈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民國107年6月1日當選○○○○○○○○期刊(下稱○○學報)○○○○組召集人及校內編審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11月14日系務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解除上訴人擔任○○學報校內編審委員資格。

嗣107年11月23日第64期第3次○○學報編審會以上訴人違反該系教師投稿○○學報自律公約,決議上訴人5年內不得擔任該學報編審委員(下稱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

因○○學報期刊○○○○組與○○學報編審會各自堅持立場,致上訴人○○學報○○○○組編審委員資格懸而未決,乃提交系務會議議決,經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作成「108年5月13日由全系專任教師投票同意或不同意解除上訴人出任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學報編審委員」之決議(下稱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決議),經於108年5月17日投票後結果為同意,○○○系遂以108年5月17日師國人字第108005076號通知,告以上訴人投票結果為同意,解除其編審委員資格(與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措施),且未呈報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任期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學報編審委員聘書。

上訴人不服系爭措施,提起申訴,經決定不受理,再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措施撤銷;

2.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學報編審委員聘書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措施撤銷;

3.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學報編審委員聘書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被上訴人○○○系學術期刊編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7條、○○學報學刊倫理規範、○○學報徵稿簡則第1點前段、第7點等規定可知,○○學報僅為被上訴人○○○系自辦之學術性刊物,目的乃在同儕間深化學術討論風氣,提升系所學術品質所自律辦理之刊物活動。

○○學報編審委員,主要任務在審查來稿,確定其學術原創性、正確性及價值等條件,以決定是否刊登,故編審委員選任係由學界推選方式產生,編審委員從事審查工作為無給職,經刊載論文亦無稿酬,更見其為專業學術自律性之表現,擔任編審委員為教師間自主辦理的學術活動之分工行為,僅屬服務性質,如未獲推選為審查委員,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與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教師活動,係指依法令及學校章則所從事之學術研究活動有間。

(二)系務會議認為107年6月1日○○○○○組選任上訴人擔任108年該組編審委員,但遭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解任,則究上訴人是否仍具○○學報編審委員資格致生爭議,乃訴諸系務會議公決。

而系務會議中學術同儕針對該系自辦刊物此具服務性質的編審工作分配事項,以合議制多數決方式決定上訴人未能繼續擔任該職務,尚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

又被上訴人未據核發聘書,亦無從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況108年編審委員之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即屆滿,上訴人訴請撤銷解任之決議及請求核發聘書,已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編審委員資格遭解任,未取得編審委員聘書,影響其評鑑成績,如評鑑未通過,學校將不續聘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云云。

惟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教授為每隔5年由各系所辦理評鑑。

上訴人自承其上次通過評鑑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下次評鑑時剛好滿65歲屆齡退休等語,則上訴人下次應評鑑時亦已達退休年齡,應毋庸再進行評鑑。

又擔任刊物編審委員屬教師評鑑中服務成效項下之加分記點,審酌教師評鑑除服務成效外,尚涵蓋教學、研究、輔導成效等項目(大學法第21條第1項參照),則對通過評鑑與否之影響甚微。

又即使評鑑不通過,依該評鑑辦法第8條第6項、第4項規定,100年8月1日起聘之教師,評鑑不通過始有不續聘之可能;

至於100年8月1日以前起聘之教授,依第7條規定,即使評鑑不通過,完全不發生不續聘之可能,故尚不因無法擔任○○學報編審委員即直接影響續聘與否之結果。

上訴人再主張如要申請延長服務或擔任兼任老師,仍要評鑑,故系爭措施損害其工作及身分權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系教師評審作業要點第3點、第15點規定可知,兼任教師之聘任與否,尚需經學術專業度之審核程序,與是否擔任刊物編審委員無直接相關,且與得否申請延長服務,均需視學校有無需求而定,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受有工作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

至於上訴人主張解任編審委員資格已致其名譽及學術地位受損云云,核屬於事實上利益,非屬法律上利益,亦難據此主張有何權益受侵害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針對監獄受刑人、第784號針對高中職以下學生、第785號針對公務員所為解釋,就監獄受刑人、學生、公務員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訴訟權保障問題,闡述「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等意旨。

其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闡明:「92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之規定。

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經由前述司法院解釋之闡述,可知學說上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經終結,各該特別身分者擁有幾乎與一般人民無差別之救濟管道。

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55、784及785號解釋有關「不法侵害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闡述,亦應適用於本件之公立學校教師。

(三)大學聘任教師主要從事教學、研究工作,有關聘任關係(解聘、停聘、不續聘)、升等、評鑑、薪給、年資、福利、進修、退休等事項,直接影響教師基於聘任關係形成之權利義務,為教師因公法上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常見案件類型。

然除前述外,教師與學校間之互動關係繁多,其爭議之解決,應就個案之具體情事審視其權利義務關係,在人民訴訟權保障與訴訟資源之有限性間取得平衡。

修正前教師法第4章規範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其中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該等權利義務之保障、履行,可作為判斷教師主張事項是否為教師權益或受干預影響程度之參考。

(四)被上訴人○○○系學術期刊編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系為鼓勵學術研究、促進交流、提升期刊品質,特設『○○○系學術期刊編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編委會)。」

第2條規定:「編審會任務如下:一、訂定審查辦法及作業流程。

二、規劃與執行編審方針。

三、徵集稿件。

四、稿件送審與篩選。

五、期刊編輯刊印與發行。

六、其他編審相關事項。」

第3條規定:「本系學術期刊有二:一、《○○學報》(以下簡稱學報)為半年刊,於每年6月及12月出刊。

……」第4條規定:「學報、年刊編審委員會各置校內、校外編審委員若干人(校外編審委員人數不得低於校內委員),並得視需要,置編審諮詢顧問若干人。」

第5條規定:「編審委員以學術表現優秀之學者擔任,校內、外編審委員,由各學術分組就國內學者推選之(校外編審委員各組至少1位),外籍編審委員及編審諮詢顧問由主編先行推薦,經學術發展組確認之。

校內編審委員委員任期1年,得連聘連任;

……」第7條規定:「編審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校外委員得酌支出席費。」

另參酌○○學報學刊倫理規範明定:○○學報為純學術性刊物,提供了國內外○○相關學門研究人員學術研究成果發表與交流之平台;

延請審查委員針對稿件之學術原創性、正確性及價值等條件從嚴審查,以確保審稿品質,並提升該刊學術水準。

另○○學報徵稿簡則亦指明:該學報為純學術性刊物,徵稿對象為海內外學界人士;

凡經刊載之論文,一律致贈作者當期學報2冊,不另致稿酬。

可知○○學報為被上訴人○○○系為鼓勵學術研究、促進交流、提升期刊品質,提供國內外○○相關學門研究人員學術研究成果發表與交流之平台的純學術性刊物。

而為確保審稿品質,並提升該刊學術水準,被上訴人○○○系組成編審委員會,延請校內、外學術表現優秀之學者擔任審查委員,針對稿件之學術原創性、正確性及價值等條件從嚴審查。

(五)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107年6月1日當選○○學報○○○○組召集人及校內編審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11月14日系務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解除上訴人擔任○○學報校內編審委員資格。

嗣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上訴人5年內不得擔任該學報編審委員。

因○○學報期刊○○○○組與○○學報編審會各自堅持立場,致上訴人○○學報○○○○組編審委員資格懸而未決,乃提交系務會議議決,作成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決議,經於108年5月17日投票後結果為同意,○○○系遂於同日通知上訴人投票結果為同意,解除其編審委員資格,且未呈報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任期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學報編審委員聘書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查上訴人擔任編審委員之○○學報,為被上訴人○○○○自辦之學術性刊物,其目的在使教師個人除了從事一般教學與研究工作外,進一步深化同儕間學術討論風氣,促進交流,提升系所學術品質所自律辦理之刊物活動,透過學術社群在專業判斷上之合作與共識,達成辦理刊物之目的。

另○○學報編審委員之主要任務,在審查來稿確定其學術原創性、正確性及價值等條件,以決定期刊論文是否刊登,所從事者係學術專業表現的判定,故編審委員之選任係由學界推選方式產生,其從事審查工作為無給職,經刊載之論文亦無稿酬,更見其為專業學術自律性之表現。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擔任○○學報之編審委員,為被上訴人○○○系內部辦理學術期刊之分工行為,僅屬服務性質,核與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係指依法令及學校章則所從事之學術研究活動有間等語(參見原判決第7頁),核無違誤。

另就系爭措施對於上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乙節,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編審委員資格遭解任,未取得編審委員聘書,影響其評鑑成績,如評鑑未通過,學校將不會續聘,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云云。

惟參據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教授為每隔5年由各系所辦理評鑑,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上次通過評鑑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下次評鑑時剛好滿65歲屆齡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則上訴人下次應評鑑時亦已達退休年齡,應毋庸再進行評鑑。

另審酌教師評鑑涵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等項目(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第4條參照),擔任刊物編審委員僅為服務成效之加分要項。

且在評鑑之眾多審查項目中,服務成效其中加分要項影響甚微,評鑑通過與否尚須審查論文發表等其他主要項目(見原審卷第173頁),故是否擔任刊物編審委員與評鑑結果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

另上訴人雖主張如要申請延長服務或擔任兼任老師,仍要評鑑,故系爭措施損害其工作及身分權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系教師評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系經系務會議之決議,認為有必要增聘某類學科專兼任教師時,應由系公告徵求適任人選……」第15點規定:「專任教授年滿65歲,本系如確有實際需要,得依規定推薦延長服務,最多延至70歲止。」

可知兼任教師之聘任與否,尚需經學術專業度之審核程序,與是否擔任刊物編審委員無直接相關,且與得否申請延長服務,均需視學校有無需求而定。

經整體審酌被上訴人所採取系爭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顯屬輕微的干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原判決認本件爭執事項非屬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其權益未受侵害,固未盡妥適,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

除此之外,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核發○○學報編審委員聘書之對象,以擔任編審委員者為限。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擔任校內編審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經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上訴人5年內不得擔任該學報編審委員,嗣經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決議由○○○系專任教師投票,同意解除其編審委員資格。

上訴人擔任○○學報編審委員資格既遭解除,在系爭措施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其訴請被上訴人應核發108年○○學報編審委員聘書,自無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學報乃臺灣人文及社會科學期刊評比暨核心期刊收錄評比為THCI第一級期刊,為我國○○系教授及學生必當拜讀之大學期刊,在我國學術領域之地位,至為崇高,上訴人擔任編審委員遭免職,侵害上訴人所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學術研究自由,與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相矛盾,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陳述,自不足採。

再者,原判決論以:108年編審委員之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訴請撤銷解任之決議及請求核發聘書,已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非原判決駁回其訴之主要理由,屬於贅述。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提出之申訴,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直到上訴人編審委員職務任期108年12月31日屆至後,始以任期屆滿為由,作出不受理之決定,顯然未給予上訴人實質之申訴救濟管道;

而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變更聲明或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因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核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結論,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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