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78,202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高小惠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利用訴外人高子菱(上訴人姪女)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及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高子菱名義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嗣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8月24日將民權東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各以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及13,200,000元出售;

因持有期間均未滿1年,上訴人未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第7條規定,以15%之稅率分別核定補徵稅額2,160,000元及1,98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2.5倍罰鍰即5,400,000元及4,950,000元(下稱前處分)。

上訴人就前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未續提行政訴訟,前處分乃於107年6月5日確定。

嗣上訴人以107年8月15日申請書,提出高子菱之父高榮茂101年7月2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200,000元,匯出帳戶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蕙琳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為新證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前處分。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0858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為指摘,並非僅針對前處分,原判決不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出資購買民權東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民權東路房地之頭期款實係高茂榮所出資,其餘價金則由高子菱向中和農會貸款,故民權東路房地為高子菱所有,其亦設籍在該房地;

另新生北路房地亦為高子菱所購買及銷售,上訴人亦無出資,故上訴人絕無利用高子菱名義購買及銷售民權東路房地及新生北路房地,上訴人確實並非系爭二筆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未舉證下逕以上訴人持有期間未滿1年,且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特銷稅,而為前處分,顯有違誤;

縱上訴人於提出程序重開申請時未提出及主張107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仍無礙上訴人於申請程序重開之過程中追加主張並提出新證據作為程序重開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應實質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符合程序重開之新證據,而非僅以申請時未提出為由,即完全不予審酌而逕予駁回,原判決顯有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顯有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於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關於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無非仍在爭執其所執新證據應符合該規定,而均係就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為之主張重複爭執,並執其個人一己之見解,空言稱原確定判決係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並未見指明有何符合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再審意旨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等,細觀其所陳情由,則均在指摘前處分違反各該規定,與原確定判決甚或為原確定判決程序標的之原處分有無違反各該規定等情,核屬二事,自亦難認此部分再審理由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有所指摘。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所執匯款申請書及前程序審理中所提出之證物十(指107年8月15日被上訴人中南稽徵所4樓會議室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十一(指107年7月27日被上訴人6樓會議室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憑,但經原確定判決具體論明前開匯款申請書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其餘資料則非上訴人申請時所憑據者,故無從為據,而僅以匯款申請書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為準據,其餘不再贅論,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論述各該證據不足採之取捨理由,並非漏未斟酌等理由甚詳。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與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爭議。

是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有關理由,無非仍執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