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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達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拍賣上訴人所有建物,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46,100,000元(含稅),乃核定營業稅額2,195,238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聲請參與分配,因未獲分配,遂另行填發繳款書向上訴人補徵,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於同年8月19日確定。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欠繳前開系爭營業稅,另行加徵滯納金329,285元及逾期繳納之利息(下稱滯納利息),上訴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於100年9月19日確定。
上訴人因未於繳納期間繳清上開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在案。
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及同年5月18日具文,主張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分別補徵6,434,892元、3,124,206元(與加徵滯報金、怠報金90,000元合計9,649,098元,下合稱系爭營所稅),嗣經更正核定為0元,因此誤課致其放棄繳納系爭營業稅,以致遭被上訴人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100年度營業稅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9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903520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局應依上訴人之申請,重新核課上訴人100年營業稅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為系爭營業稅之繳納與系爭營所稅之誤徵乃兩事,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並負擔誤徵期間之滯納金及利息,惟原判決並未詳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公司法第2條及第99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倘上訴人繳納系爭營業稅2,195,238元,尚有實質負擔能力;
倘繳納系爭營所稅9,649,098元,遠超上訴人實質負擔能力,實難以期待上訴人繳納。
系爭營業稅2,195,238元在103年1月3日及108年11月5日間之滯納金及利息,因有誤徵系爭營所稅9,649,098元稅款,致上訴人喪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實質負擔能力,上訴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置上訴人是否因稅捐機關誤徵系爭營所稅而喪失系爭營業稅之實質負擔能力不論,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營業稅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處分,早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上訴人直到至109年5月4日、同年5月18日始具文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申請」之要件。
況上訴人既負擔系爭營業稅自應依法限期繳納,尚難以其個人之主觀想法,依其資力進而自行決定繳納與否;
且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局於103年1月3日、2月13日第1次核定上訴人系爭營所稅合計9,649,098元,係在該分局核定其系爭營業稅之後,上訴人豈有可能在繳納系爭營業稅之期限內,即預見將來會負擔900餘萬元之系爭營所稅,進而產生放棄繳納系爭營業稅(原判決誤載為「營所稅」)之心理,可知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營業稅,與其是否負擔系爭營所稅無關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與本案法律爭議無涉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為主張,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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