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8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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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林敬紘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大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學系學士班學生,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接獲該校○○學系學士班學生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稱上訴人與甲女於108年9月初分手後,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撥打近40通電話予甲女,揚言來教室堵甲女及以言語謾罵、威脅提告等騷擾行為。

被上訴人受理後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所為前揭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建議:㈠上訴人應接受被上訴人安排心理諮商輔導,以調適分手心情並尊重甲女人身安全,輔導期程依心理師之建議進行。

㈡上訴人需接受情感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並將學習時數佐證(上課證明)提交性平會備查。

㈢請上訴人出具「書面道歉」與「不再與甲女互動之書面文件」,並交由性平會窗口轉交予甲女(下稱系爭處置措施);

提經性平會108年12月24日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成立及同意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續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

被上訴人即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2日○大秘字第1081037219A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書予上訴人,通知性平會認定其對甲女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系爭處置措施之處理結果。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本件無任何有效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揚言要堵人」之語,且上訴人在調查報告中所使用的意涵是「找」,實際上亦無所謂赴現場堵甲女之舉;

而「連續撥打近40通電話」,係因為雙方債務問題,亦非基於挽回甲女之意思而為之;

甲女雖有表達擔心懼怕之意,緣由與其家庭有關,於本案發生後試圖將其本有之症狀歸咎於上訴人;

另甲女亦曾對上訴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幸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93號裁定駁回在案,益徵甲女所言之無據,原審逕採信甲女之陳述為真,於認定事實即有明顯錯誤。

又細繹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可知,欲成立性騷擾之前提必須是從事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試問縱使上訴人真有「連續撥打近40通電話」並「揚言要堵人」等舉,然該等舉動與「性意味」「性別歧視」有何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清楚,僅認定上訴人在行為動機上與性別攸關,根本未依前開性平法規定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顯有理由不備及法規涵攝錯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於第8條有關校園人際互動注意事項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禁止以暴力行為處理性及性別關係之衝突,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並無不合。

調查小組依據訪談所確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並「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其行為在動機上與「性別」直接攸關而為,故其行為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再參以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經對方拒絕而過度追求,具性別追求意味,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而成立性騷擾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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