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607,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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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傅莉蓁
楊珮絨
被 上訴 人 宋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代號0000-000000之被害人(下稱甲女)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工作名義邀約其見面並開車接送,在車上以右手牽握甲女手掌,且於駕車返回甲女住家之際,對甲女有摟腰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下稱系爭行為)。

案經移請上訴人續為調查後,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性騷擾防治會)於108年4月19日審議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乃以108年5月3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37865500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通知被上訴人及甲女。

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性騷擾防治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經上訴人以108年12月23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44845000號函知再申訴無理由,並檢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1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則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06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嗣經上訴人報請性騷擾防治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提經性騷擾防治會於109年5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再以109年6月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562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檢附性騷擾事件重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本件性騷擾事件爭議案,並非在採證及事實認定方面毫無疑義,自應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方足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

而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未記載有任何委員表示意見,豈非意指全體委員對於議案均無意見或全無發言之事實,是否均經全體與會委員實質討論,難謂無疑。

是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實難認定本件性騷擾議案審議時,已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始進行後續決議程序,縱其提案說明記載調查報告詳如會議簡報,仍難認其決議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㈡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之決議均僅記載「性騷擾事件成立」,未詳實紀錄「表決方法及結果」,則難逕認其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

亦難認如主席決定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時,是否曾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意見,其徵詢結果究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

從而,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原處分據以作成系爭行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即有瑕疵可指。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發回。

茲論述理由如次: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高雄市政府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

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㈡學者專家5人至7人。

㈢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

(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

(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㈡次按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㈠舉手表決。

(或用機械表決。

)㈡起立表決。

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㈣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

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

㈤投票表決。

(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56條規定:「(第1項)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58條規定:「(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第2項)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

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㈢觀諸性騷擾防治法及設置要點全文並未規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之表決方式,而高雄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及設置要點第5點所設性騷擾防治會,核其性質及目的與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等規定。

準此以論,高雄市政府所設性騷擾防治會會議就性騷擾審議案,其表決方式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毋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其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

㈣經核原判決雖以: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本件性騷擾審議案之提案及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未詳實記錄全體委員就該議案之意見或發言、表決方法及結果,故系爭會議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是否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及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意見及其徵詢結果如何,暨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等事實,均屬可疑;

故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難認係經全體與會委員實質討論始進行之,而符合法定正當程序等理由,資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

惟:⒈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

足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且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⒉經稽之卷附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固僅記錄議案之提案及決議結論,未記載系爭會議審議過程情況(見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明顯過於簡要,確有改進之必要。

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珮絨經原審書記官通知其提出系爭會議之開會名冊、簽到表、開會逐字稿、錄音檔及相關表決過程的相關資料(含表決票數)等件後,亦覆稱:「我們開會很簡單,主席會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表示全數通過,有意見的話才會另外註記再討論,也沒有作成逐字稿,也沒有錄音檔,並無表決過程相關資料。」

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39頁)。

故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無從由系爭會議紀錄得悉其決議程序,固屬正確。

⒊然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本得由會議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逕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行之,其經無異議認可者,與表決通過有相同效力。

再者,本件性騷擾議案須否進入討論及表決之程序,取決於系爭會議主席及出席委員對議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確信。

若全體出席委員因於會議前已審閱相關書面資料形成被上訴人確實對申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尚不得僅以該會議紀錄未記載委員討論情形,即認其未經實質審議,構成違法。

故本件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議案,若經系爭會議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後,確實無委員表示異議,乃未提付討論及表決,採行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

至於決議所為實體上之認定是否適法,則屬另一問題。

則原判決理由載謂:本件性騷擾爭議案在採證及事實認定方面,並非毫無疑義,自應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始足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第22行至第25行),憑以認定系爭會議決議違法之理由,於法難謂有據。

⒋再者,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無異議認可要件,即使無系爭會議紀錄及其錄音或譯文逐字稿可供參酌,原審並非不能依職權訊問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員,或調查其他相關事實證據,以釐清辨明之。

經稽之原審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及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所載,原審除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系爭調查報告、系爭會議紀錄及原審電話紀錄單請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8行至第28行)外,並未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具備無異議認可要件之事項列為待證事實,而調查有關證據,或就此待證事實對兩造發問或告知使其完足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之情形。

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且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性騷擾防治會運作流程,我們會先將所有案件調查報告列印裝訂成冊,委員會看這個卷夾,主席會詢問委員有無相關意見,若委員沒有意見就照案通過,若委員有提出意見就會註記討論。」

乙節(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行至第5行),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而徒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過於簡略,難以憑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為由,遽認原處分構成違法,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是故,原判決論斷系爭會議之決議難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構成違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履行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末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第三人,未於訴訟繫屬依上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行政法院判決如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自無不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量空間。

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及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之規定,可見性騷擾防治法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規範目的,法律既賦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享有提出申訴之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就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自得提起救濟。

是以,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就主管機關所為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行政法院如將主管機關認定行為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未依職權裁定命申訴人獨立參加訴訟,或允許其聲請參加訴訟者,於法即屬有違。

則原審未裁定命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人(被害人)獨立參加訴訟,而逕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諸上開說明,即非適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既有上述可議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惟因本件原處分適法與否所涉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完盡,臻於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更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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