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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姆士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蔡承達(下稱申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職務,迄107年8月6日遭上訴人資遣。
申訴人以其分別於107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下稱育嬰留停)之申請,皆遭拒絕,認上訴人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相關事證後,提送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7年10月25日第10屆第17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拒絕勞工申請育嬰留停)規定成立,被上訴人據以依同法第38條規定,作成107年11月19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844612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命立即改善。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申訴人雖於107年5月25日、同年8月1日以口頭方式提出育嬰留停之申請,惟依證人康順程及何宜蓉之證述可知,申訴人曾在與主管爭執中說要請育嬰假,後又表示沒有要請育嬰假,故其後來在情緒暴怒下再次說出要請育嬰假,一般人均難以認知申訴人確有申請育嬰留停之意思,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欣微與申訴人育嬰留停之申請未為相同處理,乃因其等申請時之表現方式及態度並不相同,且無相關規定課以上訴人應協助員工提出育嬰留停之義務,被上訴人逕以雇主應協助員工申請育嬰留停假,否則與拒絕無異,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實有裁量逾越之情形,原判決竟予採認,亦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是表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申訴人確實於107年5月25日、同年8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育嬰留停之申請,惟上訴人對於符合申請育嬰留停資格之申訴人,未比照對於其他員工林欣微(同以口頭表示申請育嬰留停)的作法,對申訴人提供相關資訊與協助,使其得以補正書面申請案,而在申訴人同年8月2日、3日請假後,上訴人旋於第一個上班日即8月6日(星期一)予以資遣,益證上訴人確實不願意在資遣申訴人之前給予其補正機會,足證上訴人對於申訴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關於育嬰留停之行為已甚明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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