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61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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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林嬌英
送達代收人 曹典泰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連地丈還字第600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連江縣○○鄉○○段(下稱○○段)0地號土地(指測暫編地號:000(0)、(0)、(0)、(0)、(0)、(0)地號,複丈後暫編0、0(0)、(0)、(0)、(0)、(0)、(0)地號,其中○○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辦理指界測量及複丈。

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連地登還字第001380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段0地號土地返還登記,經被上訴人108年5月7日連地登字第0001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申請,作成准許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已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可請求期間。

㈡馬祖物資調節處(嗣更名物資供應處)於42年1月成立後,縱使曾經位於馬祖福沃(福澳),但可能是物資調節處之倉庫或辦事處,仍極可能亦占用系爭土地,只是在56年前,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完成現有建物而已,況上訴人不能證明「野戰醫院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則無論物資調節處於何時接管野戰醫院(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42年後已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使用期間「37年4月開始至54年12月止」內容不足採認。

況依上訴人之母○○○在連江縣政府97年9月11日調處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家族自45年開始才「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審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祖遺土地,亦不能認定上訴人自祖先時起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至42年(物資調節處成立)止。

㈢福建省連江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僅就「○○○、○○○指界範圍重疊」之事項加以協調,以辦理後續審核事項,非謂連江地政事務所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

(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分別定有規定。

又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則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規定。

另按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

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1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㈡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係於102年12月20日修正,於103年1月8日公布施行成爲現行條文,並於同條例第20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故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所稱「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應為103年1月10日,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始日不計算在內,故該規定所定申請期間應為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

又依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時應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日以訴外人○○○繼承人身分,以公有土地返還為由申請複丈,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申請書相符(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未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受理截止期限,原判決以複丈完成後之第二階段登記審查起始日108年4月23日認上訴人之申請逾期,認事用法固有違誤。

惟基於下述理由,仍應認上訴無理由。

㈢申請人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經查,關於○○段0地號土地,前除經○○○之配偶○○○,亦經訴外人○○○(即○○○之繼承人)分別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及登記申請(○○○主張面積316.35平方公尺、○○○主張面積34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認其就該土地之管理權、使用權之行使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乃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提起確認其等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案經連江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嗣由○○○承受訴訟)、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即○○○之繼承人)判決確認其等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

此外,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之繼承人彼此間於96年間亦就包含○○段0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均主張補辦總登記,而於96年11月26日經過土地糾紛協調(下稱96年11月26日協調會)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引據歷次書狀內容及各該民事判決、96年11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具體陳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自得斟酌據以為裁判。

查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該案涉訟之○○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35平方公尺,假分割自○○段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對○○○之妻○○○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嗣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乃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上開假分割自○○段0地號土地之○○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35平方公尺)之權利由○○○單獨繼承,故由○○○承受○○○上開民事訴訟,並主張○○○占有時間為45年到65年,嗣受判決確認其對上開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

其後於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林嬌英則主張因其父○○○(即○○○之夫)於37年到54年占有系爭土地,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其後亦亡故)及子女○○○、○○○、○○○○、上訴人、○○○、○○○等人,因有關○○○就○○段0地號土地「全部」之權利,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於107年12月21日協議分割為本件上訴人林嬌英繼承,故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頁、第109-111頁)。

據此,主張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者已有○○○、○○○之不同,遑論尚有訴外人即○○○之繼承人○○○亦為占有之主張致生彼此權利範圍重疊之糾紛,而○○○於上開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亦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加以據○○○於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所舉證人○○○證稱其於20幾歲左右(按:○○○0年出生)即與○○○之夫即○○○在此土地種植地瓜,直到軍方進駐後始未耕種等語,則其證稱○○○占有該案爭執之土地之起算點(即27年),核與其出具四鄰證明○○○係自45年起至65年止,相差18年,且該地於56年即有馬祖物資供應處興建之建物,馬祖物資供應處之前身為42年1月即已成立之物資調節處,且○○○於49年4月至50年1月在臺灣監獄等情,是以上開民事判決認為無從認定該土地為○○○之祖遺遺產;

復參訴外人○○○於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該案爭執之○○段0地號土地係在其8、9歲時被占用當野戰醫院的民眾診療處,之後才被馬祖物資供應處接管等語,然○○○係於00年出生,則自其9歲(即42年間)起即未曾使用該案涉訟土地等情,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09-127頁、第131-142頁)。

是以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所提出之證明為訴外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記載○○○自37年4月起至54年12月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依據,惟○○○(原判決誤載為原告)於馬祖物資調節處(嗣更名為物資供應處)於42年1月成立以後已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之母○○○在連江縣政府97年9月11日調處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家族自45年開始才「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出具之四鄰證明內容不足採認,又連江地政事務所並非96年11月26日協調會會議結果之當事人,其僅就針對「○○○、○○○指界範圍重疊」之事項加以協調,以辦理後續之審核事項,非謂連江地政事務所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家族於四鄰證明所載期間有占有系爭土地且達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要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核屬執其主觀意見,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任為指摘,尚無足取。

又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表明本件係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91頁),而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資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另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有關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之申請購回土地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申請已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申請期間,固有未洽,惟其認定上訴人不符上開規定之返還要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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