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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上訴 人 莊春星
魯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民國108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加害人楊大從(下逕稱加害人)得知其心儀之女子即康意如與數名男公關相約於酒吧飲酒作樂,乃與被害人莊英浩(下逕稱被害人)、訴外人汪志壕商議共同至酒吧將康意如帶回,並先將藏放於加害人住處之槍枝、子彈取出,由被害人將上開槍枝、子彈放在隨身之黑色肩背包內,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該酒吧後,果見康意如及其友人、2名男公關在包廂內飲酒笑鬧。
加害人先持空酒瓶毆打其中一名男性頭部,並對康意如等人恫稱:「我要買單,人要帶走」等語,並命被害人「東西拿出來」等語,加害人隨即自被害人處取得改造手槍並持於手中,被害人因恐事態擴大而勸阻加害人,雙方發生拉扯爭執,致該槍枝於拉扯間不慎誤觸板機擊發,子彈遂射入被害人腦部,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加害人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莊春星、母魯金雲,乃於108年10月15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等規定,分別向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經上訴人審認被害人持槍彈夥同加害人等一同前往尋釁助陣,對自身被害顯有可歸責事由,且其發生死亡原因,係加害人自行從被害人側背袋中取出槍枝後持於手中,藉此恐嚇康意如及包廂內民眾,因被害人為勸阻加害人而雙方發生拉扯爭執,惟加害人仍繼續持槍與被害人近距離拉扯,致該槍枝於拉扯間不慎誤觸板機擊發子彈,是此一雙方互相拉扯極具殺傷力之武器行為,顯已造成其他在場人潛在生命危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如予以補償,將不符社會公平正義,且與社會一般善良感情有違,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為由,以109年3月13日108年度補審字第35、36號決定書(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其等之系爭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補償覆議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莊春星108年10月15日申請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魯金雲108年10月15日申請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14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10月15日申請補償金事件,應分別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為恐加害人持槍恐嚇之事態擴大而與加害人拉扯之制止恐嚇行為,屬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中止犯而屬未遂犯,僅屬被害人個人刑罰減輕事由。
被害人幫助加害人恐嚇行為、其與加害人拉扯互推之行為,對被害人遭加害人誤觸槍枝板機而擊發子彈之死亡結果之損害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顯然「與有過失」。
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損害共同發生之重要原因,及「被害人顯非單純僅因勸阻加害人而發生拉扯,被害人受害原因尚包含其與加害人因不明事故吵架而於混亂中互推」,亦忽略「本件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晰攝錄得槍擊發生之前,雙方拉扯之相對位置、互推之身體部位、拉扯互推方向與力道強弱、槍枝握持方式、槍口朝向何處、加害人有無作勢瞄準何方、最終導致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之前後瞬間」等重要細節,即逕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為勸阻加害人、降低他人危險所為拉扯舉動,更與單純彼此爭執下所為拉扯之情境有別,否則,豈非僅以被害人勸阻未果,即否定其前所為仍屬為降低他人危險之義舉本質」之論述,尚嫌速斷、且乏積極證據可佐,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被害人與加害人任意聚眾,攜槍彈前往酒吧意圖滋事,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
被害人之所以被害與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既均起因於槍彈,即被害人本身攜帶槍彈前往酒吧、又將手槍改置腰間便利加害人使用、再與加害人拉扯互推致誤觸板機擊發子彈所致。
被害人參與重大犯罪行為,因自身過失而遭加害人誤觸板機擊發子彈身亡,若仍需由國家以全民之稅款予以支付補償金,必有助長社會持有槍彈不良風氣之虞,使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份子更加無視國家法令存在,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失社會之實質妥當性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以被害人攜槍同往行為,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與有過失情形,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第2款「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減除全部或一部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至上訴人另以被害人前開攜槍同往之行為,亦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幫助該犯罪行為」,並執此謂被害人後續勸阻行為乃其是否中止犯行之問題云云,有以被害人對自身死亡亦構成幫助過失致死罪行之立論謬誤,惟此部分錯解,尚不影響被害人就此仍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而得據以裁量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償之結論。
㈡、上訴人除以被害人攜槍同往行為認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外,尚以被害人在事發時有「為勸阻加害人而雙方發生拉扯、爭執」等行為,謂亦屬同法第10條第1款可歸責事由,及第2款關於「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之事由,並基於該事實情由(即被害人攜槍同往,及當場為勸阻而與持槍加害人拉扯),作為系爭申請之補償金應全部減除之裁量權行使理由,但上訴人既亦認定被害人在加害人持槍枝情況下仍與之拉扯,目的係為「勸阻」加害人「對他人」使用槍彈之行為,且經比對加害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亦稱當時其想警告在場另2名陌生男子,原本想要打天花板讓對方後退,因與對方發生推擠拉扯才誤觸擊發等語,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時,加害人對於當場被害人係為防止事態過大而勸阻加害人才有拉扯等情亦據坦認屬實;
再參酌被害人遭槍擊前,加害人正對在場他人(指康意如暨其友人)持槍恐嚇,無論被害人接續有無上前阻止之舉動,此危險實已存在,被害人為避免他人危難而阻止加害人,卻讓自身蒙受風險並終局發生被害之結果,實亦難執此課責而逕論以與有過失;
此種為助他人而不幸被害者,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補償,當無欠缺妥適之問題。
上訴人以被害人此節亦構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2款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事由,所為法律涵攝及評價容有錯誤。
上訴人關於被害人為勸阻而拉扯加害人之行為亦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事由之判斷,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且此違誤復關涉上訴人裁量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之法律效果時,所採認之被害人有如何減除補償事由之影響程度,若不計前述違法判斷之事由部分,勢必影響得減除補償之程度暨數額;
況該部分事由又涉及其當場採取降低他人危險之義舉,亦當予以正確評價及綜合考量,足以間接動搖上訴人就法律效果所為裁量之正確合法,因此情所涉及被害人被害因此可歸責程度如何,與各相關事由為正確法律涵攝及評價後關於補償金得予減輕之數額究竟若干為宜等,均涉及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分別作成決定等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其核心論點在於指明:原處分有裁量不足之違法,進而強調本案被害人是因所處時空環境之變化,而中止自身犯行。
且在中止犯行之餘,同時有試圖排除加害人對他人威脅風險之利他行為,利他行為本身由觸發到其遭加害人誤擊死亡為止之過程中無「與有過失」之存在。
而在決定應否給予犯罪被害人補償裁量時,納入此等利他行為因素,並不會衝擊社會的整體公平感。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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