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63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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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楊北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駱鵬年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楊鎮浯變更為陳福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在金門縣○○鄉○○○○○段(下同)542地號縣有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738地號縣有土地(民國109年11月27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738-3地號土地,下稱738地號土地)上各有1座祖先墳墓存在,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同年月5日就542地號土地、738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

嗣被上訴人審認542地號土地,於會勘時上訴人所指墳墓主體,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係坐落於543地號私有土地上,亦即542地號土地並無墳墓定著其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乃以109年1月10日府財產字第1090003652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申請;

另738地號土地上雖有墳墓,然無上訴人所稱具有面積大於64平方公尺之「開八封墳墓」相關構造,依「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下稱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第2款規定,以金門縣習俗8公尺*8公尺面積計64平方公尺為讓售原則,原以108年12月25日府財產字第108011146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函)同意讓售面積64平方公尺,嗣因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請求重新確認釐清墓地位置方向並經地政局至現場指界,被上訴人乃以109年9月25日府財產字第1090084208號函(下稱原處分2)同意上訴人所請微調讓售部分738地號土地位置方向,讓售面積維持64平方公尺,並以109年10月20日府財產字第109009118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函。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09998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申請讓售542地號土地案,應作成准予讓售之行政處分。

3.原處分2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0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472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12月5日申請讓售738地號土地案,應再作成准予讓售該土地面積136.3(即200.3-64=136.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542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會同地政局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會勘後,經地政局測量其上並無墳墓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墳墓係存在於543地號土地,自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申購要件,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

又738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會同地政局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會勘,雖認有墳墓存在,然僅存有墓碑、洋灰之土丘墳墓,並無上訴人所指具有墓環、墓手、墓埕等構造之「開八封墳墓」存在情形,則依土地讓售審查要點准許讓售墳墓所在位置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並依上訴人之訴願書要求微調墳墓四至位置,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542地號土地上確有其先祖墳墓存在,並以地段圖上記載地目為「坟」、鄉公所出具既存墳墓證明書,且依其手繪現場軍用道路、大炮、台階位置圖及所提照片皆有避開542地號土地可見因敬畏墳墓存在所致,及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會同至現場指界測量時墳墓所在位置確在該土地上等為據。

惟本件起訴後,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再次會同至現場指界測量,雖依上訴人所指墳墓所在位置有一墓碑且經測量位於542地號土地上,惟稽之109年10月19日指界現場照片,相較於108年10月7日會勘時現場照片,上訴人所指墳墓位置即一塊墓碑處,由周圍環境(即109年10月19日指界背景有大片九重葛,後方有土堆突起,對照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所提出照片編號8指為台階處,108年10月7日會勘照片背景則無九重葛與上訴人所指台階)及該墓碑情況(即109年10月19日指界時之墓碑左邊存有一條紋路劃分墓碑左右二邊區塊,左邊區塊明顯較右邊區塊為小,對照108年10月7日會勘照片時之墓碑係靠右邊有一條紋路劃分墓碑左右二邊區塊,左邊區塊明顯較右邊區塊為大),顯示上訴人前後指認墳墓所在位置所據墓碑位置已明顯不同,堪認該墓碑於108年10月7日會勘後遭人移動,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指界時所指其先祖墳墓位置自不能採為認定依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地段圖關於542地號土地雖記載地目為「坟」,惟考其記載之由來,542地號土地原屬重劃保留區,重劃前為寧字第19677地號之無主土地,地政局前依據被上訴人54年10月22日(54)府地字第10139號令發布之「金門縣政府農地重劃人員工作須知」辦理農地重劃區土地地籍複測量地籍調查,並報請被上訴人校訂更正各項與原有地籍資料不符之項目,重劃後為湖埔農地重劃區第二工區範圍內土地,依據現僅留存被上訴人58年6月30日6581用宗字第198號發文所附「金門縣湖埔第二工區農地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所載,寧字第19677地號土地重劃時因屬軍事用地,並無複測後資料,按原地籍登記土地標示資料轉載,地目即為「坟」,可見前揭地段圖就542地號土地地目為「坟」之記載僅係轉載,非經地政局地籍複測量及調查證實,是542地號土地是否確有上訴人先祖墳墓存在之事實,仍應以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兩造於108年10月7日會同地政局現場勘查結果為判斷,該地段圖記載或鄉公所出具之既存墳墓證明書尚不足作為認定依據。

至上訴人手繪之現場軍用道路、大炮、台階位置圖及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所謂軍用道路所在位置,縱認屬實,也無從據此推認係因迴避542地號土地上存有上訴人先祖墳墓所致。

則上訴人所執各端,不足認定542地號土地上存有上訴人先祖墳墓之事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542地號土地、738地號土地上其先祖墳墓均有「開八封墳墓」規制,係因年代久遠或戰火破壞,致僅存現狀,被上訴人應將542地號土地、738地號土地全部核准讓售上訴人等語。

惟所謂「開八封墳墓」為具有墓手、墓埕、墓壟等構造之大型墳墓,上訴人就此主張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上訴人提出申請讓售後,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0月7日會同上訴人、地政局至現場勘查,乃至起訴後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會同至現場指界測量,由現場照片均未見有上訴人所指「開八封墳墓」之相關構造,則被上訴人認定542地號土地上並無墳墓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申請、738地號土地上雖有上訴人先祖墳墓存在,但未有「開八封墳墓」構造,而依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第2款第2目規定,准許依金門縣習俗讓售64平方公尺面積,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被上訴人爲執行上開法律規定,訂定土地讓售審查要點,其第1點規定:「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一)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

(二)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⒉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墳墓合符使用面積、依例以本縣習俗8公尺*8公尺面積計64平方公尺為原則、面積大於64平方公尺之『開八封墳墓』依實測計算面積。」

第3點規定:「三、應繳附文件……(四)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⒉墳墓使用者:政府機關於81年11月7日前測製登載之圖資(如地政局舊地籍《原》圖及登記簿地目為『坆』)或墓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文件。

……(六)地上墳墓權屬證明文件:⒈有墓碑之墳墓(以下擇一辦理):⑴墓政主管機關核發之『死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書』。

⑵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書。

⑶切結書。

⒉無墓碑之墳墓:⑴墓政主管機關認定死者及墓主之證明文件。

⑵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書。」

核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而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協助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作為被上訴人審查讓售土地申請案之準則,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人民依上開規定繳附文件申請讓售土地者,被上訴人即應審查其繳附之文件是否足以認定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

行政法院於審理此類爭議事件,亦有依職權調查該文件是否足以證明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事實(亦即就是否足資證明為人民所有,而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之義務。

又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所定墳墓之核算面積,係依例以該縣習俗8公尺*8公尺面積計64平方公尺為原則,面積大於64平方公尺之「開八封墳墓」則依實測計算面積,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之規定意旨無違,亦不悖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是上訴意旨主張: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將墳墓限於「開八封墳墓」,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屬於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判決援引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議,所訴並不可採。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申請讓售542地號土地及738地號土地時繳附之文件、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至現場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暨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附件、金門縣金寧鄉地籍圖查詢資料、542地號土地及73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局110年1月28日地測字第1100000648號函、上訴人109年5月13日切結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既存墳墓證明書、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之指界照片、記載「坟」之地段圖及手繪現場位置圖與照片、上訴人於起訴後再次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指界測量之照片及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政局110年2月4日府地測字第1100000647號函及110年3月3日地測字第1100001259號函、臺灣傳統土造墓構造組成示意圖等證據,認定542地號土地上並無墳墓存在,則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申請,並無違誤;

另738地號土地上雖有上訴人先祖墳墓存在,但未有「開八封墳墓」構造,則被上訴人依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第2款第2目規定,准許依金門縣習俗讓售64平方公尺面積,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既存墳墓證明書、記載「坟」之地段圖及手繪現場位置圖與照片等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節,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提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既存墳墓證明書及相關照片、542地號土地謄本登載為「墓」地目、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記載「坟」之地段圖等,參照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原審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足否證明符合讓售要件事實之義務,然原審徒憑542地號土地於起訴後之指界測量流程及拍攝照片背景,遽謂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指界時所指其祖先墳墓位置不能採為認定依據,而未予詳查,復稱738地號土地未有「開八封墳墓」構造,卻未以地段圖標示為判準,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猶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復執上訴時始行提出之監察院105内調0008調查報告(上證5)之「若現行法令可以處理,應從寬認定」的建議,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執其主觀見解為指摘,所訴自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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