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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李仁勇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以96,435仟美元向非關係人First Response Limited(下稱FR公司)取得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下稱PS公司)9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收購案),同時取得對TinyPiece(下稱TP公司,設於馬紹爾地區,專門從事移動遊戲廣告及線上遊戲服務)100%之控制。
樂陞公司於104年9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組織重組,將原持有PS公司90%股權,依帳面價值全數移轉予新設立之More Than Tiny Limited(下稱MTT公司),重組後樂陞公司持有MTT公司100%股權。
樂陞公司嗣於105年3月以TP公司獲利未達約定承諾為由,與FR公司協商,以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將MTT公司所持有PS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FR公司(下稱系爭股權處分案),而委託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就系爭股權處分案出具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㈡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調閱系爭報告書之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上訴人執行業務涉有疏失,具會計師第61條第6款規定之應付懲戒情事,而報請被上訴人懲戒。
案經被上訴人審竣,認定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性質上屬當時施行即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上訴人執行前開業務,並未於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就其所參考之相關評價準則與國際準則公報及出具結論之評估過程,亦未於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判斷PS公司之轉讓對價為公允價值之依據及相關評估過程等,核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作成107年12月14日第10704270002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系爭股權處分案因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依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而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係會計師就標的資產之交易價格的合理性表示意見,若須採用專家報告(例如:鑑價報告)者,則應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
會計師為有效評估標的資產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應採用一定之評價方法及評估流程,或採用專家出具之評價報告據以評估,最終結論則係針對轉讓價格是否合理出具意見。
故意見書之性質屬會計師法第39條第8款「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之範疇。
㈡由於樂陞公司先前就系爭股權收購案委託上訴人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彼此配合經驗佳,故樂陞公司就系爭股權處分案再洽上訴人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告知上訴人系爭股權處分案之詳細內容,及交易價格為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列長期投資帳面金額(約27.86億元),且提供該公司104年年底財務報表及105年第1季預估之自結報表金額供參。
㈢復依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報告書第1段「公正意見」、末段「獨立專家對本公正意見書之聲明」及其於106年7月17日出具「補充說明書」說明四所載內容,上訴人均未表示非依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
又系爭股權處分案提經樂陞公司105年3月29日董事會通過,旋於翌日公告此重大訊息,尚提及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為「獨立專家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來議定出售價格」及「本次交易會計師出具非合理性意見:否」,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股權收購案及系爭股權處分案均有參與,對於樂陞公司係依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委任其就系爭股權處分案之價格合理性出具之合理性意見,亦即所辦理之事務包括判斷PS公司之公允價值,當知之甚詳。
故系爭報告書之性質應為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所定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不因上訴人加註「本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非處分(原文誤植為『份』)標的之評價報告」,或標題是否有「價格合理性意見」等字樣,抑或上訴人收取酬金之多寡而受影響。
㈣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係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有價證券之評估報告,是上訴人接受樂陞公司依前開規定委任出具系爭股權處分案交易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並以獨立專家上訴人本人及所屬機構高威會計師事務所簽章,此項業務執行乃屬會計師法第39條第8款「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之範疇,自應遵循同法第41條規定。
而會計師就股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時,其所取得標的公司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參考之評價準則、所依據之價值標準及價值前提、選擇使用之評價方法、或採用之專家報告等,均將影響前揭交易價格合理性之結論,故會計師評估過程及所有判斷理由,均應清楚載明於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或自行編製之工作底稿,是以會計師工作底稿之編製內容或意見書之理由是否足夠支撐意見書結論,係為會計師在評估過程中是否已盡業務上應有注意義務的重要判斷依據。
然遍閱系爭報告書暨所附工作底稿,及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出具「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均未記載評估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為公允價格,所參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制定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國際準則公報為何,亦未見具體指明價值標準及價值前提,以及運用該等公報、標準或前提評估出具結論之過程,核有缺失。
況前開工作底稿中樂陞公司及子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其主要內容係記載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原則,亦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所出具會計師懲戒陳述意見書六、(二)所稱:「其中亦載明有關轉投資公司會計政策及記錄依據」相齟齬。
顯見上訴人於其作成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交易金額,尚無發現有重大合理之處的意見,並無依據、基礎及推論過程,自難謂其於執行此業務時,已善盡業務上應有注意義務。
㈤上訴人接受樂陞公司委任就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交易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時,本應取得PS公司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縱使樂陞公司尚未完成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上訴人仍得運用本身之專業判斷,評估樂陞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PS公司帳面價值作為轉讓對價之合理性,暨以該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作為交易價格,其是否為公允價值之依據及合理性,並留存相關證據資料及評估軌跡,遑論樂陞公司已提供上訴人其105年第1季預估之自結報表金額供參。
從而,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上訴人執行業務涉有上開疏失,報請交付懲戒,案經被上訴人依會計師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始作成原處分,已遵守法定程序,並給予上訴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於法自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對於會計師應如何執行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交易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業務,以及有無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且情節重大,自有判斷餘地,原審亦得採取低密度審查基準。
是被上訴人審酌上情,認上訴人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且疏失情節重大,決議依同法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1款規定,作成處上訴人12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會計師法第39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二、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
……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
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61條第6款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第62條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12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五、除名。」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之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報告書係屬評價報告,為會計師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之資產估價範疇等情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報告書為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應採用一定之評價方法及評估流程,上訴人未將評價準則公報規定之事項載於系爭報告書及工作底稿,有未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有適用法令錯誤、適用法令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
若無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
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
,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
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
,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⒉依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意旨,可見公開發行公司因處分有價證券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3億元以上,而先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係將已評估之交易價格委請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驗證該價
格合理與否,並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供參。換言之,會
計師受委任執行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之業務,係本於獨立專家地位受委任就對於公司已擬定之交易價格予以驗
證,而提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俾公司可以確信所擬交易價
格合理與否之確信服務,核其業務性質與評估處分標的即
有價證券之股權價值多寡,提出具體價格或價格區間數據
,俾公司得憑以參考以決定其交易價格之資產估價有別。
是以,依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書所載內容,足認係依取處
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就公開發行公司擬以處分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是否具合理性表示意見者,無論其冠以何種名
稱,即應認係執行此條規定之業務,自該當於會計師法第
39條第8款所稱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而非屬同條第2款規定關於會計之資產估價事項,自應適用
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第8款及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業務之相關法令及準則予以規範,並據以判斷其執行
業務有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⒊稽之卷附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載謂:「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100%子公司More Than Tiny Limited與 First Response Limited所訂定預計全部處分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初稿中有關轉讓對價;
業經本獨立專家複核竣事。依本獨立專家之意見,上開股
權轉讓協議初稿中有關轉讓對價雙方約定應等於處分標的
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尚無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處。」「本獨立專
家出具此公正意見書之目的,係對上開轉讓對價提出公正
意見。公正意見之形成主要係參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制定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國際會計準則公報之內容並
運用本身的專業判斷。本獨立專家亦執行下列工作:⒈取
得本案股份轉讓協議初稿之內容並判斷其妥適之價值標準
與價值前提。⒉查訊最近期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有關重大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
」「本獨立專家公正意見報告書並非處分(原文誤植為「
份」)標的之評價報告。」
等語(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
足認上訴人係為樂陞公司持股100%子公司MTT公司與FR公司所訂定預計全部處分PS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初稿載列之轉讓對價表示價格合理性意見之目的,而出具系爭報告
書。
而依卷內MTT公司與FR公司訂定之關於PS公司股權轉讓協議4.1已記載「本協議標的股權轉讓對價應等於標的股權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雙方就系爭股權轉讓之交易價格已有特定金額,尚待獨立 專家
出具合理性意見書以滿足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之必要程序,當認上訴人係受委任於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事實發生
日前,受委任本於獨立專家地位,就該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並非受託評估交易股權之特定價格或價位至明
。
是故,原判決論斷系爭報告書係依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就股權轉讓之交易價格的合理性表示意見,並非有
價證券之評價報告,屬於會計師法第39條第8款所定「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之範疇,並論駁上訴
人於原審關於其係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第2款「資產估價」業務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
⒋又會計師受託出具交易價格意見書,必須備齊標的公司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等基礎資料,並建構所參考之評價準則
、所依據之價值標準及價值前提、選擇使用之評價方法或
採用之專家報告等推斷過程,方能形成交易價格合理性與
否之結論。而會計師執行上開業務是否已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自應審查其工作底稿之編製內容或意見書所載內容,
是否足以顯示其形成結論之基礎、理據及推論過程。
⒌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報告書表示系爭股權處分案以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作為股權轉讓對價尚無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結論,自須就所得
結論於系爭報告書或工作底稿載列遵循之評價準則及相關
國際準則公報為何?係依據何種價值標準或價值前提,以
及運用各該準則、標準或前提之推斷過程。然稽之系爭報
告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及其工作底稿(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33頁)均付之闕如,其無推斷過程,逕為符合樂陞公司需求之結論,執行此項業務自有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構成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之情事,且核其情節重大。則原判決參採證人李柏衡、謝東波、王怡
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分見原審卷一第582頁至第587頁、第605頁至第610頁及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上訴人103年3月28日出具系爭股權收購案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及工作底稿(原審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系爭報告書及工作底稿、樂陞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處分卷
第69頁)、樂陞公司109年8月7日109齊總(函)字第7號函(原審卷一第487頁至第495頁)、樂陞公司105年3月29日第7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595頁)、樂陞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樂陞公司因103年系爭股權收購案委託上訴人出具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彼
此配合經驗佳,乃就系爭股權處分案亦洽請其出具交易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已告知系爭股權處分案之詳細內容,
及交易價格為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長期投資帳面金額,且提供公司104年年底財務報表及105年第1季預估之自結報表金額,上訴人對於樂陞公司依取處資產準則第
10條規定委任其就系爭股權處分案之交易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執行此項業務知之甚詳,系爭報告書為取處資產準
則第10條規定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屬於會計師法第39條第8款規定「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之範
疇;而系爭報告書及工作底稿均未記載所參考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所制定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國際準則公報為何,亦
未具體指明價值標準及價值前提,以及運用該等公報、標
準或前提評估出具結論之過程等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⒍原判決理由復表示: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評估過程及所有評斷理由,均應清楚載明於交易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或自行編製之工作底稿,其工作底稿之編製內容或意
見書之理由是否足夠支撐意見書之結論,係判斷已否盡業
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的重要依據等見解,進而論斷:上訴
人未於系爭報告書或工作底稿記載針對PS公司於樂陞公司105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金額為公允價值之依據及相關評估過程,自未善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而
有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之情事,且疏失情節重大等語,亦核無違誤。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
誤、適用法令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違法,難謂有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覆審決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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