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65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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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賴政敏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慈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由104年2月12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為上訴人確實有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有輔導之必要,即由104年3月4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成立之輔導小組,對上訴人進行輔導。
嗣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之2個月輔導期間屆滿,104年6月15日調查小組決議認為輔導期程屆滿,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將輔導結果提請教評會審議,經104年6月18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審議,以上訴人有原處分作成時(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通過解聘,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報請花蓮縣政府以104年7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40142918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再以104年7月27日稻國人字第10400023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後,為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教評會未審查察覺期事實之有無及應否進入輔導期,構成處分程序違法;
教評會僅審查「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之部分條項,除未經逐條審查,其中該調查結果第1至7、10、13項,均非具體事實,可見教評會未據具體事實,無從審議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不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教評會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致生認定事實之違誤,已有判決違法之嫌,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提出「103學年度第1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評審委員、記錄人員或其他與會人員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證明其內容真正,更無從依其形式外觀判斷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亦非公文書,自無推定形式為真正。
原判決對於文書形式是否真正?是否為公文書?不予調查而作證據使用,有違證據法則。
㈢依教評會會議錄影光碟,並無任何評審委員投票之情事,可見該次會議未經審議通過解聘及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投票表決之內容不實,原審竟以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與會議紀錄大致相符推論教評會有投票表決,完全未調查該項爭執之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未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而作成解聘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且評審委員謝素瑛及朱苓尹於會議中離席,未參與全程審議,其未參與部分,均應不得參與表決,否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又利害關係人未行迴避,亦構成程序違法。
㈣原處分係書面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惟被上訴人至訴訟審理期間方提出「內容說明」文件,就處分之具體事實提出說明,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即有瑕疵而違法。
且所載事實理由,未經教評會審議者,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不得於訴訟中追補。
㈤上訴人參加何種研習活動,僅涉及自身成長之權益,既非教學行為,亦非校務行政事項,被上訴人以無關聯性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情事,可見原處分之判斷,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多起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由教務處主任於104年2月6日臚列具體事由及檢附觀課記錄,提請校長組織調查小組進一步調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審議(9名委員有6名出席),決定由校長召集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104年3月4日召開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經查證上訴人有「察覺期調查結果」所載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並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查證屬實,上訴人確有輔導之必要。
被上訴人且於104年3月18日召開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組成輔導小組,並初步研訂輔導改善計畫,104年3月24日召開教師輔導小組會議,擬定具體輔導期程計畫,爾後即由輔導小組著手進行輔導。
嗣於104年6月15日調查小組由全體成員出席決議,認上訴人經2個月輔導期並無改進成效且不需延長輔導期,提交教評會審議。
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通知上訴人列席,由教評會9名成員全體出席(包括校長孫東志、家長會代表謝素瑛、教師會代表楊金龍、教師張麟偉、羅忠華、朱苓尹、周慧怜、黃桂蓉、吳蘭英)決議:「通過解聘」,報經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後,而以原處分檢附「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4年6月18日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無具體事實,可資審議本件解聘案,且原處分未記載其認定上訴人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准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調查小組104年3月4日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察覺期調查結果」所根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證。
上訴人在校教學行為,既有前揭「察覺期調查結果」所載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則調查小組104年3月4日第2次會議決議據此認定於察覺期調查結果屬實並認有輔導之必要,成立輔導小組對上訴人進行輔導,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有「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觀課老師簽名之入班觀課記錄表等證據,上訴人主張觀課記錄未記載文書製作人,洵無可取。
被上訴人並對上開調查結果作細項說明,可顯示係有其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存在,教評會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云云,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不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評價基礎事實,係就察覺期查證之不適任事實與輔導期新發生之不適任事實,為實質的整體觀察與評量,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涵攝錯誤,被上訴人據以為解聘決定,於法自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議對象錯誤、依錯誤或不完全事實為評價,容有誤解。
㈤被上訴人教評會係就上訴人「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之書面內容進行審議,並經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後,始為表決,審議期間自104年6月18日13時30分至同日下午16時20分結束(見會議紀錄記載),期間委員謝素瑛、朱苓尹縱曾分別離席不到2分、6分或25分不等,尚難執此即認其對審議之事實有何不清楚,而無法參與表決情事。
另錄音、錄影無非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綜覽原處分作成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102年8月22日修正,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應就審議程序全程錄影,故上訴人主張教評會錄影光碟未見委員投票情事,可見該次會議未經審議通過解聘及會議紀錄記載投票表決之內容不實,原處分作成程序違法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名委員及其應迴避之原因、事實,難認上訴人業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出迴避之申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會中未具體指明應迴避之委員及其事由,被上訴人無從處理迴避問題等語,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未明教師參加研習除充實自我內涵外,亦有助於教學智能之提昇,而小學為國民教育之基礎,教師之授課內容及方式,涉及知識之傳遞及學生人格之型塑,影響個人人格之養成及智識之培育,係具專業及屬人性事項,教評會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猶以主觀見解指摘原處分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難採據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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