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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嘎瑪賜萊(Karma Thinley)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 訴 人 仁青曲仲(Rinchen Choedon)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 訴 人 貝瑪卓瑪(Pema Dolma)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嘎瑪賜萊於民國91年3月10日首次入境我國,最近一次以可停留60天不可延期之弘法事由停留簽證,於104年3月12日入國,停留效期至104年5月11日止。
上訴人仁青曲仲於100年1月4日首次入國,最近一次持尼泊爾(下或稱尼國)護照以可停留60日不可延期之弘法事由停留簽證,於103年9月20日入國,停留效期至103年11月19日止。
上訴人貝瑪卓瑪於92年8月1日首次入國,最近一次入國為102年12月3日,居留事由為依親國人配偶達西,居留效期至106年3月19日止。
嗣上訴人嘎瑪賜萊、仁青曲仲於105年12月16日、上訴人貝瑪卓瑪於106年5月3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交「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尼泊爾地區疑似無國籍人民之身分與居留資料檢視表」,表示其入境所持用之證照為偽造,屬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申請居留許可。
被上訴人函請前蒙藏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裁撤,業務由文化部、外交部與大陸委員會承接)確認上訴人之藏族身分,經前蒙藏委員會以106年4月26日會藏字第1060030065號、同年7月19日會藏字第1060030127號函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藏族在案。
被上訴人先以106年6月2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680號、同年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804號、同年8月1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22707號處分書,以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分別於是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681號、第10616805號、第10622708號處分書為收容替代處分。
㈡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嘎瑪賜萊部分,因其自91年3月1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持護照號碼1483195號尼泊爾護照(下稱A護照),及其自95年7月22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持A護照、護照號碼2975680號(下稱B護照)、4509912號(下稱C護照)、07354939號(下稱D護照),冒用LAMA KARMA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偽變造護照,多次入境我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移民法第74條之罪,分別以逾追訴權時效、事後坦承犯行為由,於107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
就上訴人仁青曲仲部分,以其持護照號碼4814784號(下稱舊護照)、6591976號尼泊爾護照(下稱新護照),冒用LAMA RINCHEN CHOEDON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未經許可入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移民法第74條等罪,事後已坦承犯行為由,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緩起訴處分。
就上訴人貝瑪卓瑪部分,以其所持護照號碼1589872號(下稱E護照)、3409607號(下稱F護照)尼泊爾護照,經被上訴人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6年8月18日鑑驗書鑑驗「未發現偽變造痕跡」,認定並無持變造或偽造之護照向國境查驗人員行使或未經許可入國之刑法第214條、移民法第74條犯行,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召開工作階層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就該專案共19名滯臺藏人是否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決議除上訴人嘎瑪賜萊、仁青曲仲、貝瑪卓瑪及其他人等共6人外,同意其餘13人等專案簽辦核發無國籍外僑居留證。
被上訴人遂以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1號、第10800654144號、第10800654145號書函(下合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說明:一、依據本署108年3月29日召開跨部會研商『滯臺藏人』專案會議決議辦理。
二、經上開會議決議,台端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簡稱本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
三、有關台端在臺逾期停(居)留一節,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逾期未辦理出國,本署權責單位將依本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否准其等居留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處分部分撤銷;
2.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嘎瑪賜萊105年12月16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仁青曲仲105年12月16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貝瑪卓瑪106年5月3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居留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嘎瑪賜萊、仁青曲仲、貝瑪卓瑪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5月3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現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請居留,應符合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⑵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⑶有未能強制出國情形,⑷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有藏族身分等4項要件者,始應許可其居留。
又觀諸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於105年11月16日(即現行法)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舊法規定)之立法歷程可知,舊法規定係依聯合國西元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及西元1967年「難民地位議定書」之「不予遣返原則」,授權主管機關得審酌情況許可滯臺藏人居留,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下合稱兩公約)在我國施行,「不遣返原則」因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應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又現行法在立法院審議時,外交部以為避免海外藏族有心人士心存僥倖,於設法取得簽證來臺後蓄意滯留,並一再陳請援例辦理,不利未來我駐外館處之簽證審核及我國國境管理為由,建請內政部修法刪除該條文,並以研訂「難民法」為正辦,足見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須兼顧對我國整體人口及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
佐以,我國難民法草案係參考西元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及西元1967年聯合國「領域庇護宣言」等國際公約、宣言、兩公約及美國、英國、加拿大、日本暨韓國等各國立法例,明定申請我國難民之認定方式及程序,於主管機關審查程序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停留許可,並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即不遣返原則),然於經認定難民身分不予許可及撤銷或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即得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該法固尚未生效施行,惟仍可作為本件法理之參考。
從而,立法者既特別針對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之滯臺藏人,基於國際人權普世價值之重視及對國際公約之尊重,於移民法第16條第4項增訂許可其居留之規定,實已對該等特別立法予以保障之人士在國際上可能受到之人權待遇予以通盤性之評估及確認,應認已實質對渠等是否具難民地位設有行政審查程序與認定方式,並於審查程序期間,有不遣返原則之適用,以保障其等基本生活權利。
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業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86、787、788號確定裁定得暫時居留,即為此旨。
惟倘該特別立法之難民審查認定程序終結,認定滯臺藏人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時,即不合致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要件,而無可取得於我國居留之身分,而不再有禁止遣返原則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是否可取得我國之居留許可,即應審認是否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無國籍之人」及「未能強制其出國」之要件,未合致上開要件時即無庸考量「不遣返原則」,否則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之居留許可要件即成具文。
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適用不遺返原則,保障渠等居留權益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最近一次入境我國均在105年6月29日以前,且經前蒙藏委員會認定為藏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入境資料及前蒙藏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㈢我國於西元1930年4月12日簽署加入之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依該公約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上訴人是否具尼國國籍,應以查得之尼國政府資料認定,而非以上訴人表述為認定,以避免擅自否定他國國民國籍身分而衍生不必要之主權衝突爭議。
上訴人就其等入境我國持有之尼國國籍護照係屬形式真正乙節,於本件審理中或另案偵查中並不爭執。
加以,被上訴人為滯臺藏人之尼泊爾籍身分事宜,請求外交部協查,經我國外交部駐印度代表處(下稱駐印代表處)向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領務負責人一等秘書Ms. Srijana Adhikari詢問表示:「本次該處提供之護照影本清晰,已可清楚辨識渠等基本護資,該等護照似無偽造跡象;
另該等護照曾被持用以入出尼國及我國,且護照內蓋有尼國移民單位入出境章戳……,應非偽照」等語,有外交部106年10月20日外授領二字第1065132001號函在卷可考,衡諸該領務負責人既為外交領事人員,應經常辦理其本國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出具證明事項,就護照真偽之判斷應有相當之知識,其就此所為之意見,應堪採信。
復觀之上訴人嘎瑪賜萊持A、B、C、D護照,於91年間至104年間,入出我國達63次,並自新加坡、香港、澳門、日本、泰國、吉隆坡、緬甸等其他國家入境我國,復持A護照申請停留簽證達8次、持B護照亦達8次、持C護照則達13次、持D護照申請停留簽證達5次;
上訴人仁青曲仲持新、舊護照,於100年間至103年間,入出我國達37次,並自新加坡、越南等國入境我國,復自90年起持舊護照向我國申請停留簽證達14次,102年起申請達7次,且係自新加坡及越南等其他國家入境我國;
上訴人貝瑪卓瑪持E、F護照,於92年間至103年間,入出我國達5次,並自泰國入境我國,復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有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資,足見渠等多年來入出境我國往來自如,所持之護照亦能於其他國家順利查驗通關,直至上訴人嘎瑪賜萊、仁青曲仲於105年12月16日、上訴人貝瑪卓瑪於106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居留申請前,均未被認定屬偽變造護照。
參以,被上訴人為護照查驗之主管機關,具備鑑識能力,外交部就簽證之核發並有其專業,且我國就簽證之核發係進行實質審查,可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各種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關於身分證明文件,除護照外,亦會要求入境我國者提出原屬國之身分證、駕照、戶籍資料或國籍歸化資料等件一併綜合審查,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調查程序時陳明在卷。
上訴人既多次持前開尼泊爾護照於我國入出境,均經外交部查核發給簽證,被上訴人並於查驗後准予入境,實堪認上訴人所持進出我國之尼國護照均為真正。
此外,上訴人嘎瑪賜萊之A、B、C、D護照、上訴人仁青曲仲之舊護照、上訴人貝瑪卓瑪之E、F護照,經鑑驗結果均認定尼泊爾護照防偽特徵皆存在,未發現偽變造痕跡,於上之我國簽證也未發現偽變造痕跡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在卷足資,益徵前開各該護照屬真正之尼泊爾護照,應無冒用他人身分之可能。
㈣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具尼泊爾國籍乙節,函請外交部代向尼泊爾政府機構或駐外單位調查,經駐印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印度字第1091300343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4日函)覆以:「本處委託尼國專業法律調查顧問公司Dolma Consultant(下稱系爭調查顧問公司)協查,該公司赴當事人戶籍所在地護照局、公民證辦公室、出生醫院登記處及居住地實地查證,按當事人取得尼國公民證之日期、證號、醫院出生紀錄,以及歷年申換新護照之日期及護照號碼等資料顯示,渠等確具尼泊爾國籍無誤。
另據尼國公民證辦公室及尼國護照局答復稱,當事人取得尼國國籍程序合法,非經司法程序,行政機關無權撤銷渠等國籍,當事人非經法定程序,無法放棄尼泊爾國籍」;
並就系爭調查顧問公司之調查能力及可信度表示:該公司亦接受加拿大及歐盟等國移民機關委託辦理尼泊爾移民身分查證業務,具相當公信力。
該公司負責人Mr. Kesh B. Shahi曾任尼國警政署副署長,主管情報偵蒐部門,西元2019年6月曾應我國法務部邀請赴臺參加第22屆「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校友會」研習活動等語,足認該公司具移民身分查證之相當能力,且其調查方式係親赴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相關政府機關實地查證,確實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上訴人資料,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所為調查結果廣為國際所接受並採納,上訴人復未提出與該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間有怨隙或糾紛情事之說明及證據,衡情該公司自無反於真實,並設詞為有利上訴人而作出渠等為尼國國籍人士之調查認定,是以,駐印代表處委託該公司調查之結果,應可以為認定上訴人具尼泊爾國籍之證據。
佐以該函附系爭調查顧問公司作成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可知,上訴人所持各該護照均係由尼泊爾政府當局所核發,且換發護照時間,核與其等歷年於我國入出境時所持護照之紀錄相符,足徵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為真。
上訴人僅以系爭調查報告摻雜他人之調查內容及第9-10頁內容不連接,質疑該報告之憑信性,尚屬空泛而無可採。
再觀諸系爭調查報告取得之上訴人嘎瑪賜萊護照申請登記表上,填有其公民證號碼,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其公民證號、出生日期及照片與其護照申請之基本資料相符,則其既於尼國存有公民證資料,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實堪認具有尼國國籍無誤。
另系爭調查報告查得上訴人仁青曲仲於99年1月6日取得其尼國公民證,並於取得新護照前,曾經尼泊爾當局核發護照號碼6526078號之護照,因性別欄位錯載「男性」,故於102年7月16日申請換發號碼6591976號之新護照,足見上訴人仁青曲仲自認尼國核發之6526078號護照所載內容除性別外均屬真實,否則倘認護照其餘身分資料有誤,本應一併請求更正,自不會僅就性別欄位之錯誤記載單獨為之。
遑論上訴人仁青曲仲於尼國領有公民證,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洵堪認確有尼國國籍無訛。
系爭調查報告亦查得上訴人貝瑪卓瑪於87年取得尼國公民證,並取得載有護照號碼、公民證號、公民證核發日期等資訊之護照初次申請表供參考,則其既於尼國存有公民證資料,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實足認具有尼國國籍明確。
甚且,上訴人每次來臺皆經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官員審查其護照及身分證件,確認其尼泊爾公民身分,而核發來臺簽證;
上訴人貝瑪卓瑪並以尼泊爾公民身分於尼國與國人配偶完成結婚登記,以依親國人配偶名義申請來臺居留,依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其須與國人配偶先於尼泊爾完成結婚登記程序,並辦理結婚文件驗證,方能申請簽證入國,再由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官員面談並審查其婚姻真實性及相關登記文件,始核發其依親居留簽證,此有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附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多次持真正之尼泊爾護照出入我國,並經我國外交單位實質審核其公民身分及上訴人貝瑪卓瑪以公民身分於尼國辦理結婚登記文件,據以核發簽證,更可徵上訴人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確實具尼國國籍甚明。
況上訴人貝瑪卓瑪於92年10月7日以依親出生地為尼國之我國國人配偶達西名義申請居留,並陸續以依親國人配偶名義申請延長居留至106年3月19日止,歷次居留延期及外僑居留證遺失補發之申請審核文件,所載姓名為PEMA DOLMA LAMA,核與系爭調查報告一致,上訴人貝瑪卓瑪並均在申請文件自述國籍為尼泊爾,其與國人配偶於107年1月16日協議離婚,並自承因與國人配偶達西離婚才申請本件居留等語,則其原於我國申請依親居留時,以尼國國籍人身分自居提出申請,嗣與國人配偶離婚後,又反於之前自己所述,改以其非尼國國籍人士身分,以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保障無國籍藏人居留權為由申請,其前後申請居留之身分及原因矛盾,嗣後改以無國籍人之身分所為主張而提出本件居留申請,要難認為係屬實在。
從而,上訴人所持各該尼泊爾護照為尼泊爾政府當局所核發,均屬真實,渠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印度或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上訴人主張渠等護照均為價購所得,內容並非真實,其等為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云云,尚難憑採。
另上訴人之護照既經前述多方認定係屬真正甚明,原審即無再提供上訴人護照予駐印代表處再行調查護照真實性之必要,又該處已經查明上訴人確具尼國國籍身分,並經原審認定如上,則就上訴人是否為無國籍人乙事,已臻明確,並無未完成調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駐印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說明五表示請原審提供上訴人護照資料,日後協查費用,請原審同意支應一詞,可認該處並未完成協查,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為尼國國籍之依據云云,應屬其主觀之見解,仍難憑採。
㈤西藏流亡政府核發之綠皮書(其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等人別資料,下稱綠皮書)僅為藏人向西藏流亡政府納稅後發給之文書;
西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則為藏人新進尼泊爾後,由西藏流亡政府在尼泊爾加德滿都所設西藏新來難民接待站所給之書面資料,並據此納稅,隨後,流亡藏人可前往印度達然薩拉的西藏新來難民接待站,惟此等均非尼國之官方文件,且綠皮書非尼國承認之正式文件,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尼國國籍不必然相關,上訴人尚難執上開文書所載身分資訊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嘎瑪賜萊雖以印度達然薩拉西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主張其係西元2002年1月始到達尼泊爾,系爭調查報告提及其係西元1997年取得公民證非屬正確,且調查報告記載看到伊父親,惟其父親仍居住於接待證明所載之故鄉乙節;
然該非正式官方文件之接待證明真實性為何,無從查考,相較系爭調查顧問公司在尼國親至各政府機關所查得資料,自較可信,且核與其持有尼國真正護照出入我國之各該情節相符,實難以流亡政府接待證明作為其身分認定依據,至其提出所稱父親攝於中國之照片,也無從再進而證明並查考所稱父親身分及現況之真實性。
上訴人貝瑪卓瑪提出尼泊爾西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印度達然薩拉西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及接待站之信件,主張其姓名為PEMA DOLM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9年、父親姓名為Sonam Tsering,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PEMA DOLMA LAMA、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父親姓名Sonam Chiring不同乙節;
然同上述理由,該等非正式官方文件之真實性為何,無從查考,相較系爭調查顧問公司在尼國親至各政府機關所查得資料,自較可信,且核與其持有尼國真正護照出入我國及在我國歷次申辦依親居留之各該情節相符,實難以流亡政府書面資料作為其身分認定依據,也無從再進而證明並查考所稱父親身分及現況之真實性。
況上訴人貝瑪卓瑪於行政調查時稱:「因為伊是佛教徒,所以在姓名後面加上『LAMA』」,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也敘明「喇嘛(LAMA)」,意為法師、上師,與和尚意義相近,則其雖本名為「PEMA DOLMA」,然因其為佛教僧侶,故於本名之後加上後綴「LAMA」之稱呼,與常情無違,要難謂其護照與系爭調查報告上之姓名非屬其名,至其嗣於本件訴訟反於之前陳述,改稱其非佛教僧侶,LAMA為尼國常見之姓云云,無從憑採。
㈥依聯合國難民署(UNHCR)官方網站資料,由加拿大移民與難民董事會於102年8月20日所發表的「在尼泊爾出生的藏人是否有資格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問答集所載,依尼泊爾西元2007年臨時憲法規定,出生時父母任一方為尼泊爾公民的人,即為尼泊爾公民;
在西元1990年4月中以前出生,並一直居住在尼泊爾的人,可獲得尼泊爾公民身分,但應在西元2006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這兩年間申請;
有近1,500名藏人於西元1974年曾依尼泊爾臨時憲法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從此,他們後代出生者即為尼泊爾公民,另於西元1970年代後期,尼泊爾政府推出一項計畫,提供喜瑪拉雅地區在政治上被邊緣化的數十萬居民公民身分,許多在此地區居住的藏人不須出示任何身分證件,可在當地政府辦公室申請公民身分;
復引據尼泊爾時報西元2012年5月2日報載所稱:在尼泊爾東北方的一處村莊裡,多數來自西藏的難民具有尼泊爾公民身分。
又駐印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亦表示:尼泊爾於西元2006年修訂公民法前,部分西藏流亡人士透過合法管道取得尼國國籍,例如西元1970年代中期,尼泊爾國王授予尼泊爾國籍給美國支持之1,500名西藏游擊隊戰士及其家屬,其後,尼泊爾政府在西元2006年前持續執行「喜瑪拉雅山地區居民公民方案」,數十萬居民在無需身分證明條件下取得尼泊爾國籍,其中不乏西藏出生之西藏流亡人士等語;
駐印代表處110年2月22日印度字第11013000320號函,引據該官方網站內容補充:依據西藏駐紐約代表稱:「西藏駐尼國辦公室確實指出尼國內政部於1970年代中期曾同意允許部分西藏游擊隊之成員及家屬以歸化方式取得尼國國籍」,國際聲援西藏運動組織亦稱:「尼國在2006年以前,曾以兩種方式授予部分居住於喜瑪拉雅山區之西藏裔居民尼國國籍,其中一種方式係授予1974年被尼國政府解除武裝之西藏游擊隊成員。」
以上足知,實有為數不少之藏人取得尼泊爾國籍。
況與前述尼國採取特別方式授予西藏人尼泊爾國籍一般,我國也有依據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針對西藏之無國籍人士特別予其取得居留權,使該等人可進而取得我國公民身分類同之方式。
觀以上訴人均為西元1970年代後期之人,並為西元1990年4月中以前出生之人,難謂尼國無可能以任何方案予上訴人國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可能取得尼泊爾國籍之情事,仍無足採。
㈦上訴人持以入境我國之各該尼泊爾護照,俱屬真正,渠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無國籍之人,業經詳述如前,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渠等出國,亦與前述之審查程序期間不遣返原則無違。
上訴人依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請居留,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未予以居留許可,應無違誤。
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兩公約、難民地位公約及難民地位議定書等國際公約意旨,保障渠等居留權,並陳明臺灣是自由民主的地方,想要留在這裡生活,希原審審酌此情判決。
惟我國為解決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兼顧對我國整體人口及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而上訴人所舉兩公約、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正是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修正的緣由和所欲落實的人權價值理念。
且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院自應基於憲法誡命及權力分立,尊重立法者所形成之價值判斷,原審自無由悖於法律規定而為裁判許可上訴人居留。
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不許可上訴人居留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為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移民法乃明定於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又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之謂也。
準此,應符合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⑵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⑶有未能強制出國情形,⑷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有藏族身分等4項要件者,依法始應許可其居留。
倘經查認當事人確屬有國籍人士、無未能強制出國之情形,依法即不能予以居留許可。
由於我國至今尚未有一套獨立的難民法,並未採取難民庇護政策,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主要在協助歷史上及憲法上與臺灣有特殊關係的人,其中包含流亡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之藏人,因此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審查與認定的要件是「當事人是否為藏人」,而非「當事人是否因為宗教或特定社會意見在原籍國遭受迫害」。
不遣返原則固不僅適用於難民,亦適用尋求庇護者,然「不遣返原則」並不等於國家有義務保障「庇護權」,並未對國家課予准予庇護之義務,僅在確保庇護之請求權,以及庇護申請之程序權,亦即於確認個別尋求庇護者是否滿足庇護要件之前,須遵守不遣返原則。
因此,倘上開滯臺藏人如經確實查證其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無未能強制出國情形,自得予強制出國,由於司法救濟程序已完成,並不違反不遣返原則。
移民法之立法目的是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
原判決參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修正緣由,以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須兼顧對我國整體人口及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認定滯臺藏人具有尼泊爾國籍,即不合致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要件,而無可取得於我國居留之身分,即不再有禁止遣返原則之適用,所採見解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查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所揭落實人權價值與理念之修法要旨,竟以立法過程中未被採納之外交部意見,作為上訴人不得適用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依據,未於個案審酌上訴人有無「未能強制其出國」之要件,逕以上訴人為尼泊爾國籍人士,認定本件無未能強制其出國之情形,有違反論理法則;
「不遣返原則」與難民地位行政審查程序之進行程度無涉,原判決認本件不再有「不遣返原則」之適用,有適用公政公約第7條不當之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可取。
㈡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
國籍問題涉及國家的主權和重要利益,主要歸各國之國內法管轄,每個國家均有權以自己的法律決定誰是它的國民,當國家與國家間涉國籍衝突問題時,始藉由國籍法公約加以解決。
本件無涉國家與國家間之國籍衝突問題,因此上訴人是否具尼國國籍,應以查得之尼國政府資料認定,而非以上訴人表述為認定,以避免擅自否定他國國民國籍身分,而衍生不必要之主權衝突爭議。
經查,被上訴人為確認滯臺藏人之尼泊爾籍身分事宜,請求外交部協查上訴人入境我國持有之尼國國籍護照之真正,經我國駐印代表處向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領務負責人一等秘書Ms. Srijana Adhikari詢問表示:「本次該處提供之護照影本清晰,已可清楚辨識渠等基本護資,該等護照似無偽造跡象;
另該等護照曾被持用以入出尼國及我國,且護照內蓋有尼國移民單位入出境章戳……,應非偽照」。
上訴人嘎瑪賜萊之A、B、C、D護照、上訴人仁青曲仲之舊護照、上訴人貝瑪卓瑪之E、F護照,經鑑驗結果均認定尼泊爾護照防偽特徵皆存在,未發現偽變造痕跡,於上之我國簽證也未發現偽變造痕跡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在卷足憑。
上訴人是否具尼泊爾國籍乙節,亦經原審函請外交部代向尼泊爾政府機構或駐外單位調查,經駐印代表處以109年12月14日函復以:「本處委託尼國專業法律調查顧問公司Dolma Consultant協查,該公司赴當事人戶籍所在地護照局、公民證辦公室、出生醫院登記處及居住地實地查證,按當事人取得尼國公民證之日期、證號、醫院出生紀錄,以及歷年申換新護照之日期及護照號碼等資料顯示,渠等確具尼泊爾國籍無誤。
另據尼國公民證辦公室及尼國護照局答復稱,當事人取得尼國國籍程序合法,非經司法程序,行政機關無權撤銷渠等國籍,當事人非經法定程序,無法放棄尼泊爾國籍」。
原判決以外交領事人員經常辦理其本國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出具證明事項,就護照真偽之判斷應有相當之知識;
被上訴人為護照查驗之主管機關,具備鑑識能力;
尼國專業法律調查顧問公司具移民身分查證之相當能力,且該公司調查方式係親赴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相關政府機關實地查證,確實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上訴人資料,因而採信前開函查及鑑驗書,認定上訴人持以入境我國之各該尼泊爾護照,俱屬真正,渠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無國籍之人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嘎瑪賜萊、仁青曲仲之偵查程序,均僅以偵查中之自白及綠皮書,即認定護照為偽造、變造,未說明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為護照未發現偽變造痕跡等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嘎瑪賜萊、仁青曲仲之緩起訴處分書自難作為認定渠等非尼國籍人之依據;
綠皮書僅為藏人向西藏流亡政府納稅後發給之文書,均非尼國之官方文件。
且達賴喇嘛辦公室所發之綠皮書非尼國承認之正式文件,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尼國國籍不必然相關,尚難執其上文書所載身分資訊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之護照既經前述多方認定係屬真正甚明,原審即無再提供上訴人護照予該處再行調查護照真實性之必要,又駐印代表處已經查明上訴人確具尼國國籍身分,並無未完成調查之情事。
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證據及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職權調查、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亦係以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經本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說明如上,所為論斷,當不因駐印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覆說明五之有無再提供上訴人護照予該處再行調查而影響,原判決已敘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之具體理由,核無不合。
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再次囑請外交部查告上訴人是否具有尼泊爾國籍,有未盡調查之責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㈢護照係由該國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發給該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因此除有特殊例外情形,護照原則上可為其國籍證明。
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移民署入出國證照查驗目的,主要查驗確認入出國者具有入出國資格,且確認入出國真實身分,防止使用虛偽證件或其他非法方式入出國。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持各該護照均係由尼泊爾政府當局所核發,且換發護照時間,核與其等歷年於我國入出境時所持護照之紀錄相符,上訴人既多次持前開尼泊爾護照於我國入出境(上訴人嘎瑪賜萊、仁青曲仲及貝瑪卓瑪分別為63次、37次、5次),上訴人貝瑪卓瑪復以依親居留申請簽證,均經外交部查核發給簽證,被上訴人並於查驗後准予入境,實堪認上訴人所持進出我國之尼國護照均為真正。
駐印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所附調查報告取得之上訴人護照申請登記表上,填有其公民證號碼,調查報告記載其公民證號、出生日期及照片與其護照申請之基本資料相符,其既於尼國存有公民證資料,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實堪認具有尼國國籍無誤,上訴人每次來臺皆經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官員審查其護照及身分證件,確認其尼泊爾公民身分,而核發來臺簽證;
上訴人貝瑪卓瑪並以尼泊爾公民身分於尼國與國人配偶完成結婚登記,以依親國人配偶名義申請來臺居留,依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其須與國人配偶先於尼泊爾完成結婚登記程序,並辦理結婚文件驗證,方能申請簽證入國,再由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官員面談並審查其婚姻真實性及相關登記文件,始核發其依親居留簽證,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多次持真正之尼泊爾護照出入我國,並經我國外交單位實質審核其公民身分及上訴人貝瑪卓瑪以公民身分於尼國辦理結婚登記文件,據以核發簽證,更可徵上訴人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確實具尼國國籍甚明。
況上訴人貝瑪卓瑪其原於我國申請依親居留時,以尼國國籍人身分自居提出申請,嗣與國人配偶離婚後,又反於之前自己所述,改以其非尼國國籍人士身分,以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保障無國籍藏人居留權為由申請,其前後申請居留之身分及原因矛盾,嗣後改以無國籍人之身分所為主張而提出本件居留申請,要難認為係屬實在。
上訴人僅以系爭調查報告摻雜他人之調查內容及第9-10頁內容不連接,質疑系爭調查報告之憑信性,尚屬空泛,而無可採。
原判決並非僅就護照資料即認定上訴人具尼國國籍,而係依職權函查駐印代表處,並就卷內證據,綜合評價認定,就上訴人持以入境我國之各該尼泊爾護照,俱屬真正,渠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無國籍之人,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渠等出國,上訴人依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請居留,於法未合,而維持原處分,詳予論斷在案,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執已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主張上訴人依國籍法公約、喜瑪拉雅山地區居民公民方案、綠皮書等身分資訊,皆無依尼泊爾法令取得尼國國籍之可能。
綠皮書與系爭調查報告皆非尼國官方文件或尼國政府承認之文件,綠皮書應較為可信,系爭調查報告於第9頁與第10頁出現上文不接下文之瑕疵,其作為專業報告應有之嚴謹度顯有疑義,原判決於系爭調查報告與綠皮書所載之人別資料截然不同下,未實質審酌何者為真,亦未敘明如何為證據取捨,即逕採納系爭調查報告所顯示之形式上資訊,認定上訴人具尼國國籍,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證據取捨違反論理法則及解釋適用法令違反經驗、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為指摘,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其提出諸多報導,尼國政府拒絕承認西藏人之難民身分,且不核發予西藏難民任何相關居留文件,並對其境內藏人為宗教迫害益甚等語。
然前揭報導縱為屬實,惟該等報導多係就難民身分之藏人而發,惟上訴人既經確認為尼泊爾國籍,與難民容屬有間,處境難以相提並論。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另參酌難民法草案第10條,對於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因其已受該等國家提供之庇護,應無須再至我國申請庇護,得不予許可,此規定之「安全第三國」法理。
經查,上訴人嘎瑪賜萊、仁青曲仲、貝瑪卓瑪,分持尼國護照自由往返尼國與我國間多達63次、37次及5次,歷次入境我國並無聲稱有遭受尼國迫害情況,且上訴人仁青曲仲自述81年離開西藏至尼國,則其於100年首次來臺前,在尼國生活近19年,而上訴人貝瑪卓瑪自述其於83年到達尼泊爾,則其於92年首次來臺前,也在尼國生活近9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實難認尼國並未提供其等相當之庇護,而有再由我國予以庇護之情形,原判決就此之認定,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尼泊爾顯非難民法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具尼泊爾國籍而非難民,不致如同尼泊爾藏人(難民)有遭打壓及遭遣返至中國之風險,且誤解難民法草案第10條基於「安全第三國」法理所為之相關規定,有判決未依憑卷證採證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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