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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郭王幸
郭明成(兼郭秋冬之承受訴訟人)
黃郭月霞(即郭秋冬之承受訴訟人)
郭登仁(即郭秋冬之承受訴訟人)
邱郭月英(即郭秋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郭秋冬,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明成及黃郭月霞、郭登仁、邱郭月英,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事實經過:原審原告即上訴人郭王幸、郭明成及原上訴人郭秋冬(下稱上訴人或原審原告)分別所有坐落重測前○○市○○區(下同)石螺潭段319-5、319-6、319-7地號(重測後為石螺段1590、1589、1588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1、320-5、320-4、320-6地號(重測後為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1581、1587地號)等9筆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高市府地發字第10906159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及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並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申請異議複丈,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案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自行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與其南側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相鄰界址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月2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70095701號公告(下稱110年1月22日公告)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
上訴人不服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1、158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
郭明成(上訴人兼郭秋冬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部分。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部分。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被上訴人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1、320-5、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1587地號)等8筆土地,前因重測期間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對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主文:「確定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1590地號土地、上訴人郭明成所有坐落同段1589地號土地、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1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廉所有坐落同段1599地號、1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靜娟、戴文弘所有坐落同段16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汪(該判決誤載為江)東原所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追加被告李忠仁、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15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連接點線。
」上訴人仍不服,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據上揭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及鑑定圖結果,續辦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成果資料,並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土地重測結果。
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案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自行審查後,以110年1月22日公告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
是以,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既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22日公告予以撤銷在案,則上訴人已非系爭公告之處分相對人甚明。
(二)系爭公告有關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土地部分之重測成果,上訴人非屬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難認對其法律上之權益有何具體之損害。
又系爭土地與鄰地前因重測之界址爭議,上訴人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則系爭土地與其北側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重測後石螺段1606)地號、其西側鄰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20-5(重測後石螺段1580)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即應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準(即該案鑑定圖所示F、G、H、I、J連接點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鑑定圖所示,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相鄰關係,則上訴人既非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與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部分,難認有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亦無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公告)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因此,依法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為之者,行政法院之判決即屬違法;
而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是以倘法院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即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其訴訟標的,以及決定行政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當事人對其公法上權利,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及在如何之範圍請求法院予以審理及判決,從而,法院如認原告起訴之聲明有不完足者,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告知原告,令其補充之,法院不得逕就原告之聲明予以補充,進而就該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又權利保護要件,屬客觀之訴訟利益要件,即原告具有於訴訟上請求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即適合對之作成本案判決之訴訟上請求之資格而言,其用以選別適合法院介入審理並作成實體判決之具體事件;
判斷有無權利保護,一般而言,須考量原告行使訴權,是否另有更直接、簡便、快速或有效之救濟途徑,或其欠缺可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加以保護之利益,或者原告不依適當之救濟方法請求救濟等諸多因素。
(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第188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2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第198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所定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須先行規劃準備、辦理加密控制測量、圖根測量、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及聯測、地籍調查、界址測量,經當事人到場指界或依法逕行施測後,依據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計算各宗土地面積,列印面積計算表編造各種清冊,再依據控制點坐標檔、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檔、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界址坐標檔等基本資料檔,作必要之繪圖整飾後,利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成地籍公告圖,供重測結果公告之用,地籍公告圖內容包括圖名、圖廓線、圖廓坐標、界址點號、界址線、新地號、各級控制點及都市計畫樁、段名、鄰段名、段界及行政區域界、比例尺、圖幅號及圖幅接合表等。
其間,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處理,界址爭議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參照)。
綜上言之,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程序中,土地所有權人因發生界址爭議,經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即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界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據以施測,是其後仍須依上述說明依序計算各宗土地之面積,繪成內容包括界址點號、界址線、新地號、各級控制點及都市計畫樁等等之地籍公告圖,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與所編造之清冊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則得依法尋求救濟,是所謂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處分最重要之內容即為地籍公告圖,其與所據以施測之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或鑑定圖),殊屬二事。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土地並無相鄰關係;
系爭土地與鄰地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及320-5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關於319-1、320-5及320-4地號土地部分,其中關於319-1及320-5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關於320-4地號土地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依該3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遍查原審所調取之內政部訴願卷及兩造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原處分卷,原審之卷證標目為原處分卷零宗),並未見系爭公告內載明重測結果之地籍公告圖,則重測結果究竟如何,猶有未明,系爭土地是否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土地並不相鄰?重測結果是否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為施測,該民事確定判決是否在卷可資比對?被上訴人依民事確定判決施測後繪製之地籍公告圖是否悉依相關法令而為,其面積如何?其所載重測結果之界址點號、界址線及其他內容是否正確?原審逕謂依郭明成等3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尚屬率斷。
2.查郭明成等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前因重測期間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郭明成等3人不服調處結果,對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於105年4月20日以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主文以:「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319-7、319-5、319-6地號土地,與被告董戴印所有同段319-10地號土地、319-4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國書所有同地段319-8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志廉所有同段319-11、319地號土地,與被告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靜娟、戴文弘所有之同地段319-1地號土地,與被告汪東原所有同地段320-5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明城所有同地段320-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連接點線。」
嗣對於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上訴,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汪東原於109年7月15日持橋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略以: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確認界址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橋頭地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三審裁定,業於107年3月22日確定等語,向岡山地政事務所陳報,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汪東原之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在訴願卷可按。
是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320-4地號土地之界址所示,系爭土地是否與同段320-4地號土地不相鄰,非無可疑;
又上開第一審判決嗣後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詳後述),而該案當事人汪東原所提供之民事判決似僅有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時亦僅提出該第一審判決,則系爭公告所示之重測結果,究竟是否係依正確的民事確定判決而為,即亦非無疑,原審非經調查難以獲致結論,殊難執此即逕謂郭明成等3人於原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3.原審為確認上開民事訴訟其第二審法院究竟如何判決,乃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附卷(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7頁),並引用其判決主文第2項(第1項為原判決廢棄):「確定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1590地號土地、上訴人郭明成所有坐落同段1589地號土地、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1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廉所有坐落同段1599地號、1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靜娟、戴文弘所有坐落同段16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汪(該判決誤載為江)東原所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追加被告李忠仁、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15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連接點線。」
復說明以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8筆土地之界址,即應依上開民事判決結果為準,系爭土地與上開主文未載之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土地)不相鄰等語。
惟查,原審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上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依上開之說明,自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圖是否即係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指之附圖,有待調查,況縱經查證為同一附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是否依法令據以施測並得出系爭公告所展覽之地籍公告圖,亦有待調查。
4.綜上,原審未依職權完整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卷內連最重要之重測公告圖均未查得,即逕以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為由,不行言詞辯論;
又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致就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執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論,以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為顯無理由,逕予駁回,依首揭之說明,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五)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有處分權,法院對於共同當事人間聲明之不一致,或認當事人之聲明有不完足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令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之,而非任意依職權修改或變動當事人之聲明。
查原審原告等3人於起訴狀共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嗣原審原告兼郭秋冬之法定代理人郭明成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部分」,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自於原判決記載原審原告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部分撤銷」(原判決第3頁),依上開之說明,核原判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有違,亦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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