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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黃銘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仍為中鼎公司在職勞工,申請時之年齡僅57歲,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10日保普簡字第L200013964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年7月8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16560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3月25日之申請,作成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尚未離職退保,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上訴人之所以尚未離職退保,即係因對於本件法規適用之爭議,而無法離職退保。
本件應探討者,即為原審所適用之法律是否違誤,尚不得逕以上訴人尚未離職退保,即否認上訴人探究法律真實之權利。
㈡依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解釋,應適用上訴人自製正確勞保老年年金請領參照表(原審卷第31頁)及41-56年次勞保月退年金趴數及違法執行影響狀況一覽表(原審卷第33頁)。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下稱前勞委會98年3月4日函)釋意旨,係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其計算方式顯與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相悖,對人民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更曲解該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定義,即每1年次固定一歲數,將導致上訴人不得請領老年給付,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被上訴人採用違反法規文義之方式,已嚴重影響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侵奪勞工可領得已確定老年給付之既得財產權,違憲,且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
原判決未考慮以上諸多違失,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52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3月25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仍在中鼎公司就職,上訴人既尚未離職退保,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時,年齡為57歲,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勞保之老年給付請領年齡於107年提高1歲而為6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即勞工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於109年為62歲,於111年為63歲,於113年為64歲,於115年以後均為65歲,而上訴人於117年滿65歲時,始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又勞保條例第58條之2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年齡,依前勞委會98年3月4日函釋意旨,係以「申請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上訴人係於112年(117-5=112)時,始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尚不符合請領之規定,被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勞保請領年齡106年以前(含)是60歲,107年61歲,109年62歲,按減給年金可於請領年齡提前5年規定,109年即為57歲,上訴人已滿57歲,故已符合減給老年年金申請資格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取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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