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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旗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張金惠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於民國79年1月1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
被上訴人據經濟部107年1月18函送之「疑似無營業公司總清查作業清單」,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清查,經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協查函覆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3057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令解散,並請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108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456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之廢止登記係以命令解散之前處分合法為基礎,基於違法性承繼法理,前處分雖因法定訴願不變期間經過而確定,法院仍可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撤銷承繼違法瑕疵之原處分,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前處分是否已為「命令解散」之處分,其文義不明,且未具體說明命令解散之裁量理由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故前處分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102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昭然若揭;
又上訴人係因技師離職未依規定補聘,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0年4月2日公告停業,並非自行申請停業而停業,依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即無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規定之適用,前處分竟命令上訴人解散,適用法令明顯錯誤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行政處分,則以前處分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難認為合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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