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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簡丞佐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竹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詩慶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進修部教師兼進修部教學組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6月8日分別接獲學生甲女(被上訴人學生)、乙女及丙男(行為時為被上訴人學生,107年6月畢業)申請調查上訴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併案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調查小組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規定,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上訴人並需於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協助,及接受8小時之性平教育相關課程。
嗣性平會於107年10月8日同意該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移送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討論,經107年11月12日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被上訴人並以107年11月13日竹東中學字第1070000571號函告知上訴人性平會決議結果,及以107年11月19日竹東中人字第1070000583號獎懲令(與前開告知上訴人性平會決議結果函文,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性平會於107年12月6日進行申復審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而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7日竹東中學字第1070000648號函(下稱申復決定)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8月19日第14屆第5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8年8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10159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9款規定,可知調查小組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提供調查事實相關部分之錄音陳述紀錄;
又依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1000109290號函明揭,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亦肯認該函意旨;
再從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93年6月23日立法理由觀之,可知該條項規定「應予保密者」,乃專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原判決徒以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以被上訴人於調查程序為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士,拒絕上訴人請求閱覽相關調查資料或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顯誤認行政程序法第46條、防治準則第23條第9款及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細酌107年7月16日調查訪談逐字紀錄,調查委員具強烈主觀偏頗,就「小露香肩」之認知,竟等同上訴人請學生把外套拉下來之意,根本與上訴人真意相悖;
且上訴人業已明確告知調查委員所生情事,調查委員不予相信,以其他方式及問句重複詢問,調查報告更是認為上訴人眼神有與乙女、丙男對到眼,認定上訴人行為造成乙女、丙男感到尷尬與不舒服,實則根本未有此情,所述並非屬實;
調查委員屢以誘導式訊問,致上訴人身心感到疲勞,自由意志顯已被箝制、干擾,自難認調查委員之行為屬公正客觀,已存有偏頗。
原判決誤認調查委員訪談過程無態度偏頗、誘導方式詢問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未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性平會調查委員存有偏見,並有影響其他委員之行為等情詳加調查,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調查委員進行訪談時,係採開放式方式詢問,除詳細詢問上訴人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始末外,並就甲女、乙女及丙男所陳述情節逐一詢問上訴人,就雙方陳述齟齬部分,以交叉方式再向上訴人確認,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告知於訪談後1週內可以書面補充,調查訪談紀錄係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訪談過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誘導、自由意志受箝制、干擾等情形,教育部108年12月31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不適任審查會議(下稱108年12月31日不適任審查會議)審議結果,亦認調查委員訪談過程並無態度偏頗、誘導方式詢問之情,不影響案件本身之事實認定。
且由調查小組召集人陳文玲於性平會107年10月8日會議就調查報告之簡報及當場答復性平會委員提問之脈絡觀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立場偏頗、刻意誤導性平會委員決定之情形,且經教育部108年12月31日不適任審查會議審議結果,亦認陳文玲僅為出席說明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之考量,並無說服性平會委員加重上訴人懲處之情事。
原處分已綜合考量上訴人對甲女、乙女與丙男之言行,經調查認定校園性騷擾屬實,惟情節非屬重大,但考量被害人人數有3位,且在尚未進入調查程序前即揚言對被害人及老師提告,造成師生心理壓力,上訴人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一再表示絕不道歉,顯然對自身言行缺乏自省能力,上訴人言詞失當已影響校譽等應受責難之程度,而核予記過1次處分,以及審酌上訴人缺乏性別意識,對師生分際缺少敏感度及覺察力,言行失當,態度輕佻,難為學生之表率,而命上訴人應於懲處決議後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之協助,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期能提高上訴人師生間互動之敏覺度及性別意識,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進修部主任朱美華、被上訴人生活輔導組組長賴柏文、被上訴人職員王俐婷為證人,欲證明性平會調查委員存有偏見;
調查小組成員陳文玲係以誇張不實之比喻方式,並有影響其他委員之行為,致性平會為錯誤之判斷;
原處分之懲處過重、被上訴人自申復程序以降,多次指稱上訴人有威嚇學生,該主張已影響性平會委員之公正判斷等情,因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調查小組107年7月31日完成調查報告前)及107年9月10日(性平會於107年10月8日召開會議確認調查報告前),遞交聲明書陳述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26日及107年9月10日申請閱卷,然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故被上訴人於調查程序為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士,拒絕上訴人請求閱覽相關調查資料或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既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無違誤,而應予駁回,故上訴人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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