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緣坐落於○○市○○區○鎮○○號之「瑞成堂」建築物(下稱「瑞
- (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欽等人、安居建設
- 二、上訴人李金安起訴主張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原審之答辯均
-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21,358,4
- (一)依本院107年判決發回意旨可知,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
- (二)關於「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
- (三)關於「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部分,為上訴
- (四)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
- (五)有關「瑞成堂」保全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李金安毀損「
- (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106年至108年「瑞成堂」環境維護
- (七)上訴人李金安雖同意支付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支出之「瑞成
- 四、本院按:
- (一)修正前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
- (二)經查,坐落於○○市○○區○鎮○○號之「瑞成堂」,經文化局暫
- (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
- (四)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或如何調查事
- (六)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代為履行毀
- (七)原審對於上訴人李金安起訴之請求事項,除前開系爭已支出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金安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訴之主張均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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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於○○市○○區○鎮○○號之「瑞成堂」建築物(下稱「瑞成堂」),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乃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為市定古蹟。
其間,時任「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之上訴人李金安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下稱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於100年9月20日毀損「瑞成堂」。
經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對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除陳國龍經檢察官通緝中)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修正前文資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確定。
(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欽等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上訴人李金安任代表人)就「瑞成堂」之毀損,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惟其等均未履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職權,乃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104條第2項)代履行,並向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得對渠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4,90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1月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該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嗣上訴人李金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表明先前以重劃會名義於101年3月29日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101年9月10日繳交之「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均為上訴人李金安自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於102年1月18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嗣就「瑞成堂」修復工程之主體工程發包施作,於104年8月10日竣工,其結算金額為32,940,649元。
其後,上訴人李金安認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使用上開費用於非上開「瑞成堂」毀損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致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49,279,0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處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審10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李金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廢棄原審106年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上訴人李金安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37,502,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21,358,463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金安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李金安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李金安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16,144,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金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金安起訴主張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21,358,463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金安其餘之訴駁回,係以:
(一)依本院107年判決發回意旨可知,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始得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之費用,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惟義務人如同意預納,亦非法之所禁。
「瑞成堂」遭破壞後,重劃會與文化局於101年2月17日曾召開研商會議並決議:「瑞成堂」破壞後之經費支付計兩大項,1.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先支付經費共10,546,366元,由重劃會於101年3月31日前一次匯入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下稱文資中心)指定之帳戶;
2.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本項尚未發包,待發包後依文化局指定期程及金額由重劃會撥付。
重劃會遂依上開決議,於101年3月29日將第一階段修復費用10,546,366元匯入文資中心,該中心即開立收據予重劃會。
重劃會再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4,355,500元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並取得收據。
嗣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對行為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李金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曾委任代理人於101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重劃會上開所匯款項均為上訴人李金安個人籌措所得,因文化局、地政局均命重劃會給付,始以重劃會名義代墊交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此實與上訴人李金安個人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異等語。
上訴人李金安又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聲明書、101年12月5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先前以重劃會名義於101年3月29日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101年9月10日繳交之「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均為上訴人李金安自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
文資中心遂於102年1月14日函請重劃會檢還2紙收據,並另行開立「繳款人李金安」之2紙收據予上訴人李金安。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於102年1月18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
依上開各情觀之,重劃會匯款之10,546,366元及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確係由上訴人李金安所支付,上訴人李金安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
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除確定先支出10,546,366元外,其餘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斯時兩造顯無從確定上訴人李金安因毀損古蹟之行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所須支付費用之全部範圍,即無從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李金安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況兩造自始至終並未以書面締結和解之行政契約。
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向重劃會取回2紙收據,另簽具2紙收據予上訴人李金安,僅能證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收受上訴人李金安所繳納上揭款項,無法佐證兩造就回復原狀之費用達成和解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上訴人李金安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成立給付54,901,866元之和解法律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二)關於「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參以上訴人李金安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之記載,顯示101年3月29日重劃會代上訴人李金安繳交前,該款項早已支出完畢,故上訴人李金安於繳交10,546,366元前,顯已知悉該款項屬「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
則上訴人李金安對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之徵收費用,已同意並如數繳付,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徵收費用之繳付,於上訴人李金安繳交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符合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後,始向上訴人李金安徵收費用之意旨,則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無再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出相關支出憑據重新計算之必要。
故關於「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上訴人李金安爭執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僅提出「瑞成堂結構緊加固工程」775,000元、「瑞成堂鋼棚架工程」2,865,999元之驗收紀錄及竣工結算明細,其餘工程項目之結算明細付之闕如,上訴人李金安就此部分僅應負擔1,491,500元,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返還9,054,866元等語,即無理由。
(三)關於「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部分,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預估之修復工程費,於代履行前先通知上訴人李金安繳交,上訴人李金安雖同意繳付,但僅屬「預估」修復工程經費,性質應僅屬預納款項,非確定之代履行費用。
則修復工程屬於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固應由上訴人李金安以該預納款項負擔,然非屬於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則不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⒈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修復遭破壞之「瑞成堂」,除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外,另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其中主體修復工程已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發包,與得標廠商於103年3月21日簽訂「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契約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補充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竣工,結算金額32,940,649元。
就此,上訴人李金安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工項非屬其應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返還17,033,033元乙節。
原審遂就系爭工程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淡大鑑定委員會或鑑定人),鑑定其中「瑞成堂」修復工程竣工結算所支出之32,940,649元,是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
鑑定人依據上訴人李金安毀損「瑞成堂」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委託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完成之「臺中市市定古蹟瑞成堂災後清理計畫報告」(下稱「災後清理計畫報告」)所載內容及兩造所提供照片資料為鑑定依據。
經鑑定人鑑定後,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所造成瑞成堂之損壞部分及兩造經費分擔原則如下:⑴門樓:屋面全毀,其餘構造毀損為70-90%,需全面整修,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
⑵右側圍牆:內埕左側圍牆牆體全倒僅剩部份牆基牆體,毀損程度達90%。
基於古蹟建築之整體性,局部修復所產生之材質及色差,足以影響整體功能與美觀,故除破損修復部分外,牆面整體一致性之美化工程,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
⑶涼亭與正廳:屋面全毀,毀損程度100%,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餘構造毀損程度5-50%,依毀損情形基於結構之完整性,需全面性修復,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全部之修復費用。
⑷地坪及草坪:挖土機行進路線所造成地坪、草地之損壞,應納入損壞修復之範圍,且基於地坪材質之一致性,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⑸其餘豬圈、廁所、土埆倉庫、舊有水井與洗手台、卵石砌洗滌池、化胎、黃嚴毅墓碑等殘跡、電氣配(分)電盤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配管線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免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
⑹假設工程:工務所(臨時辦公室)、施工安全維護及警告設施、既有施工圍籬美化(含竣工拆除)、外部搭鷹架及防塵網等17項。
經審視均為工程啟動所必要之應辦事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⑺間接工程費:計含工程品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工地營造保險費及營業稅等5項,應按直接工程費上訴人李金安及臺中市政府應分擔之金額,按比例計列。
據此,鑑定結果原為: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21,946,794元(下稱原鑑定報告)。
嗣經兩造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鑑定人再予審查後,另以109年7月29日函修正原鑑定報告(下稱修正鑑定報告)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金額為19,019,913元(應為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原審法院認為鑑定人之修正鑑定報告意見應屬合理,堪予採信。
上訴人李金安主張若干項目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應依破壞比例分擔,或因美觀因素非屬回復原狀範圍等語,並無可採。
⒉本件「44,355,500元」部分,其中就瑞成堂修復工程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19,019,912元,如前述,而上訴人李金安毀損之範圍既已修復完成,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預估修復工程費44,355,500元中,應有11,414,851元(44,355,500-32,940,649)並未發包,此部分依法即應返還上訴人李金安。
(四)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須依修正前文資法及行為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下稱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2條等規定辦理採購,除辦理「工程採購」項目進行緊急搶修、修復外,仍須辦理「勞務採購」,即規劃設計修復範圍及監造: 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據此辦理「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下稱「計畫書製作案」),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簽約日期為102年2月18日,契約金額為2,576,298元。
依此採購案工作邀標書所載內容可知,此一採購案,即為前述「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的規劃設計、計畫書製作、監造、查驗、協驗等勞務採購,二者直接相關,其中包含「修復工程」及「再利用工程」2部分,而就瑞成堂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計畫書製作案」費用2,576,298元,亦應按同一比例分攤,即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1,487,553元(2,576,298×19,019,912÷32,940,649),其餘1,088,745元則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2,576,298×13,920,737÷32,940,649)。
⒉另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簽約日期103年2月5日,契約金額1,595,000元。
依據本件採購案之邀標書所載內容可知,此採購案主要係就瑞成堂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保存,及其他影像光碟之製作等,雖非屬上訴人李金安直接毀損行為所致,惟部分仍與上訴人李金安之毀損行為致有保存記錄之必要相關;
然亦有部分係本於古蹟本身之歷史、修復過程及為將來再利用所為之紀錄,核屬古蹟再利用之行為,與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無關。
惟因無法嚴格區分兩造各應負擔部分之金額,依職權裁定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各797,500元,較符公平原則。
⒊以上兩部分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代履行後,得自未發包之11,414,851元扣抵之。
(五)有關「瑞成堂」保全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李金安毀損「瑞成堂」,致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須為緊急處理與修復且避免再遭破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委託保全公司駐守巡邏,與上訴人李金安毀損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屬合理之必要費用。
又「瑞成堂」修復工程係於105年2月26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至修復工程驗收完畢之日,堪認上訴人李金安已履行其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
驗收完畢後所支出之保全費用,即非屬回復原狀之範圍。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其支出之保全費用包括:102年全年1,015,220元、103年(1月、2月、4月、5月、5月31日至6月14日止)466,120元、105年3,451,000元、106年(3月至12月)1,100,155元、107年(1月至12月)1,341,828元、108年(1月至12月)1,380,000元,其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105年保全費用3,451,000元,非全屬瑞成堂之保全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又無法提出各處文化資產之保全費用明細表,原審比照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支出且時間最接近的103年4至6月間瑞成堂每月保全費用112,892元,估算瑞成堂105年1月1日至2月26日保全費用為210,732元(112,892+112,892÷30×26≒210,73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李金安所應負擔者,包括102年1,015,220元、103年(1月、2月、4月、5月、5月31日至6月14日止)466,120元、105年(1月1日至2月26日)210,732元,合計1,692,072元,超過部分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自行負擔。
此部分屬上訴人李金安回復原狀所必要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後,亦得自未發包之11,414,851元扣抵之。
(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106年至108年「瑞成堂」環境維護費用,與上訴人李金安因毀損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關,全部均不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
(七)上訴人李金安雖同意支付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支出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為履行,經必要合理計算後,逾上訴人李金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部分,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李金安應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退還其餘額。
而上訴人李金安同意如數支付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支出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此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至於瑞成堂「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而預估修復工程費剩餘未發包之11,414,851元,應返還上訴人李金安。
另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計畫書製作案」費用2,576,298元,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其中1,487,553元;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1,595,000元,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2分之1即797,500元。
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之保全費用,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1,692,072元。
以上合計上訴人李金安得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返還之金額為21,358,463元(13,920,737+11,414,851-1,487,553-797,500-1,692,072=21,358,463),故上訴人李金安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返還37,502,750元,於21,358,4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
(一)修正前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
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第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第95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第2項)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準此,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負有就其所損害部分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如負有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逕由上開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應回復原狀之義務人徵收費用。
又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辦理代履行之委託,始符合行政執行程序,有所不同。
是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前,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惟義務人如同意預納,亦非法之所禁。
另為避免代履行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對其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此外,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代為履行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所負回復原狀的行為義務,是其得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範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計算。
(二)經查,坐落於○○市○○區○鎮○○號之「瑞成堂」,經文化局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100年7月11日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乃於100年9月29日公告為市定古蹟。
上訴人李金安與張世欣等人於100年9月20日共同毀損「瑞成堂」,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欽等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修正前文資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確定。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公司就「瑞成堂」之毀損,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惟其等均未履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職權,乃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並向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得對渠等之財產於54,90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1月8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該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嗣上訴人李金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表明先前以重劃會名義分別於101年3月29日、101年9月10日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均為上訴人李金安自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於102年1月18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從而,上訴人李金安為破壞「瑞成堂」之共同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和解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無法經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而排除,經由相互退讓以解決爭執之契約。
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221條規定:「(第1項)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7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3項)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可知行政訴訟上之和解,乃指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並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
查「瑞成堂」遭破壞後,文化局先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又於101年2月17日與重劃會召開研商會議,該會議決議略以:「瑞成堂」遭破壞後經費支付計兩大項,其中遭破壞後已支付經費共10,546,366元,由重劃會於101年3月31日前一次匯入文資中心指定之帳戶;
另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尚未發包,待發包後依文化局指定期程及金額由重劃會撥付,若未依期限或金額撥給,重劃會承諾即刻停工。
上列經費為墊支款,重劃會主張若未緝獲真兇時,該經費得列入重劃共同負擔,惟該節非文化局權責,須重劃會另案與地政局討論。
文化局即依上開決議於101年3月23日將上開資料函送重劃會,重劃會於101年3月29日將第一階段修復費用10,546,366元匯入文資中心,該中心即開立收據給該重劃會。
嗣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提起公訴後,重劃會依上開會議決議墊支「修復工程經費預估」,而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4,355,500元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再由文資中心於同年10月4日出具收據。
重劃會另於101年9月19日發函文化局,重申該會繳納系爭兩項費用54,901,866元,係由重劃會理事即上訴人李金安個人籌措交由重劃會代墊繳納。
嗣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後,上訴人李金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上開所匯款項均為上訴人李金安個人籌措所得,因文化局、地政局均命重劃會給付,始以重劃會名義代墊交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此實與上訴人李金安個人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異為由,委任代理人於101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
上訴人李金安並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聲明書,重申系爭兩項費用54,901,866元,係由其本人自行籌措經費,重劃會代為繳納;
又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代理人於101年12月3日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稱:如果上訴人李金安表明重劃會先前匯款為其所有,且願將該筆金錢做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撤回,上訴人李金安乃於101年12月5日出具同意書,再度重申同意前開金錢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即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於102年1月18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14日函請重劃會檢還2紙收據,並另行開立「繳款人李金安」之2紙收據予上訴人李金安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依上開各情觀之,重劃會匯款之系爭兩項款項合計54,901,866元確係由上訴人李金安所支付,上訴人李金安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
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1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時,除已確定支出之10,546,366元外,其餘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修復工程採購契約係於103年3月21日簽訂),斯時兩造顯無從確定上訴人李金安因前揭毀損古蹟之行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所須支付費用之全部範圍。
此外,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向重劃會取回2紙收據,另簽具2紙收據予上訴人李金安,僅能證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收受上訴人李金安所繳納上揭款項,無法佐證兩造就回復原狀之費用達成和解法律關係。
是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上訴人李金安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其成立給付54,901,866元之和解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參見原判決第43至47頁),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稱兩造成立和解之時期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所定由法院試行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之情形,難認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兩造成立類似訴訟上之和解云云,核無憑據,原判決就此雖未論述,然就此部分結論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兩造既未締結和解之行政契約,亦不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原判決理由未論述兩造撤回假扣押程序之法律性質為何,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
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⒊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為履行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所負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是其得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範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計算,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李金安已支出之費用,逾越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李金安應得向原受領該款項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退還其餘額,至於該款項其後之用途為何、修復之古蹟所有權為何人等情,均不影響前開不當得利義務人之判斷。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瑞成堂」之所有權人為黃姓家族,屬私人所有,「瑞成堂」因修復而增加之利益,係歸屬該屋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機關取得,故上訴人李金安請求返還修復後「瑞成堂」所增加使用收益價值之不當得利,對象應是「瑞成堂」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且「瑞成堂」相關修復再利用工程之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均已支付予承攬工程之得標廠商,其並無保留該等修復再利用工程費用之金錢上不當得利,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法律見解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混淆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履行費用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
而上訴人李金安起訴主張其因毀損古蹟,先前預納代履行費用54,901,866元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扣除回復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尚有餘額、應予返還,其請求權基礎係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5第33至38頁)。
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二、怠金。」
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可知代履行係指可替代性之作為義務,義務人不履行而經由法定程序告戒仍不履行時,由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強制踐行該義務,並由行政機關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一種間接強制的手段。
義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所定「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而請求退還其餘額,前提係執行機關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執行機關估計數額後,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另應配合同法第27條所定「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告戒」之法定程序。
而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同,已如前述,故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為履行毀損古蹟之行為人所負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經計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後倘有餘額,應依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返還,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李金安主張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退還其餘額,自不足採。
原判決就此審認: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為履行向義務人徵收代履行之費用,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固屬的論;
然另認上訴人李金安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退還其餘額(參見原判決第64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容有違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之指摘自有所據,惟其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五)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就「瑞成堂遭破壞後已先支出經費10,546,366元」(下稱系爭已支出經費)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已支出經費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後始命上訴人李金安繳交,且於101年3月29日重劃會代上訴人李金安繳交前,該款項早已支出完畢,故上訴人李金安於繳交前顯已知悉該款項屬「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之費用。
參以,由上訴人李金安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李金安對於系爭已支出經費部分,業已表示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回復原狀費用之一部分,即對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此部分之徵收費用,已同意並如數繳付,應認兩造就系爭已支出經費部分,於上訴人李金安繳交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至於聲明書及同意書中另記載之44,355,500元部分,上訴人李金安雖同意繳付,但僅屬「預估」修復工程經費,性質上應屬預納款項,修復工程屬於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固應由上訴人李金安以該預納款項負擔,然非屬於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則不應由其負擔。
從而,關於系爭已支出經費部分,上訴人李金安雖爭執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僅提出「瑞成堂結構緊加固工程」775,000元及「瑞成堂鋼棚架工程」2,865,999元,二項目之驗收紀錄及竣工結算明細,其餘工程項目之結算明細付之闕如,上訴人李金安就此部分僅應負擔1,491,500元,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返還9,054,866元云云。
惟「瑞成堂」於100年9月間遭破壞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與重劃會在歷次研商會,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李金安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李金安對於「瑞成堂」遭破壞後系爭已支出經費部分,並未爭執且如數繳交,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即上訴人李金安對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此部分之徵收費用,已同意並如數繳付,應認兩造就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亦符合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後,始向上訴人李金安徵收費用之意旨,認為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再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出相關支出憑據重新計算之必要。
況且,此部分款項多屬緊急支出之項目,未經嚴謹的發包、採購程序,客觀上不必然能取得支出憑證,且上訴人李金安於繳交當時並未爭執,亦有致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疏於保存相關憑證之虞,故上訴人李金安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欠缺此部分相關結算明細資料為由,否認其餘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已支出經費部分,應返還9,054,866元,即屬無理由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3至47頁),業已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亦詳述上訴人李金安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李金安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李金安仍對前開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尚難憑採。
(六)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代為履行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所負回復原狀的行為義務,已如前述。
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可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此項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旨在維護被害人之完整利益,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而係「假設損害未發生時應有的狀態」。
而古蹟雖為建築物,然其修復與一般建築物不同,須依文資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法規辦理,涉及古蹟修復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修正前文資法第21條即規定:「(第1項)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第2項)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3項)第1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第4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因此授權訂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又行政訴訟遇有涉及專業知識之判斷,尤其是高度科技、專業或豐富經驗之領域,為補助法官之判斷能力,得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委請具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進行鑑定。
而專家之鑑定意見如無違背法令、證據法則或其他顯然違法情事,自得作為法院裁判之參考。
上訴人李金安因主張修復工程部分工項非屬其應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返還17,033,033元。
原審鑑於古蹟修復涉及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就修復工程囑託淡大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人以109年3月27日原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金額為21,946,794元,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負擔金額為10,993,855元。
嗣經兩造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經鑑定人再次審查後,再於109年7月29日修正鑑定意見為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金額為19,019,913元(按應為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七)原審對於上訴人李金安起訴之請求事項,除前開系爭已支出經費部分審認如前外,其餘部分:⒈就「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工程結算金額32,940,649元部分,原判決已論明:鑑定人依據上訴人李金安所造成之損壞情形,於鑑定結論第4點認兩造經費分擔原則如下:⑴門樓:屋面全毀,其餘構造毀損為70-90%,需全面整修,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
⑵右側圍牆:即內埕左側圍牆牆體全倒僅剩部份牆基牆體,毀損程度達90%。
基於古蹟建築之整體性,局部修復所產生之材質及色差,確足以影響整體之功能與美觀,故除破損修復部分外,牆面整體一致性之美化工程,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
⑶涼亭與正廳:屋面全毀,毀損程度100%,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餘構造毀損程度5-50%,依毀損情形基於結構之完整性,需全面性修復,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全部之修復費用。
⑷地坪、草地:挖土機行進路線所造成地坪、草地之損壞,應納入損壞修復之範圍,且基於地坪材質之一致性,應由上訴人李金安應全額負擔。
⑸其餘豬圈、廁所、土埆倉庫、舊有水井與洗手台、卵石砌洗滌池、化胎、黃嚴毅墓碑等殘跡、電氣配(分)電盤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配管線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免予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
⑹假設工程:工務所(臨時辦公室)、施工安全維護及警告設施、既有施工圍籬美化(含竣工拆除)、外部搭鷹架及防塵網等17項。
經審視均為工程啟動所必要之應辦事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⑺間接工程費:計含工程品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工地營造保險費及營業稅等5項,應按直接工程費上訴人李金安、臺中市政府應分擔之金額,按比例計列。
據此原則,鑑定結果原為: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21,946,794元(見原鑑定報告第32頁)。
嗣經兩造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經鑑定人再予審查後,另以109年7月29日函更正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金額為19,019,913元(應為19,019,912元),即扣除主體修復工程中「項次1:後期不當增建拆除(含清運)、費用30,678元」、「項次112:灶台修復、25,836元」、「項次113:20人份汙水處理池(含開挖)、129,172元」,景觀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中「項次1:卵石水道修復、59,648元」、「項次2:植栽工程、597,132元」、「項次5:圍牆與刺竹圍、2,610,569元」等,非屬上訴人李金安毀損之事項;
另增列主體修復工程中「項次22:右護龍端牆扶正、96,879元」、「項次23:右護龍端牆補強、56,514元」、「項次100:護龍屋脊新作、346,073元」、「項次101:護龍規帶新作、199,001元」、「項次109:右護龍高架床組修復、46,018元」、「項次110:右護龍木作天花清理修復、36,330元」、「項次111:右護龍尾間廁所及隔屏修復、12,917元」、「項次115:護龍室內空間補強、94,355元」等與上訴人李金安破壞行為有關之項目;
並據此依兩造應分擔比例,重新計算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工地營造保險費、營業稅之比例(見原審卷4第325至361頁之修正鑑定報告附件2)。
經核上揭鑑定金額,已就上訴人李金安破壞範圍所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部分詳細說明及評估,並就其所主張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部分再予以扣除,及依兩造應分擔之比例重新計算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工地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為合理之計算,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為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核認鑑定人之修正鑑定報告意見應屬合理等語(參見原判決第51至53頁),亦已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上訴人李金安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李金安雖主張其主要毀損者為涼亭,至於正廳部分,依原鑑定報告表1之記載,正廳之牆基毀損僅5%、屋面毀損僅10%,其餘構造至多亦僅毀損25%,上訴人李金安依法只需依破壞部分比例負回復原狀責任;
原審認定上訴人李金安就正廳部分之損毀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與原審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公開心證闡明意旨相違云云。
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原鑑定報告表1之記載,係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完成之「災後清理計畫報告」所載之瑞成堂損壞現況說明表,但經鑑定人說明:天溝桁原位於涼亭與正廳交接處,其構造經現場調查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明間與左右次間連通為一體,兩側直接落於磚砌山牆上;
災後倒塌時斷裂為3段,自斷面處可見其內鋼筋部分為4支圓形光面鋼棒(見原鑑定報告第5頁);
此部分毀損,確已影響建物主體之整體結構安全,基於本案係木架構之古蹟,且逾100餘年,主結構被破壞,由於挖土機瞬間之破壞力強大,對兩側結構之破壞,雖無法目測判斷,但相對受損已然存在,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全面整修以確保整體結構安全,尚屬合理。
此外,修正鑑定報告業亦敘明:「……(三)綜上,本案基於公平原則,鑑定原則如下:1.主體建築:如涼亭、大廳及廂房等。
基於結構安全及修復以恢復古蹟原貌為主,應同時考量其使用材料之整體性。
本部採取拆除、檢查、分類、重組之工序,毀損愈少,可利用材料自然增加,修復成本已隨之降低,原告(指上訴人李金安,下同)所謂正廳毀損程序最高僅25%,已反映在修復計畫內減少修復之費用。
……四、正廳破壞最多的牆體部分,亦僅佔25%,須由原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之理由:……(二)本案大廳被撞毀之瞬間,木構造受強大扭曲力,基於力量之傳遞效應,自應全面檢查其受損程序。
本案木構架方面,採全面詳細檢測其損壞狀況,腐朽嚴重者枋作抽換,裂縫處則以填塞修補方式辦理,係古蹟修復之標準工序……。
(四)依前述,大廳結構修復過程如下:1.樑柱結構整體除拆除檢視其破壞程度。
2.篩選可再利用之材料。
3.整體結構重組及補強。
4.其他牆面、屋頂、地坪之修復方式亦類似前述方式。
五、所謂修復係指回復可使用之範疇,尤其文化古蹟更應如此,如僅就毀損部分修復(僅依比例負擔毀損部分之金額),而無法確保建物之安全及使用,不僅有違文資法之立法精神,亦有違修復之意義。」
(見原審卷4第315至318頁)。
故正廳部分毀損面積雖為5至25%,然因其他木構造亦因撞毀而受影響,須拆除檢視其破壞程度、篩選可再利用之材料、整體結構重組及補強修復,故鑑定人以上訴人李金安仍須負擔正廳全部修復費用,尚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李金安主張依破壞範圍比例負擔正廳之修復費用,即無可採;
原審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闡明意旨,與上述修正鑑定報告意見並無不同等語(參見原判決第53至55頁),已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李金安再就前述原審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
⒊就假設工程部分,原判決已論明:假設工程係完成工程所必須配合設置之臨時性設施,經鑑定人對於假設工程共17項再予審查後,仍認為其費用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全額之理由如下:⑴「工務所(臨時辦公室)」係工程啟動提供工程人員之作業空間;
⑵「施工安全維護及警告措施」及⑶「既有施工圍籬美化(含竣工拆除)」係古蹟修復過程為預防民眾誤入,造成古蹟二度傷害,另分類材料亦需場所;
⑷「工程告示牌」係公共工程依規定均需設置工程告示牌;
以上4項目,依本案工程特性,無論規模大小,為施工所必須設置之設施,無依比例分擔之適用,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另⑸「外部搭鷹架及防塵網」、⑹「內部施工架」2項目:外部鷹架及防塵網主要使用於2公尺以上之建築,於系爭工程中主要即涼亭、大廳等主體建築,故上訴人李金安全部負擔此項費用尚屬合理。
⑺「臨時水電」為施工中所需使用之臨時水電費用,基於上訴人李金安所需修復之主體施工時間遠大於其他上訴人李金安不需負責之工項,使用臨時水電之期間並未因上訴人李金安所不需負責之工項而減少,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⑻「材料檢驗費」:本案應辦理材料檢驗之項目,均為主體建築之材料,上訴人李金安所不應負責之工項,並無超出主體建築材料應檢驗之項目,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⑼「試作及製造圖繪製」及⑽「開工暨民眾說明會辦理費用」等2項目:此為修復工程啟動前所必須之作業,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⑾「鋼棚架拆除工程(包含鋼材折舊回收)」:鋼棚架係主體建築修復施工期間,為保護主體建築修復施工期間不會再惡化,所做之臨時設施,未涉及上訴人李金安不需負責之工項,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⑿「正廳吊脊工程」:如前大廳結構修復過程所述,為整體結構重組所必須施作之工項,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⒀「廢棄物運棄處理」:古蹟修復以既有材料再使用為原則,上訴人李金安所不應負責之工項如舊水井、土角倉庫、穀倉等之構件亦經材料篩選之程序,所遺留之廢棄物非常有限亦難判斷,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責並無不當。
⒁「養灰池建構」:養灰池係牆面修復時為維持材料一致性所建構之臨時設施。
依本案工程特性,無依比例分擔之適用,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⒂「神龕保護平台」:本部分係指整體工程施工時,對既有設施之保護,與上訴人李金安未破壞神龕無關,為工程施工所必須設置之臨時設施,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⒃「文物暫放倉庫設置」、⒄「文物清理搬運堆置」等2項目:本部分係指整體工程施工時,對既有篩選過勘用材料之堆放、保護。
非受上訴人李金安破壞文物(例如舊水井、土角倉庫、穀倉等構件等),經篩選後數量已有限,依工程慣例,設計時需預留搬運、通風之空間,已遠超過前述部分之堆置空間,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並無不當(參見原判決第55至57頁),已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李金安主張:原判決完全援用修正鑑定報告之說明,將假設工程之費用應負擔全部,已逾越回復原狀義務範圍,違反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⒋就美觀工程等項目部分,原判決敘明:⑴「土角磚牆修復」部分,屬主體建築之一部分,基於結構安全及修復以古蹟原貌為主,應同時考量其使用材料之整體性。
而修復係指回復可使用之範疇,如僅就毀損部分修復(僅依比例負擔毀損部分之金額),而無法確保建物之安全及使用,與文資法之立法精神有違。
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全額。
⑵「牆面既有白灰粉刷新作」:土角磚牆修復後,牆面外部作粉刷處理,係牆面修復不可或缺之工項。
本部分基於牆面之整體美觀之一致性,由於牆面經破壞後,修復需考量新舊材料結合性及色差,致須全面整修,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並無不當。
⑶「屋面煙囪增設防水蓋板」:修復既已可再生使用為原則,屋面煙囪增設防水蓋板,係防水工程所必需之工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⑷「樓栱板新作」:此屬主體建築修復工項,依前述⑴所述,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⑸景觀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中第3項「景觀鋪面工程」:由於挖土機行經路線,已損及本部分之地坪,基於整體美觀之一致性之要求,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
上述修復項目,雖非屬上訴人李金安直接毀損行為所致,然仍與其毀損行為相關,此因須整體修復,即須考量使用材料之整體性,及考量外觀一致性等因素,故並非如上訴人李金安所稱僅為美觀而已,故鑑定人認定上述項目,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應屬合理等語(參見原判決第57至58頁),已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李金安主張原審完全援用修正鑑定報告之說明,逾越回復原狀義務範圍,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違反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認。
⒌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關「瑞成堂」保全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該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李金安毀損「瑞成堂」古蹟,致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須為緊急處理與修復,且於修復至驗收完畢過程中為免再次遭受破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是委託保全公司駐守巡邏,核與上訴人李金安毀損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屬合理之必要費用。
至於修復工程經驗收完畢後,該古蹟之維護責任,已非屬上訴人李金安因毀損行為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此部分所支出之保全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
故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其支出之保全費用(102年至108年),其中105年保全費用3,451,000元,並非全屬「瑞成堂」之保全費用,另包括「帝國製糖廠臺中營業所」(至105年11月30日止)、「林懋陽故居」(3個月)、「頂街派出所」(至105年8月31日止)等之保全費用,茲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無法提出上述各處文化資產之保全費用明細表,原審比照其已支出且時間最接近的103年4至6月間「瑞成堂」每月保全費用112,892元,估算「瑞成堂」105年1月1日至2月26日保全費用為210,732元(112,892+112,892×26÷30≒210,7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述保全費用,於瑞成堂修復工程105年2月26日驗收完畢之前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
至於105年2月27日驗收完畢以後支出之保全費用,則不應由其負擔。
上訴人李金安所應負擔者,包括102年1,015,220元、103年(1月、2月、4月、5月、5月31日至6月14日止)466,120元、105年(1月1日至2月26日)210,732元,合計1,692,072元,超過部分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自行負擔等語(參見原判決第62至63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李金安主張建築物遭破壞後,不必然應支付保全費用,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防盜所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李金安之破壞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不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云云,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計畫書製作案」及「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部分:按修正前文資法第25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主管機關基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一、勞務採購:與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報告書、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及其他相關勞務事項。
二、工程採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事項。」
故古蹟之修復除工程採購外,包含勞務採購項目。
原判決就此敘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辦理之「計畫書製作案」,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簽約日期為102年2月18日,契約金額為2,576,298元,委託項目為規劃設計及第1階段因應計畫書製作、監造(依工程進度執行)及第2階段因應計畫書製作。
依此採購案工作邀標書所載:「本古蹟包括三合院、內外埕、外門樓與周圍刺竹林。
災後清理工作、緊急加固與鋼棚架工程已完成,但因建築本體大部分遭挖土機破壞而嚴重損毀,惟恐坍榻狀況日益危險,極需整體修復保存。」
,此一採購案,即為前述「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的規劃設計、計畫書製作、監造、查驗、協驗等勞務採購,二者直接相關,其中包含「修復工程」及「再利用工程」2部分,而就「瑞成堂」修復工程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計畫書製作案」此項費用,亦應按同一比例分攤。
另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簽約日期103年2月5日,契約金額1,595,000元。
依契約書記載,履約標的主要為結案報告書、重要修復過程之錄影及照片、紀錄片。
另依據本件採購案之邀標書所載:「……㈡本古蹟包括三合院、內外埕、外門樓與周圍刺竹林。
災後清理工作、緊急加固與鋼棚架工程已完成,但因建築本體大部分遭挖土機破壞而嚴重損害,惟恐坍榻狀況日益危險,極需整體修復保存。
㈢本案已於102年1月完成調查研究,102年11月完成規劃設計,考量本案修復工程在即,藉由此次工作報告書製作,期以保存古蹟,俾維本次修復工程品質及維護文化資產價值。」
可知此採購案主要係就「瑞成堂」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保存,及其他影像光碟之製作等,雖非屬上訴人李金安直接毀損行為所致,惟部分仍與其毀損行為致有保存記錄之必要相關,亦有部分係本於古蹟本身之歷史、修復過程及為將來再利用所為之紀錄,核屬古蹟再利用之行為,與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無關,惟因無法嚴格區分兩造各應負擔部分之金額,原審爰依職權裁定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各797,500元,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參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
原判決以上認定,核無違誤,上訴人李金安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逾越其依法所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主張均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無非係其等一己之主觀見解,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金安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訴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21,358,463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李金安其餘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李金安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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