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741,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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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陳啟庭(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及選定人陳吳月、陳清桐(下合稱選定人)為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大甲區(民國99年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下稱大甲區)○○○○段1-0地號等30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開土地均位於大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範圍。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告大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段279地號等117筆土地分配清冊(下稱系爭公告)。
上訴人及選定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因不服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復查處結果說明,共同於107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20日提出書面說明回覆函再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2日、107年4月3日函復說明。
上訴人及選定人仍不服,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依陳情內容,以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下稱107年11月28日函)復查處結果,並告知如仍有意見,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土地分配事宜。
上訴人及選定人再提出107年12月14日異議書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下稱108年1月15日函)復查處結果,並告知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提異議事項,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土地分配無誤,將續辦土地登記及交地事宜,其等若對土地分配結果認有權益受損情形,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
上訴人及選定人遂對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函、107年11月28日函及108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函、107年11月28日函為決定不受理,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108年1月15日函之訴願後,上訴人及選定人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函、108年1月15日函,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及選定人對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係以108年1月15日函為查處結果之決定,至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函之說明,係屬查處過程之行政行為,並非最終之決定,即非行政處分,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
對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函、108年1月15日函,惟其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函非行政處分,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函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函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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