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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正騏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
代 表 人 鍾永結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廠區灌溉管路及廢水廠回收水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被上訴人於審標時發現上訴人與弘騏工程行投標文件所附光碟標籤貼上之中文筆跡、使用墨漬類同,因而認定上訴人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涉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7款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以民國109年4月23日中施字第10980431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廢標,且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6日中施字第1093661077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2日中施字第1098050595號函更正該函說明二之萬茂工業有限公司為弘騏工程行,下合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猶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返還90萬之押標金予上訴人。
嗣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因弘騏工程行初次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之員工溫靜淑,至上訴人辦公室請教熟識之上訴人員工張秋雯協助審視弘騏工程行投標文件是否齊備,張秋雯基於好意幫忙,無心於貼紙上書寫系爭採購案中文名稱後,貼於弘騏工程行投標文件光碟上,事後亦未向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經理吳東桀報告,意外造成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投標單、押標金等,均自行獨立決定、處理,與弘騏工程行無涉,上訴人確有投標之真意,亦查無上訴人與弘騏工程行間具有假性競爭之主觀合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弘騏工程行投標文件所附光碟片標籤貼中文文字筆跡、使用墨漬類同,均由上訴人員工張秋雯所代寫」等語,逕認上訴人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容有忽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之重要立法理由,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本件除張秋雯在弘騏工程行投標光碟片貼上貼紙並書寫系爭採購案名稱外,其餘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投標單、押標金等,均與弘騏工程行完全不同、亦不相似,故張秋雯個人行為於整個投標而言,實不具有任何重要性,亦不足以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更未違反政府採購之秩序及正確性,根本未達到「重大」之程度,實難認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未對於何以達「重大」程度予以說明,有未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弘騏工程行係因上訴人經理吳東桀告知系爭採購案前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為免本次又因投標廠商數不足,始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而上訴人與弘騏工程行之綜合封於同一時間送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弘騏工程行投標文件所附光碟片標籤貼中文文字筆跡、使用墨漬類同,均由上訴人員工張秋雯所代寫,足見兩家廠商間已具異常關聯情形。
且依弘騏工程行員工溫靜淑所述,其請教張秋雯投標資料後,返回公司始將標單底價放入綜合封,即可自行持至被上訴人處送件投標,何以須拿至有競標關係之上訴人公司由員工張秋雯專為弘騏工程行代送,而上訴人的投標文件則由公司經理吳東桀送件,實已違背一般事理、常情。
張秋雯代為檢視弘騏工程行投標文件,並由其代寫投標光碟文件名稱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授權所為;
惟此等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既由上訴人員工張秋雯所為,難認與上訴人無涉。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可以援用;
又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下稱108年9月16日令)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範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雖屬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被上訴人得於具體個案中,援引工程會108年9月16日令作為處分之依據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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