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747,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訴人國立屏東大學
代表人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許有麟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準此,本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審理,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時,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緣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屬視覺藝術學系(下稱視藝系)副教授,於104年1月間協助設計上訴人校徽,然於108年1月21日媒體報導上訴人校徽有抄襲之疑義,經上訴人召開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定被上訴人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停聘被上訴人至聘約期滿(即109年7月31日),上訴人並以108年11月25日屏大人字第10800148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聘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聘任進行審議,依序經上訴人所屬視藝系教評會109年2月1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上訴人所屬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109年3月9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上訴人教評會109年3月11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8日屏大人字第1092100155號函(下稱109年3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經教育部於109年6月24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2619號函核准,上訴人復以109年6月24日屏大人字第1092100373號函(下稱109年6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先向上訴人所屬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上訴人並以109年7月22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早於109年7月21日就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109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其中關於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部分,經教育部移至上訴人,由上訴人申評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並以109年11月27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109年6月24日函部分,則經教育部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06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109年6月24日函所為對被上訴人之不續聘處分、109年3月18日函所為不續聘處分、上訴人教評會109年3月9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嗣於110年7月13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109年6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變更,並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前於109年4月17日即提起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於109年7月20日以屏大教申字第10806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並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提起再申訴,而係於109年7月21日就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足見被上訴人所提起申訴程序,未於新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前終結,且被上訴人所提訴願程序,亦於教師法修正施行後方為提起,均應適用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4條規定。而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乃上訴人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14條之2規定,單方作成不續聘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以發生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之公法上規制效果,僅前者為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後者為法定生效要件已經成就而發生完全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以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核其真意應係就上述2函同一之不續聘處分表示不服,依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該事件即上述2函一併移送。又依教師法第44條之修正理由所示,該條第3項規定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並以教師申訴為優先,受理訴願機關應將教師提起訴願之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其目的係為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化,避免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是故,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不續聘處分提起申訴既未獲救濟,於109年7月20日遭上訴人申評會駁回,則其於109年7月21日復就該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再申訴,而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教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申評會為受理,以避免造成有效權利保護之程序障礙。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就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及109年6月24日函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僅就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分為移送至上訴人申評會,並由上訴人申評會於109年11月25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就上訴人109年6月24日函部分,則經教育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不續聘處分再提起訴願,雖有違誤,惟教育部依法應將該誤提之訴願事件移送於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被上訴人,以續行申訴、再申訴程序,然其僅將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為移送,且移送至上訴人申評會,並就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9年6月24日函部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所為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而非適法。訴願決定既有上述違反法定程序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依法應受理之教育部申評會另為決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大學法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有關大學教師任教於學校之法律基礎為聘約關係,大學如對教師作成不予續聘措施之法律性質,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有清楚之闡示:「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又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見理由第14段),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大學所為不續聘通知乃契約一方之學校,向為教師之他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其具體內容,依103年5月9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之明文定義:「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即不續聘通知為學校依法定程序向教師表示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之意思,其內涵即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可比。從而,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定性學校不予續聘教師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應予變更。又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訂約目的在聘請適任者到校執教,為莘莘學子傳道授業解惑,一般通說認為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意謂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自此表意人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
 ㈡本件被上訴人原受聘於上訴人,擔任視藝系副教授,前經上訴人予以停聘,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聘約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聘任,而召開三級教評會,經認定被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經教育部於109年6月24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2619號函核准,上訴人復以109年6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109年3月18日函、109年6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起訴爭執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自應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其訴訟目的為適當之聲明,請求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本件原審於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以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通知為行政處分,認定訴願決定為違法,予以撤銷,未及依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以不予續聘為意思表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為違法,乃兩造間聘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審未予調查認定;又被上訴人如基於有效存在之聘約關係而為請求,其起訴之目的為何,亦有待被上訴人陳明其訴訟標的及為適當之聲明,本件尚無從自為判決,本件自有發回原審闡明被上訴人變更適當之聲明,並依行政契約之法理就實體爭點另為審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