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751,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曾士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邱之峯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下稱特指部)○○○○○○○○○○○,其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休假期間,在營外以智慧型手機故意無故竊錄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行為)。

嗣經被上訴人特指部查證屬實,遂於109年4月7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上訴人系爭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規定,決議上訴人「撤職5年」。

被上訴人特指部即以109年4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1821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下稱懲罰處分,原誤載為「撤職5年」,業經被上訴人特指部於訴願程序中以109年6月17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3271號令(下稱被上訴人特指部109年6月17日令)更正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另以109年4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090001822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自109年4月9日生效(下稱撤職處分)。

被上訴人特指部旋呈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811號令核定上訴人停役,自109年4月9日凌晨0時生效(下稱停役處分,與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態樣繁多,授權國防部補充之,國防部遂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軍風紀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故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自屬國軍違紀態樣之一。

上訴人系爭行為,除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更嚴重斲傷軍譽,確屬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已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要件無誤。

(二)被上訴人特指部109年4月7日評議會,指定納編上校參謀主任等7人為委員(男性4人、女性3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開會通知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即已送達上訴人,距開會時間超過24小時;

評議會成員逾2/3以上出席。

開會通知備註2記載攜帶答辯陳述意見,另依評議會會議紀錄可知開會時委員與上訴人間有所提問,並使其申辯,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評議會會議紀錄可知,委員對於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有不同意見,有主張系爭行為未達撤職程度,惟多數仍認應予最嚴厲懲罰始適當,經表決過半數認應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處分(5票同意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1票同意記大過2次),可見評議會確係經實質討論而作成表決,並無評議會委員於開會前已受上級指示撤職情事。

是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決議內容,符合懲罰法第13條、第17條、第30條第1、4、5、6項、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懲罰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懲罰處分附件已經詳細記載上訴人懲罰事由、理由,懲罰處分說明欄亦記載懲罰法令依據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並有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意旨清楚。

懲罰處分就法律效果雖誤載為「撤職5年」,惟被上訴人特指部嗣後於訴願程序亦已以109年6月17日令更正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堪認懲罰處分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懲罰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難認有未載明理由之違誤。

是懲罰處分已詳載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處分無效。

另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需法院確認法令規範內涵始能釐清,尚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有上訴人所指違法,亦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四)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應撤職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規定應予撤職,亦包括經評議會就違失行為評議認應予撤職懲罰,且經權責長官核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特指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確認處分,非對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僅在具體宣示有依懲罰法應撤職情事,及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確認撤職生效時點。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特指部評議會決議受撤職之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自屬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故被上訴人特指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上訴人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並確認撤其現職之生效時點為109年4月9日,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我國對於軍人違失行為同時涉有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時,係採懲罰程序及刑事程序併行制,且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之認定,不拘束權責長官、評議會對於懲罰之認定,故被上訴人特指部本即可不待司法機關完成調查,即依懲罰法規定對上訴人為懲罰處分。

又依評議會會議紀錄可知,評議會多數委員認上訴人為資深幹部卻仍知法犯案,法紀觀念淡薄,且上訴人陳述未見深刻反省等情,可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而決議,裁量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又上訴人所指另案違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違失行為情節、行為後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均與上訴人不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常備士官倘若有受撤職懲罰處分時,因其具有停止任用效果,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即應予停役。

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停役處分雖有使用「撤職停役」用語,但因停役處分僅生停役效力,不生撤職效力,撤職效力仍是來自於懲罰處分,故所謂「撤職停役」實為「因受撤職懲罰處分而停役」之意。

是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停役處分,與撤職無關,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於司法調查完成前即將其撤職,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

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又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發布),其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準此,軍官、士官所為經評議會認定屬於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所稱「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依前述說明,已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

(二)經查,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特指部○○○○○○○○○○○,其於109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休假期間,在營外以智慧型手機故意無故竊錄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此經上訴人自承,且其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上訴人特指部評議會委員共有7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

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收受評議會開會通知單,翌日即同年4月7日召開評議會,並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答辯,核均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關於評議會召開、調查、決議及委員會成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之規定。

原判決以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

上訴人所為該當「行為不檢」之要件,且評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評議會委員經審酌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充分討論其個案情節後,多數委員認上訴人為資深幹部,且單位於休假當日也有宣導兩性平權之法規。

上訴人明知相關法令,卻仍於同一天多次犯案,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該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所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是為確認處分,因具有規制之性質,仍為行政處分。

又任職條例規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事務,與懲罰法規範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不同,故軍官、士官依懲罰法受撤職之懲罰,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仍將其列為撤職之事由。

原判決已論明: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特指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以杜爭議。

從而,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特指部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特指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上訴人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並確認撤其現職之生效時點為109年4月9日,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實難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撤職處分,認定僅有確認性質;

且被上訴人特指部懲罰處分之說明1,明文對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亦無從解讀僅具確認之性質,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被上訴人特指部懲罰處分,原誤載為「撤職5年」,業經該部於訴願程序中以109年6月17日令更正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原判決敘明在案(參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特指部109年4月7日評議會決議上訴人「撤職5年」,是否得據以認定評議會已作出「停止任用5年」之決議,恐有疑義,原判決逕認為誤載,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

末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審據此審認本件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懲罰種類及數量資料之必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其認定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