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75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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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許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代表人於訴訟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42年生)前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因觸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於102年2月22日判處罪刑確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4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吊銷禁考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下稱前吊銷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於106年6月2日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另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之部分,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為修正,逾期未修正則失其效力。

其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提出行政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吊銷處分及核發職業駕駛執照;

或准許其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逾65歲,不符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最高年齡65歲之限制,於109年7月23日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有關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65歲限制規定,在於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意旨及範圍,其以職業駕駛人肩負公共運輸安全之考量,在駕駛條件上應採取較高之標準,以嚴格管制及判定該駕駛人是否能勝任駕駛工作,目的在於防止因職業駕駛人高齡化可能引起之安全問題,具有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兩者間有實質關聯,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當得採為執法之依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道安規則雖於99年、106年間修正第52條及增訂第52條之1規定,對於逾65歲職業駕駛人於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下,均可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駕駛執照至68歲;

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檢附通過特定體檢項目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

然則,同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定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屬職業駕駛人選擇職業之主觀條件,非僅止於取得職業駕駛資格後之專業能力審查,當可為不同程度之規範,要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另上訴人以職業駕駛之資格應改以體格檢查為實質判定,不應僅侷限年齡之形式判斷,惟此職業駕駛之主觀條件限制,經查該規定有重要之公共利益追求,且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實質關聯,亦難指為違憲、違法。

(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僅就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對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受理解釋範圍,不及於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縱該解釋記載「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文句,仍應符合其他有關之職業駕駛主觀條件,不因上訴人為該解釋之聲請人而有異;

況上訴人受前吊銷處分禁考期間至105年10月10日止,斯時上訴人僅63歲,未逾考照最高年齡限制,此時其即可申請重新考領,無待大法官解釋作成與否,其權利未受侵害,上訴人以其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聲請人為由,謂可排除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亦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年逾65歲,不符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命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訂定之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本文規定:「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

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及第584號解釋參照)。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為42年出生,其於109年7月3日提出系爭申請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吊銷處分,核發職業駕駛執照;

或准許其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逾65歲,不符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最高年齡65歲之限制,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據此,原判決論究: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訂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65歲限制規定,係規範職業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屬職業條件之主觀限制,旨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防止因職業駕駛人高齡化可能引起之安全問題,具有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兩者間有實質關聯,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又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定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限制,屬職業駕駛人選擇職業之主觀條件,非僅止於取得職業駕駛資格後之專業能力審查,當可與職業駕駛人換發職業駕駛執照之要件為不同程度的規範,尚難因道安規則第52條規定逾65歲職業駕駛人於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下,可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駕駛執照至68歲;

暨同規則第52條之1規定於更嚴謹體檢項目及配套措施下,延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至70歲,而謂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意旨,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年齡限制人民參與職業駕駛考試,違反憲法保障職業自由、平等原則及上訴人未於65歲前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根本不可歸責等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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