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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黃耀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徐榕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羅國誠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國中部專任教師,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在被上訴人校務行政請假電子系統(下稱電子系統),申請106年2月13日下午至同年月17日特殊病假,因其於106年2月13日即未到校上課,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並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療處)106年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自106年2月13日起請長假至醫師同意銷假返校日止。
因其於106年2月18日持續未到班到課,經被上訴人以其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先後於106年2月20日、3月3日、3月13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1日函知上訴人為曠職登記。
㈡被上訴人復以106年5月23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345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5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6年5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核予曠職登記,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遭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召開10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7款及第3項規定,自106年8月20日資遣上訴人,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554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8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亦遭駁回。
上訴人遂就被上訴人106年5月23日函(曠職)及被上訴人106年8月21日函(資遣)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駁回被上訴人106年5月23日函(曠職)之再申訴;
撤銷被上訴人106年8月21日函(資遣)及該部分申訴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置。
教育部乃函送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前再申訴決定)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前再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106年5月23日函(曠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裁判)。
㈢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3次會議,審認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長期曠職,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報請教育局核准後資遣。
教育局因認被上訴人尚未就上訴人何種行為應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乃退請被上訴人重新審酌。
被上訴人遂於107年7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4次會議,就上訴人曠職一事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及第15條規定討論後,同時決議解聘及資遣,惟考量資遣係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措施,乃決議優先資遣上訴人,自106年8月23日起生效。
經被上訴人報請教育局核准後,以107年8月1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770249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資遣,並自106年8月23日起生效。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重大傷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肯認上訴人已調整為專任科任教師,免去導師職務,但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請求輔佐人陪同列席,教評會予以拒絕,則原判決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豈非為具文,有判決理由矛盾;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4次會議時,上訴人申請展延會議,待取得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時再行召開,教評會卻投票予以否決,原判決以上訴人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肯認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卻又認定教評會否決展延會議,形式予以上訴人陳述,即為程序保障完足,理由顯有矛盾。
教評會上開拒絕輔佐人陪同列席及否決展延會議之作為,明顯不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規定,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教評會卻只希望儘速結案,不予上訴人完整陳述及取得較有力證明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無效,原判決不糾正,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在106年2月開學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因精神疾病擬辦理長假(即延長病假),即行使法定請假權,且上訴人檢附三總診療處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證明,亦足徵上訴人請假事由正當,而非被上訴人任意指摘之請假未符程序或長期曠職,上訴人自103年患有憂鬱症等後,向被上訴人請假,均依相關程序辦理,雙方行之有年,並無爭議,直到106年2月間被上訴人挑剔上訴人之請假程序而不予准假,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
況臺大醫院證實上訴人屬職業病,應無教師法第15條適用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及12日透過電子系統申請106年2月13日至17日的休假及病假,但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逕自於106年2月13日開學日未到校。
嗣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自106年2月13日起請長假,至醫師同意始銷假返校等語,未完整表明其請假起迄,且自106年2月18日起即持續未到校。
被上訴人陸續函知上訴人為曠職登記,因上訴人仍未到班到課,被上訴人106年5月23日函核列上訴人106年5月2日至22日以曠職論處,並經訴訟而為前案確定裁判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長期曠職行為,違反聘約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以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同時議決應予解聘及資遣,惟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意旨,考量資遣是對上訴人較有利的措施,決議自106年8月23日起予以資遣。
上訴人身為國中部專任教師,以到班授課,教育學子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其未依規定請假,即逕自不到校授課,且期間非短,對學生受教權益已有嚴重影響,亦對被上訴人安排教師代課、排課造成困擾,難認已盡教師本分,教評會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尚無評價錯誤的違法情形。
㈡行政機關本得斟酌個案當事人有無陳述障礙等需受輔佐的情形,為許可與否的決定,尚非否准許可即有程序瑕疵,並導致實體決定違法,經檢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教評會陳述意見的逐字稿,上訴人針對教評會委員的提問,逐一詳細答覆,並無不能陳述或不能為完全陳述的情形,尚難以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教評會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父親的友人擔任輔佐人偕同列席陳述意見,即認有程序瑕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程序保障應已完足,基礎事實也已明確,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被上訴人107年7月23日教評會就上訴人延展會議的申請,經討論後以同意1票,不同意6票的比數,決議會議如期召開。
107年7月23日教評會時,上訴人無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且依上訴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記載,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於108年9月2日經該署審查同意發給重大傷病證明,距被上訴人召開107年7月23日教評會逾1年有餘,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有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擱置上訴人議案,不予處理,故對原處分的適法性尚無影響。
㈢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5條、第27條規定,已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而內國法化,應為原審審理時所適用。
上訴人屬身心障礙者,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的具體需求,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合理調整並形成適於上訴人工作的環境。
然而上訴人不定期逕自不到校、到班授課,且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長期曠職,缺課時數累積達373節課,上訴人未能妥善安排學生課務,已損害學生受教權益,並造成被上訴人須臨時安排代理教師代課及排課的困擾,有現職工作不適任的情形。
上訴人原本擔任教師兼導師職務,其於103年7月9日暑假期間在家割腕自殺,其後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為專任科任教師,單純負責教學工作,免其導師職務,上訴人因而無須全程參與班級活動、指導學生各項事務,或與學生家長經常性保持互動等,已屬合理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的處置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上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執與本件無關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課程教材5人權議題-人權與國際公約」的案例(請給肌肉萎縮症學生一個公平的考試機會),泛言原判決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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