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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蕭彤恩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下稱系爭實習證明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初審結果,上訴人所修習「心理病理學研究」、「團體諮商研究」及「諮商心理實習」各採計3學分,合計3學科9學分;
另系爭學程證明書及系爭實習證明書非由所畢業系所主管簽章,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下稱心理師考試規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函請上訴人補繳經系所主管簽章之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再次補繳相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仍不符應考資格規定,被上訴人爰以109年6月18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879號應考資格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知其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雖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及「心理衡鑑專題研究」等4學科(下稱系爭4學科),然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下稱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已改變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下稱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函)之見解,其有權開立學程證明書之單位,不需由心理學系,而是由「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系主任與校長用印,原判決未查,已有違誤。
㈡上訴人雖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課,然仍是在畢業之前修讀之課程,屬於有學籍之碩士生修讀「碩士學位期間」修習課程,且經設置學程單位認可抵免,符合被上訴人105年7月1日選專三字第1053301137號函之規定,惟中正大學學則第43條第5項規定係指學生在學期結束前辦休學,則學期中之期中成績,不算該科成績之情形,並非上訴人適用之法條,原判決未經闡明或曉諭新法律爭點即中正大學學則第43條第5項規定與本案之關聯,顯有突襲性裁判之違失。
㈢上訴人之報考文件均符合系爭考試報名簡章所需資料,又108年間上訴人亦以相同資料報考,並獲准入場且有計分,堪認被上訴人以前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學程證明書為有效,可見上訴人具報考心理諮商師之資格,原審認須由心理學系開具證明,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㈣由本件辯論終結後出現,原審未及審酌之新事證即學生游菀緗向中正大學申訴案件之心理學系回覆說明書可知,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於110年11月5日又改變見解,針對游菀緗報考110年度心理師考試時,向心理學系申請「主修諮商學程證明」及「諮商實習證明書」,該系請游菀緗至「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申請,而非至心理學系申請,足見該系第2次否定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函示要心理學系主任簽章之見解,則原判決所依據事實已有重大矛盾之變更,有適用法規錯誤與漏未調查證據之情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㈠上訴人於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學位之休學期間,在他校碩士學分班所修習的系爭4學科學分,未經上訴人所屬大學系所採認,則依中正大學學則第29條規定,自不能併計其『碩士班』畢業學分內計算。
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自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畢業,無法適用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則上訴人跨校修習之系爭4學科學分,自不得作為其補修在原畢業學校所不足的課程及學分。
被上訴人基此作成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符合應諮商心理師考試資格的證明文件,不得應考,於法無違。
㈡『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下稱系爭研究中心)並非中正大學組織規程所列學院、學系、研究所或學位學程,只能發給『學分證明』,不能授予碩士學位,此與『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明顯有別。
是系爭研究中心並不屬心理師法及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定之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即非屬諮商心理師專業教育養成機構。
依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須由應考人畢業大學校院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而由應考人就讀的相關心理研究所主管與學校校長共同簽章,才具證明力。
由系爭研究中心主管所簽核的系爭學程證明書,至多僅係證明上訴人分別在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及他校碩士學分班所修習的7學科共21學分,有經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所採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其就讀教育部核定的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研究所期間有主修諮商心理。
故不論系爭學程證明書或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均無從援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係以各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則應考人每次報名均須繳驗相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審查人仍應依職權就應考人所繳證明文件,詳為審查。
上訴人即使持有以前年度相同等級、類科之考試入場證或考試通知書,仍非可作為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當然取得以後年度相同等級、類科考試之應考資格」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理由不備及矛盾,再執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而與本件無涉之被上訴人心理學系就學生游菀緗申訴案件之回覆說明書(學生游菀緗所提文件,均非心理學系開設之課程),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與漏未調查證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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