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77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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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馳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鵬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

……」準此,本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審理,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時,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淑苓變更為王鵬舉,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由被上訴人代表人王鵬舉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一、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等六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即於105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EX05001L023、契約號PE,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及提供:⒈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1套(下稱系爭繞極衛星系統);

⒉地球同步氣象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1套;

⒊地球同步氣象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20套;

⒋地球同步氣象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1套;

⒌衛星接收機房設施修繕1式(2至5項,下合稱系爭氣象衛星系統);

⒍初次備份件及定更件1式。

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於保固期間內,因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及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經上訴人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下稱空軍氣象聯隊)多次發函被上訴人限期進行修復、檢修作業,及就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陳述意見,仍未獲改善或回復。

嗣經上訴人召開會議審查後,認被上訴人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遂以108年8月14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466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26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5415號函予以駁回而維持原處分。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9年2月7日訴108027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申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則經申訴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上訴人依其所作成之原處分,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

嗣被上訴人迭為數次聲明變更,最後於110年8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經原審以被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准許其訴之變更,並以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係以下理由為其論據:㈠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如是,被上訴人未予履行時之情節是否重大?⒈韓國環境部所屬韓國氣象廳(下稱韓國氣象廳)於108年2月20日將COMS-1衛星之資料發射速率予以降低,另於108年7月22日終止COMS-1衛星之訊號發送,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

⒉COMS-1衛星降低資料發射速率,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部分:⑴觀以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三章一般需求」說明、「第五章地球同步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需求」5.13、「第六章地球同步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需求」6.11、「第七章地球同步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需求」7.12等規定可知,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具備可接收COMS-1衛星發送之資料,本為系爭契約所要求履行之事項,並不因該衛星此後有調高或降低資料發射速率等情形而有異,縱本件中COMS-1衛星降低資料發射速率係韓國氣象廳所造成,而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二條專案管理需求」2.5、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等規定所稱「非人為因素所造成裝備損壞(含零件瑕疵)及定期更換件更換(含所需零組件)」情形未盡符合,然此節仍與「因軟體升級而肇致硬體無法使用」情形相當,亦難認係屬系爭契約訂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重大變更,是依系爭契約訂立需求及目的,並參諸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7.1.2、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五條、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任」15.2等規定解釋,此節仍屬被上訴人在驗收合格日起3年內保固責任範圍,而應由被上訴人提升其軟、硬體配備以利系統使用,至多僅因與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之規定未盡相同,而非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而已。

⑵觀以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一章簡介」說明、「第二章專案概述」2.3說明、「第三章一般需求」說明、「第五章地球同步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需求」5.13、「第六章地球同步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需求」6.11、「第七章地球同步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需求」7.12等約定可知,系爭氣象衛星系統中除地球同步氣象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外,並未僅侷限於韓國COMS-1衛星資料之接收,亦包含日本Himawari-8衛星資料之接收在內。

又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固因韓國氣象廳於108年2月20日將COMS-1衛星之資料發射速率降低,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業如前述,然仍能接收日本Himawari-8衛星發送之資料,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仍可接收日本氣象衛星訊號,也可正常產出氣象圖資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縱依空軍氣象聯隊前開多次函文所示被上訴人有未予履行此節保固責任之情,然其間被上訴人亦多次去函空軍氣象聯隊說明所認無法履行之原因,準此,顯難認上訴人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極為嚴重,亦難認此節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也難因此即認本件採購品質有甚劣情形,而已對飛行訓練任務、作戰需求及飛行安全等情產生重大影響,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未予履行此節保固責任時,有該當於情節重大之要件。

⒊COMS-1衛星停止訊號發送,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部分:⑴就COMS同步氣象衛星(下稱COMS衛星)計畫與GEO-KOMPSAT-2雙衛星(下稱GK2雙衛星)計畫為何及其等關聯性,前經上訴人提供可資徵詢之專業第三公正機關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並經原審去函詢問該局後,該局先後以110年1月4日中象肆字第1090017473號函(下稱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3月30日中象肆字第1100003826號函(下稱110年3月30日函)復,並檢附相關報告資料供憑,衡以中央氣象局為我國最具氣象專業之機關,且其與本件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或糾葛,是其所為專業意見及檢附相關報告資料,應屬可信。

⑵依中央氣象局前開專業意見可知,世界氣象組織於100年10月間所舉辦第39屆氣象衛星合作群技術會議之結論報告中,已對外公開揭示韓國氣象廳未來規劃的GK2雙衛星計畫;

韓國航太研究院於103年(按此為原審誤寫,應為93年,中央氣象局110年3月30日回文稱「2004年11月」,見原審卷二第249頁)間對外公開揭示簡報中,亦詳細闡述該國日後發展的衛星中,包括有COMS-1衛星及COMS-2衛星;

至於韓國其後未再發展COMS-2衛星,而另以GK2雙衛星計畫代之之原因,則經該國航太研究院於105年10月間對外公開揭示簡報中予以說明。

依上可悉,COMS-1衛星固又稱GEO-Kompasat-1,及COMS-2衛星原預計發射位置128.2°E與後來GK-2A衛星所發射位置128.2°E相同,然COMS衛星計畫與GK2雙衛星計畫本屬兩種不同計畫,且預計各自有2顆衛星發射,前者名稱為COMS-1衛星及COMS-2衛星,後者名稱為GK-2A衛星及GK-2B衛星,縱其後GK2雙衛星計畫中之GK-2A衛星成為後繼而取代未再發展COMS衛星計畫中之COMS-2衛星,然對於COMS衛星計畫原即獨立存在且包含有COMS-1衛星及COMS-2衛星,而有別於GK2雙衛星計畫一情,並無從否認。

復依中央氣象局檢附相關報告資料可知,該等資料各於上述時點均已對外公開揭示,則上訴人所屬空軍氣象聯隊本屬我國國軍專業專責之氣象單位,更為系爭契約中之上訴人代理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從而,上訴人執其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及中央氣象局前揭二函,據而主張:COMS-1另一名稱為GK1,故GK2不難理解其本質即為COMS-2,指COMS-1的第二代,COMS-2即係指GK2云云,自難可採。

⑶再者,系爭採購案決標時點為105年2月3日、系爭契約訂立時點為105年2月16日,而在此等時點之前,世界氣象組織及韓國航太研究院所出具之相關報告均已對外公開揭示COMS衛星計畫與GK2雙衛星計畫,此時則尚未有韓國航太研究院於105年10月間對外公開揭示之簡報,業如前述;

則觀之兩造間在此締約時空下,就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已為規定:「保固期內如COMS-1同步氣象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乙方(指被上訴人)須無償負責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同步氣象衛星資料。」

將COMS-1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後所欲接收其後衛星名稱,明確記載為「COMS-2同步氣象衛星」,而別無其他諸如後續、後代或以GK2雙衛星計畫中之衛星取代等概括文義記載,顯就此一COMS-2衛星標的已為特定並為約定,自無從將之解釋至於當時時空下併存而不同之GK2雙衛星計畫中之GK-2A衛星亦屬在內,上訴人若欲為此等主張,則另屬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條以下規定之契約變更情形,而非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

從而,COMS-1衛星固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然被上訴人未能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衛星資料,係因韓國氣象廳其後未繼續發展COMS-2衛星所致,被上訴人自難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就此顯無可歸責,且亦難認係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

至中央氣象局110年1月4日函其餘說明固提及該局利用原本接收COMS-1衛星設備接收來自GK-2A衛星廣播的HRIT通信格式,並產出其同步氣象衛星雲圖等語,然該局所使用之氣象衛星系統與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使用之系爭氣象衛星系統是否同一,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於本件中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即負有以原設備提升至可接收GK-2A衛星資料之保固責任。

此外,COMS-1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並記載於前開3.9規定中,據此,於該衛星停止訊號發送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履行可正常接收COMS-1衛星資料之保固責任,就此亦難認被上訴人即有違反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三章一般需求」說明、「第五章地球同步衛星高解析接收系統需求」5.13、「第六章地球同步衛星低解析接收系統需求」6.11、「第七章地球同步衛星機動式接收系統需求」7.12、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二條專案管理需求」2.5、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計畫書「7三年保固計畫」7.1「廠商服務及支援」7.1.1等規定。

況系爭氣象衛星系統仍能接收日本Himawari-8衛星發送之資料,難認上訴人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因此所受損害程度極為嚴重,亦難因此即認本件採購品質有甚劣情形而已對飛行訓練任務、作戰需求及飛行安全等情產生重大影響,業如前述。

從而,COMS-1衛星停止訊號發送,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接收該衛星資料,及被上訴人未能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衛星資料或另可正常接收GK-2A衛星資料,均難認係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就此更無該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上訴人所辯:前開3.9規定於契約解釋上含COMS的第二代計畫延伸在內,無償提升軟、硬體設備至可正常接收COMS的第二代GK-2A衛星,屬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

即便認被上訴人毋庸依約提供,但至少也要能接收到COMS-1衛星資料,但被上訴人所提供者未能正常接收,而與中央氣象局利用被上訴人接收COMS-1衛星的設備,還是能接收GK-2A衛星部分內容,產生同步氣象衛星雲圖有異。

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4.22、5.13、6.11、7.12等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如是,被上訴人未予履行時之情節是否重大?⒈觀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發函予空軍氣象聯隊所為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25日接獲空軍氣象聯隊通知後即派該公司經理王鵬舉至系爭繞極衛星系統裝備所在處進行了解,然該員至現場後,發現有天線罩內冷氣機外罩破碎且外蓋被藏於冷氣機及控制馬達開關已被關閉之異常狀況,復對照空軍氣象聯隊107年3月23日空氣象候字第1070000568號函及檢附107年3月15日系爭採購案保固其第2次履約協調會議紀錄節錄內容所示,空軍氣象聯隊人員對於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有發現前述情況並不否認,僅認無相關人員進入球罩內執行設備異動作業,而該裝備損壞狀況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惟系爭繞極衛星系統等裝備係位於空軍氣象聯隊控制所在處,並由該聯隊控管及使用,則被上訴人所指前述異常狀況,自應由上訴人或空軍氣象聯隊予以舉證何以與正常情況不同,然依前述會議紀錄節錄內容,空軍氣象聯隊並未提出合理事證釋明,且觀之該聯隊107年4月19日函回復被上訴人內容,固說明:由球罩內之接收電腦相關紀錄顯示,直至107年3月22日,仍有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天線運作之軌跡電腦紀錄,請貴公司針對此一現象詳加說明。

承上所述,若該項電腦紀錄可資證明裝備仍可正常運作,理應無我方人為操作不當情事肇生且需支付相關維修費用情況等語,惟細譯其內容,仍未就前述天線罩內冷氣機外罩破碎且外蓋被藏於冷氣機及控制馬達開關已被關閉之異常狀況何以發生之原因予以說明或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異常狀況係該聯隊人為操作失誤發生問題後,再事後將裝備關機等情,應有可能,並非不可採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復陳明欲進入天線罩內,必須先讓系統停止,讓碟盤停止運作,未按程序來做,就會造成裝備完全損壞,此部分一定要被上訴人人員會同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此節,僅否認並無約定須會同被上訴人人員進入罩內及否認上訴人有自行進入維修之事實,然並不否認空軍氣象聯隊107年6月19日函所檢附之照片係該聯隊人員伸手進入天線罩內拍攝而得。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乙證7之相關照片除第1、2張為天線罩入口,其餘照片均是該聯隊人員入罩內拍攝而得,應可採信。

此外,依繞極衛星操作維護手冊中「故障判斷與排除」記載:「……需要實施碟盤方位的校正,由工程人員來協助維修。」

亦說明實施碟盤方位校正須由被上訴人人員協助維修,而此一實施校正之前提即為進入天線罩內,從而,被上訴人所陳欲進入天線罩內須由被上訴人人員會同,再為相關停止系統運作之程序,尚不違此內容之解釋範圍。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異常狀況係該聯隊人為操作失誤發生問題後,再事後將裝備關機等情,既有可能,且之後該聯隊人員亦有進入天線罩內拍攝照片之情況,而不論該聯隊人員係以伸手進入或以身體進入,依被上訴人前揭所陳,進入天線罩內皆應依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協助為相關停止系統運作之程序,否則將造成裝備損壞,堪可採認。

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係因上訴人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而造成裝備損壞一節,尚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七條保固條款」7.1規定,其就上訴人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人為操作不當造成此系統裝備損壞得以免除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故難認此系統裝備損壞係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該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㈢綜上,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因COMS-1衛星降低資料發射速率致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部分,雖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然難認被上訴人未予履行有該當於情節重大之要件;

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因COMS-1衛星停止訊號發送致無法正常接收資料部分,難認係屬於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該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既屬上訴人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人為操作不當造成此系統裝備損壞得以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故亦難認此系統裝備損壞係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該當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從而,原處分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四、本院按: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

㈡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於105年2月3日決標而得標,並於105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完成系統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韓國氣象廳於108年2月20日將COMS-1衛星之資料發射速率予以降低,並於108年7月22日終止COMS-1衛星訊號之發送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發生,源於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及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2項事故。

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部分,其成因⑴韓國氣象廳將COMS-1衛星之資料發射速率予以降低,雖系爭氣象衛星系統因而無法正常接收該衛星資料,然仍能接收日本Himawari-8衛星發送之資料,也可正常產出氣象圖資;

⑵韓國氣象廳終止COMS-1衛星之訊號發送,固因而致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惟約定保固責任之規格說明書3.9所約定應提升相關裝備至正常接收COMS-2同步氣象衛星資料,不包括應提升設備功能至可接收GK-2A之訊號,韓國氣象廳既發展以GK-2A為COMS-1之後繼衛星,即非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範圍。

另關於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部分,上訴人或所屬空軍氣象聯隊應舉證證明故障情形,及對被上訴人人員所發現之異常狀況,舉證證明其原由,乃上訴人均未能證明,自可信被上訴人所稱故障係上訴人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難認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之範圍。

因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並已刊登完畢,乃屬違法等節,固非無據。

㈢經查:⒈有關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正常接收資料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約定:「乙方須無償負責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同步氣象衛星資料」之用語,係因當時COMS-1衛星之第二代尚未正式命名,故以COMS-2名稱代表COMS-1衛星之第二代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附上訴人答辯狀之內容),嗣韓國氣象廳發展GK-2A衛星為COMS的第二代計畫延伸,GK2雙衛星中之GK-2A衛星位置在128.2°E,與COMS-2衛星原預計發射位置128.2°E,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582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證GK-2A衛星即為COMS-1之後繼衛星,自仍在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有保固責任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頁附上訴人答辯(三)狀)。

另被上訴人於申訴程序提出陳述意見書,亦陳稱「COMS計畫於2002年開始,一個為期15年的計畫至2017年,於2008年發射第一顆,計畫預於2014年發射第二顆,但因故延遲,故105年甲乙雙方簽約時均知COMS-2要發射,但何時發射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可知上訴意旨主張雙方締約時均知悉韓國氣象廳正在發展GK2雙衛星系統,乃因當時韓國氣象廳就承繼之衛星尚未具體命名,遂於契約上以COMS-2泛指COMS-1衛星之後繼系統等語,殊非無憑。

是以,關乎此爭點者,即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所約定之「COMS-2」一詞,係指「COMS-2」衛星,或係「COMS-1」之後繼衛星?查,原審向中央氣象局函詢韓國COMS衛星計畫與GK2雙衛星計畫之內容及其關聯性,該局110年3月30日函復略以:「……三、另查,2016年韓國航太研究院GEO-Kompsat-2衛星計畫辦公室簡報GEO-Kompsat-2衛星任務狀況如附件4(英文原文版載明為2016年10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455頁),於第7頁說明為何取代COMS-2衛星的理由,重點摘要如下:(一)英文縮寫的COMS衛星代表具備通訊、海洋及氣象的衛星任務,而COMS後續衛星任務中不再有通訊的籌載,因此對後續衛星而言,COMS-2不是合適的名稱。

(二)韓國決定將COMS後續衛星命名為『地球同步軌道韓國多功能衛星GEO- Kompsat-2』,包括GK2A及GK2B兩個衛星,分別執行氣象與海洋觀測任務,數字2則是用於強調係承繼COMS衛星(實際上COMS衛星是GEO-Kompsat-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英文原文版見同卷第461頁),可見COMS後繼衛星之命名確有一番周折,迄105年10月11日始有上開簡報對外說明命名原由,及正式將COMS後續衛星命名為「GEO- Kompsat-2」。

則上訴人主張訂約當時即105年2月16日韓國氣象廳就承繼之衛星尚未具體命名,遂於契約上以COMS-2泛指COMS-1衛星之後繼衛星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⑵雖原審認定上訴人於訂約前,明知韓國氣象廳之發展,及GK2雙衛星計畫與COMS衛星計畫不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約定:「保固期內如COMS-1同步氣象衛星停止傳送衛星雲圖資料,乙方須無償負責將相關裝備(含軟、硬體)提昇至正常接收COMS-2同步氣象衛星資料」就此一COMS-2衛星標的已為特定並為約定,無從解釋不同內容之GK2雙衛星計畫中之GK-2A衛星亦在其內等語。

惟依原審上開認定,等同上訴人於訂約時已認知COMS-2之發展即將被放棄;

即規格說明書3.9之約定,係上訴人明知而以即將被放棄致不存在之COMS-2衛星資料,作為保固提昇功能所欲連結之來源,則此保固責任之約定豈不形同虛設?又在COMS-2衛星未再發展而係由GK-2A衛星為後繼,被上訴人即無保固義務之情況下,上訴人勢必另定採購案招商施作其他衛星系統以接收GK-2A衛星所發出之訊號,此於上訴人之預算及施作期間訊號接收狀態,將發生重大影響,甚至影響可能損及系爭採購案之目的「提升氣象支援戰、演訓與防、救災任務作業能量,俾利維護飛行安全」等情(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第一章簡介」說明參照),理應均為上訴人所認知。

上訴人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係我國國軍專業專責之氣象單位,焉會在認知極有可能發生上開情狀時,仍不盡專業職守提供意見,而任由上訴人簽訂如原審所認定之「已就此一COMS-2衛星標的已為特定並為約定」之契約?原審上開認定,實於經驗法則未盡相符,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

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4年12月投標當時,該公司係按準備COMS衛星計畫之系統報價,非依GK2雙衛星計畫之系統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同理上訴人擬定系爭採購案之政策目標、企畫構想及招標底價,自也應會將保固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納為因素。

上訴人既主張COMS-2一詞乃指COMS-1之後繼衛星,非限定於COMS-2衛星,而原審所為認定又有前述未符經驗法則之處,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以探求契約約款之真意。

法院非不得命上訴人提出自始系爭採購案之規畫內容及訂價政策,說明如何建構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之約定,或提供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調查。

乃原審未由系爭採購案之目的,審酌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之約定之合理性,遽認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3.9所約定之「COMS-2」一詞,無從解釋為包括後繼之GK-2A衛星在內,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⒉有關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部分:⑴系爭契約對於保固責任之約定極為細密,業經原審載明原判決第16至18頁。

其中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二條專案管理需求」2.5約定:「乙方應提供本案3年保固計畫,內容應包括國內維修服務廠家、維護方式、維修諮詢管道及遇重大故障無法立即修復之解決方法等。

其3年保固責任,自驗收合格日起3年內非人為因素所造成裝備損壞(含零件瑕疵)及定期更換件更換(含所需零組件),皆由乙方負責。」

原審以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起因於上訴人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故認定被上訴人依約即無保固責任。

⑵查原審乃按被上訴人107年3月16日函空軍氣象聯隊,說明其指派時任公司經理王鵬舉於107年1月25日勘查設備,發現有天線罩內冷氣機外罩破碎且外蓋被藏於冷氣機及控制馬達開關已被關閉之異常狀況,並研判認為係屬上訴人之人員操作失誤所致等節(見申訴審議卷第42-43頁),以上訴人持有並使用系爭繞極衛星系統設備,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上開異常情事之所由,乃卻未能舉證證明;

又空軍氣象聯隊107年6月19日函所檢附之照片,係該聯隊人員伸手進入天線罩內拍攝而得,可證上訴人派員入內卻未參照繞極衛星操作維護手冊中「故障判斷與排除」所指引之流程,經由被上訴人之協助先行停止系統,讓碟盤停止運作,即會造成裝備損壞,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異常狀況係該聯隊人為操作失誤發生問題後,再事後將裝備關機等情為可信。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抗辯主張系爭繞極衛星系統設備空間極小,人無法進入,也無法進入破壞再離開;

又該系統架設地點在頂樓高處,須攀爬梯子,並使用輸入10碼的密碼鎖才能打開,密碼僅1人知道,他人如何攀爬輸入正確密碼再為破壞?上訴人認應係該系統在運轉至某一角度時,自行打到周圍,因而一直有零件掉落損壞,而非人為破壞;

又該系統於107年1月間即有零件散落情況,107年6月19日函檢附之照片,於拍攝時並無操作機器,遑論有被上訴人所稱操作不當而造成故障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附上訴人答辯狀之內容,及原審卷二第544頁附上訴人答辯(六)狀之內容)。

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繞極衛星系統設備之損壞係其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一節,抗辯主張為不可採取。

再核其上開主張,非不得經由履勘現場、通知承辦人及持有密碼者為證、送請鑑定等證據調查方法,以明系爭繞極衛星系統之故障情形,及故障是否出於人為因素?原審就此上訴人尚未完足之主張,既關係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之有無,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乃疏而未為,逕指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並於判決結論有所影響,上訴人請求予以 廢棄,即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氣象衛星系統無法 正常接收資料,及系爭繞極衛星系統故障等2項事件有無保 固責任,尚有前述未明之處有待查證,如經調查認定被上 訴人確有保固責任,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 ,從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及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審究其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節 是否重大,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以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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