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78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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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欣正興食糧行
代 表 人 陳張雪嬌
上 訴 人 本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鍾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辦理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10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3件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欣正興食糧行與上訴人本盛有限公司(下稱本盛公司)分別參與投標。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欣正興食糧行負責人陳張雪嬌,與本盛公司負責人楊維仁及其員工吳俊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被上訴人經辦系爭採購案人員,誤認本盛公司、欣正興食糧行及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及系爭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由欣正興食糧行、本盛公司分別得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6至8採購案、編號1、3採購案,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餘採購案則由其他廠商得標,上訴人始未得逞,而認陳張雪嬌、楊維仁、吳俊聰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本盛公司則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1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5日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會再於108年11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028336號函轉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緩起訴處分,認欣正興食糧行負責人陳張雪嬌、本盛公司負責人楊維仁及員工吳俊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之罪等事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以109年2月26日警專總字第10905013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欣正興食糧行及本盛公司繳回已發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押標金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2,423,000元、1,265,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再援引第2款規定),以109年3月19日警專總字第109050215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欣正興食糧行與本盛公司並非上、下游關係,原審並無訊問兩者之關係,逕以未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之不實警訊筆錄為依據,顯然有誤;

本案審核手續文件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填寫、繳交押標金,欣正興食糧行僅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之採購案,因本盛公司第1次參與投標,不瞭解流程而好意幫忙代寫,未參與投標,其餘均各自為之,至於押標金收據,係因吳俊聰年老視力不好,陳張雪嬌基於好意代筆,純屬服務性質,原審以此認定陪標、圍標,顯無法令人折服;

本盛公司參加投標之員工已70多歲,且係7、8年前之事,其記憶力已模糊不清,警詢之供述,顯然有誤,非可採信;

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證件不符是常態,況本盛公司以前從未參加被上訴人之官生伙食標案,不能以證件等不符即認定本盛公司陪標,又本盛公司對投標規定不很了解,所以有時押標金攜帶不夠而無法繳納,並非故意為之,原審顯未盡調查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後,就陳張雪嬌自承本盛公司為欣正興食糧行之上游廠商,核與楊維仁陳稱欣正興食糧行會跟我們進貨去賣等情相符,是若欣正興食糧行得標任何一件標案,其係向本盛公司叫貨,均因此而獲利,本盛公司與欣正興食糧行為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本盛公司自有參與陪標之動機;

參以陳張雪嬌自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採購案之本盛公司投標文件係由伊填寫,與楊維仁所述相符,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採購案之本盛公司之投標文件確與欣正興食糧行之投標文件字跡一致;

陳張雪嬌自承上訴人參與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13採購案,押標金繳款收據均為其所填寫,觀其採購案收據字跡均相同,且押標金繳款時間均為同一天,與楊維仁陳稱不清楚該等標案,及吳俊聰表示本盛公司沒有參與投標之情節相符,足徵本盛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其參與投標,係在湊投標之家數,而與欣正興食糧行共同爭取最大之得標機會;

況原判決附表編號4、7、10、12採購案之投標暨契約文件所載日期一致,而楊維仁、吳俊聰均表示對於附表編號6、7、9、10、12、13採購案並未參與投標,益徵本盛公司實際上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僅形式上參與系爭採購案以為陪標,而製造假性競爭明確;

又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固認合格廠商家數已達3家以上予以開標,於開標後審查發現本盛公司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7、9、10、12採購案未附押標金,且編號12採購案也未附登記文件及繳稅證明,造成未決標予本盛公司之情形,已使系爭採購案於剩餘投標廠商間開標並決標,並使欣正興食糧行獲取更大之得標機會,已破壞採購程序公正性,其屬陪標行為應無疑義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審疏未詳查而認事用法有誤,並執訴外人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傑於108年8月21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誤植為警詢)時供稱其投標亦曾因資料不全而資格不符不能參與投標一節,泛指原審未盡調查而認定本盛公司故意為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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