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80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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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蕭彤恩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心理學系碩士班學生,於民國103學年度入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至106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修業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108年7月1日畢業。

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填具「國立中正大學各類學程證書申請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學期間修習「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

經被上訴人教務處審核,以其歷年成績單僅有6門課修課紀錄,餘4門(即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心理衡鑑專題研究,下稱系爭4門課程)均係上訴人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習課程,未依規定辦理校際選課或抵免事宜,遂在上開申請單上批示不通過而予以否准,並於109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4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並將上訴人所修之系爭4門課程名稱與成績登載於畢業成績單之行政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已改變被上訴人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9年3月27日函)之見解,其有權開立學程證明書之單位,不需由心理學系,而是由「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系主任與校長用印。

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設置要點(下稱系爭學程設置要點),修讀跨系院之學分學程,乃因原心理學系無充分師資之必然,此由107年1月17日該系網站公告「本系無法開具考選部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可證,該公告亦非去指謫「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或「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下稱系爭研究中心)無權開立證明書,故系爭學程之證明與受理抵免學分之單位,是學程教務單位「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而與學務單位系爭研究中心為不排斥之不同爭點,且系爭研究中心之設立依據是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之校級中心。

惟原審卻仍認有權開立學程學位證明書之單位為心理學系,顯有事實錯誤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上訴人雖部分科目係休學期間至校外修課,然仍是在畢業之前所修課程,故屬考選部簡章所指有學籍之碩士修讀「碩士學位期間」修習之課程,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可依被上訴人辦理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2條第6款辦理抵免,且被上訴人學則並非明文排除可至校外修課,依被上訴人學則第35條之2規定,可於休學期間,至國內、外大學修課,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學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既已明文『入學後休學身分至境外大學校院』修習課程,自排除以休學身分在國內自行修習課程之情形」,已違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㈢由本件辯論終結後出現,原審未及審酌之新事證即學生游菀緗向被上訴人申訴案件之心理學系回覆說明書可知,被上訴人心理學系於110年11月5日又改變見解,針對游菀緗報考110年度心理師考試時,向心理學系申請「主修諮商學程證明」及「諮商實習證明書」,該系卻請游菀緗至「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申請,而非至心理學系申請,足見該系第2次否定被上訴人109年3月27日函示要心理學系主任簽章之見解,則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已有重大矛盾之變更,有適用法規錯誤與漏未調查證據之情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㈠上訴人於校外選修系爭4門課程時屬休學期間,該學期並無辦理註冊,依被上訴人校際選課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自不具有申請跨校選課之資格,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校際選課之申請,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系爭4門課程之成績不予承認,縱上訴人復學後申辦抵免學分,亦無礙於其選課程序不合法而致該修業成績不受承認之事實。

況上訴人直至畢業前均未向心理學系研究所及被上訴人為學分抵免之申請,致其校外選修之系爭4門課程成績未經承認而未列入歷年成績單,則上訴人所為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與系爭學程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之應修學分數不符,不予發給系爭學程證明書,尚無不合。

㈡依被上訴人學則第12條、第15條及校際選課實施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可知,學生校際選課或跨校修課,應符合被上訴人依其學則第15條訂定之校際選課實施要點,且校際選課程序仍須經系(所)及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辦理,並應於每學期註冊選課時同時辦理,故當以該學期已繳費註冊之學生始得為之,是上訴人自無以休學身分辦理校際選課之可能。

又依被上訴人學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學生得辦理學分抵免者,以入學前已修習及格者、入學後休學出國留學修習及格者為限,並不包含入學後休學自行至國內學校修習及格之情形,故上訴人於休學期間在國內他校修習課程,非屬上開學分抵免情形之一,自不具有學分抵免資格。

被上訴人學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既已明文「入學後休學身分至境外大學校院」修習課程,自排除以休學身分在國內自行修習課程之情形。

至被上訴人學則第35條之2第2項規定:「本大學學生至國內他校『交換修讀』之全部學分與成績均登錄為當學期成績。」

此限於具有國內交換學生身分所修習之學分,且交換學生仍需繳交原校之註冊學費,即休學身分之上訴人仍不予適用。

㈢系爭研究中心並非經教育部所核定系(所)或中心且隸屬於被上訴人學院之高等教育組織,僅係為共同從事跨專業領域主題性科學研究為目的而成立之研究團隊,自不具有採認跨領域學分學程之修習課程與學分之資格。

系爭學程證明書固採認上訴人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習之系爭4門課程,並由系爭研究中心主任於系所主管處簽章,惟系爭研究中心本身不具有採認系爭學程學分之資格,不得率由非上訴人就讀且非教育部所核定之系爭研究中心,擅為簽章決定,是系爭學程證明書之核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由於系爭學程證明書上「系所主管」簽章欄只有系爭研究中心主任龔充文的簽名,客觀上足以令人誤認該簽名為上訴人就讀心理學系研究所主管之簽章,上訴人以該學程證明書申請109年度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已獲發應考資格之授益處分,遭考選部109年3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481號函撤銷,而上訴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裁定駁回確定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適用法規錯誤、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再執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而與本件無涉之被上訴人心理學系就學生游菀緗申訴案件之回覆說明書(學生游菀緗所提文件,均非心理學系開設之課程),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與漏未調查證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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