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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張美靜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上訴人於民國78年5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73,008元,買入訴外人張文送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欍子林小段362-20及362-21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371、371-1、371-2、374、374-1及37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張文送名下。
嗣上訴人委請張文送出售系爭土地,遂於103年2月21日以總價54,945,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周財源,並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財源指定之人,因認上訴人所獲利益係屬其他所得,通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3年度漏報其他所得40,671,992元(計算式:54,945,000元-14,273,008元=40,671,992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941,864元,應補稅額15,472,78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1,674,030元(即佣金1,648,350元+鑑界費24,180元+地政士潤筆費1,500元),即重新核算其他所得為38,997,962元(計算式:成交價額54,945,000元-取得成本14,273,008元-佣金1,648,350元-鑑界費24,180元-地政士潤筆費1,500元=38,997,962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其部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雖稱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周財源代繳,上訴人沒支出,惟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買方周財源係自願代繳,等於是上訴人所繳,其權利義務仍回歸賣方,由於繳稅是單向支出交付國稅行為,不是上訴人所得,故該稅額應算上訴人成本支出,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釐清、斟酌,有判決不依法律及不備理由之可議。
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然是借名登記,也等於已登記,土地出售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漲價歸公原理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無准許於繳清土地增值稅後又橫生要繳交所得稅規定,原判決未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不得在已繳土地增值稅後再重複課徵綜合所得稅,卻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顯有引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又本件原所有權人張文送於103年2月21日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後,於105年6月13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已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主張已非其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稅併計,因此系爭土地被認定不計入張文送之遺產,此可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知,惟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而加以調查,即泛論該土地增值稅與本案無關,影響判決之正確性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78年5月18日以總價14,273,008元向張文送買入系爭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僅執有土地登記請求權,嗣上訴人委請張文送出售系爭土地總價54,945,000元,上訴人須給付佣金1,648,350元、鑑界費用24,180元、地政士潤筆費1,500元,屬出售系爭土地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重行核算上訴人103年度該其他所得部分,應為38,997,962元(=成交價額54,945,000元-取得成本14,273,008元-佣金1,648,350元-鑑界費24,180元-地政士潤筆費1,500元),原核定其他所得(實為非土地交易所得之誤)40,671,992元應追減1,674,030元(=40,671,992元-38,997,962元),爰以原處分變更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主張該所得尚應減除土地增值稅6,500,000元云云,惟依103年2月21日張文送與周財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周財源負擔,該土地增值稅自非屬出售系爭土地所支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系爭土地既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僅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嗣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直接由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張文送移轉他人,就上訴人而言,其性質為土地登記請求權之讓與,所獲增益非屬土地交易所得,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68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仍無從免納所得稅,又被上訴人核認此屬上訴人之應稅所得,並無認定其借名登記係不合法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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