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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尹伶
被 上訴 人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穆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38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
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判決書足稽。
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合法,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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