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9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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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訴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莊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乙○○及丙○○為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之母、女及妻。

訴外人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00O00000000號之40呎貨櫃1只,未依行車當時速限標誌時速30公里及路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之規定,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經彎道,致車身因離心力作用失控而往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適由被害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致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甲○、乙○○及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各申請補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上訴人丙○○另申請殯葬費30萬元。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4日107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補償上訴人乙○○37,779元及上訴人丙○○733,333元,駁回上訴人甲○之申請。

上訴人均不服,申請覆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9年4月22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書(下稱覆審決定)駁回其覆議。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補償金527,259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乙○○補償金695,555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丙○○補償金30萬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有關扶養費部分: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則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則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

⒉上訴人甲○扶養費部分:⑴上訴人甲○係被害人之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對被害人本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而其名下財產總額僅12,333元,該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上訴人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79歲,參考內政部發布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1.4年,故上訴人甲○可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為11.4年。

另上訴人甲○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林○、林○○、林○○、林○○、林○○共5人(下稱林○等5人),應與被害人共負扶養義務;

另其女廖○○經訴外人廖○○、林○所共同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甲○不負扶養義務。

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6,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中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即每年164,40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252,162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⑵上訴人雖主張事故發生前,僅有被害人盡扶養義務,其他子女均無能力扶養云云。

惟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性質係生活保持義務,縱扶養義務之子女無餘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僅得減輕其義務,仍須犧牲自己扶養父母,不能據此免除扶養義務。

上訴人甲○每月生活費為13,700元,子女6人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分擔額各2,283元,尚非鉅額,難認上訴人甲○之另5名子女,僅因每月負擔扶養義務2,283元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等並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況上訴人甲○係由其子女共同扶養乙節,業據上訴人丙○○於107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詢問筆錄所載,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應依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以計算扶養費,而非依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云云。

惟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法意旨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屬暫時性補償措施,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之社會福利行政事項,自需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且該項措施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則保障上訴人甲○之基礎生活需要,應依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計算,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

⒊上訴人乙○○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名下財產總額僅1萬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上訴人乙○○距20歲成年,尚有8.65年,又因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及上訴人丙○○,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

上訴人乙○○戶籍地為屏東,參酌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中臺灣省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即每年137,376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504,445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⑵上訴人雖主張應依106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計算云云,惟本件既屬暫時性補償措施,考量國家財政現狀及保障上訴人乙○○基礎生活需要,應依臺灣省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較為適當。

又上訴人另主張被害人應扶養上訴人乙○○至24歲碩士畢業止,而非僅至成年20歲止云云,惟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兩要件。

上訴人乙○○將來是否就讀研究所尚屬未定;

縱就讀,因已成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亦尚未可知。

且成年人間之扶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同,需先就扶養方法為協議或酌定,尚非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給付扶養費。

⒋上訴人丙○○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丙○○係被害人之配偶,於105年度申報所得2筆,共3,611元,於107年度則未申報所得,然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369,200元,尚難認其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1歲,參照內政部編列之106年女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34.29年、34.85年,兩者比較,適用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較有利於上訴人丙○○。

被害人死亡時年滿41歲,參照內政部編列之106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37.91、38.71年,兩者比較,適用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較有利於上訴人丙○○,被害人之平均餘命高於上訴人丙○○之平均餘命,是被害人尚有34.85年應負扶養義務。

又上訴人丙○○與被害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乙○○,是於被害人死亡(000年00月00日)至上訴人乙○○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即8.65年,上訴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1人,即被害人需負全部扶養義務;

而自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成年時起,至上訴人丙○○餘命終止時點即26.2年,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增加1人,即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減為1/2。

再依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即每年164,40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2,288,635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上訴人丙○○就被害人死亡部分申請補償扶養費100萬元,應屬有據。

另上訴人丙○○主張若無本件事故發生,極有可能與被害人同壽,且縱上訴人乙○○成年亦無庸分擔,應由被害人負擔全部扶養費云云。

惟其主張與內政部編列之106年簡易生命表資料不符,且有違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分擔扶養義務之規定,自屬無據。

(二)有關精神撫慰金部分: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可知,補償決定等事項係由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委員具各界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若無違法,法院自應尊重。

又精神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甲○、乙○○及丙○○分別係被害人之母、女及配偶,系爭事故堪認加害人行為使上訴人驟遭失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加害人係小學畢業,107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害人係國中畢業,106年度未申報所得,財產24筆,財產總額12,333元;

上訴人甲○不識字、乙○○係小學肄業、丙○○係小學畢業,斟酌三人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認上訴人甲○、乙○○及丙○○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萬元為適當,為被上訴人合理之裁量行使,無濫用或不當。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後1年多,證實羅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上訴人每人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可比照相關民事判決所同意給付之600萬元精神賠償金云云。

然國家之補償並非代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僅具補充性,被上訴人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平等因素,且撫慰金之核定個案情形均不同,自無從比照。

⒊上訴人丙○○主張其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40萬元云云。

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死亡、重傷精神撫慰金等級金額參考表(下稱精神撫慰金參考表),固有被害人為全家經濟唯一支柱或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時,精神撫慰金等級為第1級,應給予31萬元至40萬元之規定,惟該參考表備註欄復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關於精神撫慰金之核給,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之意旨,是被害人為全家經濟唯一支柱或被害人因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因素,僅為參考因素之一,非有即應給予31萬元至40萬元,尚須考量實際加害情形或加害人經濟狀況。

且所謂被害人為全家經濟唯一支柱,係指唯一勞動能力,倘尚有其他家人有謀生能力,自與該要件不符。

上訴人丙○○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能出庭條理應對,且四肢健全行動自如,足證其有勞動力而有謀生能力,尚難認被害人為全家經濟唯一支柱,況其於105年時尚有執行業務所得,益證被害人所得非其全家經濟唯一來源。

另迄系爭事故後約1年,上訴人始於107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21日、108年5月24日、8月6日共6次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則上訴人丙○○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與被害人死亡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是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有關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已達659,987元,應可申請殯葬費30萬元云云。

惟其中提出懷仁禮儀社之葬儀費用563,000元,係各類產品名稱之報價單,非實際支出後禮儀社所開立之收據,自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支出該數額之殯葬費。

另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記載23,987元、高雄市大高雄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記載1,000元、懷仁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各記載5萬元、佛山觀音延齡寶塔感謝狀2紙,各記載70,000元、2,000元,共計196,987元,未逾20萬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核發2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依法扣除部分:上訴人甲○、乙○○及丙○○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後,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各給付上訴人甲○666,667元、乙○○666,666元及丙○○666,667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於計算上訴人3人可受補償金額時,此部分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

是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民事訴訟已減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原處分再予扣除係重複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得補償扶養費252,162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共計452,162元;

上訴人乙○○得補償扶養費504,445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共計704,445元;

上訴人丙○○得補償殯葬費200,000元,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共計1,400,000元。

其應分別減除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甲○已無餘額可得補償,是原處分以上訴人甲○之申請應予駁回,上訴人乙○○補償37,779元,上訴人丙○○補償733,333元,均1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自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按:

(一)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第6條規定:「(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第9條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其生活因而陷於困境,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

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因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金錢補償(參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分別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支付遺屬補償金;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支付重傷補償金;

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支付性侵害補償金。

又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

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有關上訴人丙○○請求補償之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丙○○提出之憑據,計有:⑴懷仁禮儀社之葬儀費用563,000元,係各類產品名稱之報價單(見覆審卷第21頁);

⑵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記載23,987元(見同上卷第22頁)、⑶高雄市大高雄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記載1,000元(見同上卷第23頁)、⑷懷仁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各記載50,000元(見同上卷第23頁)、⑸佛山觀音延齡寶塔感謝狀2紙,各記載70,000元、2,000元(見同上卷第24頁);

其中⑵至⑸項之金額合計196,987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亦與卷內證據相符。

衡諸上開憑據由不同單位填製,其項目內容亦非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實際支出563,000元(即⑴報價單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45頁)。

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丙○○所提懷仁禮儀社之葬儀費用563,000元,係各類產品名稱之報價單,非實際支出後禮儀社所開立之收據,此部分自無法證明其確已支出該數額之殯葬費;

另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其餘單據之金額合計196,987元,未逾20萬元,原處分核發20萬元,並無不當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9、20頁),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准予核給扶養費10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6、102至104頁),已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上限100萬元,上訴人縱對原判決認定之理由不服,亦無訴訟實益,自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的要件,其訴自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對於有關上訴人丙○○請求殯葬費及扶養費之認定,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仍以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四)有關上訴人甲○、乙○○請求補償之扶養費部分: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加害人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復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同條第1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該項之限制,全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另按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子女對於父母、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的本質要素之一,子女對於父母、和夫妻間既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則負扶養義務之子女或配偶,即使負擔扶養義務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須犧牲減縮自己部分之生活以扶養父母或配偶,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自明。

⒉經查,上訴人甲○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申請時之名下財產總額為12,333元;

另上訴人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79歲,參考內政部發布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1.4年,可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為11.4年;

上訴人甲○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林○等5人,另有女兒廖○○,惟經訴外人廖○○、林○所共同收養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因此論明: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對被害人本有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而其名下財產總額僅12,333元,該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而上訴人甲○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林○等5人,應與被害人共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6等情(參見原判決第1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前,僅有被害人盡扶養義務,其他子女均無能力扶養云云。

原判決對此亦論明: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尚不能據此而免除扶養義務。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而上訴人甲○之子女6人平均分擔其每月扶養費,尚非鉅額,參酌其子女財產所得情形大致相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均有所得或財產,實難認其子女林○等5人,僅因每月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其等並不符合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且上訴人甲○係由其子女共同扶養乙節,業據上訴人丙○○自承:「甲○固定跟老三住,但是偶而來跟我們同住,是兄弟之間共同扶養……。

甲○的生活費是大家一起給的。」

等語明確(參見原判決第13頁),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法律上之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自有所據。

且衡酌被上訴人107年7月6日詢問筆錄記載內容(見補審卷第87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審誤解上訴人丙○○前開陳述真意之情事。

另查,被害人之女乙○○係00年0月00日生,距20歲成年,尚有8.65年;

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申請時之名下財產總額為1萬元之情,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以乙○○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時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補償。

又因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

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應扶養上訴人乙○○至24歲碩士畢業止,而非僅至成年20歲止云云。

惟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2要件,然上訴人乙○○將來是否就讀研究所,尚屬未定,況縱其就讀研究所,因其已成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尚未可知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4、15頁),亦合於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⒊原審進而肯認覆審決定所為以下核定:⑴上訴人甲○部分:依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即每年164,40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252,162元等情(參見原判決第12頁);

⑵上訴人乙○○部分:其戶籍地為屏東,依臺灣省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即每年13萬7,376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50萬4,445元(參見判決第14頁),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其理由為: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屬暫時性補償措施,而為社會福利行政事項,在考量國家財政之現狀,及保障上訴人之基礎生活需要,應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為由(參見原判決第13、14頁),固非無據。

惟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至於所謂最低生活費,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足見最低生活費係以各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非各地區住民實際上之消費支出金額。

就兩造爭執者,究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消費支出」或另有其他客觀方式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適當,涉及扶養程度之酌定。

而有關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對此,職司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研究、規劃事項及犯罪被害人補償業務指導、監督事項之法務部,以100年9月16日法保字第1001002748號函釋示有關犯罪被害補償事件審議基準,並請各檢察署辦理:「一、依據本部100年7月28日『研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有關補償機制部分)』會議結論(附件1)辦理。

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立法意旨,係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

並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本法第1條、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審核對犯罪被害人之給付時,應本依法從寬、從實給付原則,不宜以國家將來能否獲得全數求償為唯一或主要之考量。

三、關於本法第6條申請遺屬補償金部分,請參酌現行法院實務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扶養費中有關『不能維持生活』之審酌條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相關裁判(詳參附件2),依從優、從寬之原則辦理。

不宜以申請人僅有乙棟供其自住之房屋或不足以維持一般生活水準之資產或所得,即逕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所載附件2敘明扶養費之計算以能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為基準,參酌現行法院實務之以下3種裁判見解,依法從寬、從實給付原則,擇一計算出每年生活所需數額,並計算受扶養人之平均餘命,再依霍夫曼式法計算得出扶養費總額,包括:㈠依該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每人「消費支出」項目之統計數額。

㈡依該年度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㈢依該年度所得稅法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

法務部嗣復以101年03月12日法保字第10100534200號書函重申: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請督導所屬於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時,應確實遵照該部100年9月16日法保字第1001002748號「犯罪被害補償事件審議基準函釋」辦理。

查前開函釋係法務部為協助檢察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及前開說明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為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且上訴人丙○○於申請時陳稱:「(問:被害人生前職業、薪資?)開貨櫃車,月薪大約6萬元。

(問:申請人目前職業、薪資?)我現在沒有在工作,乙○○在就學,甲○家管。」

等語明確(見補審卷第85、86頁),核與上訴人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如被害人確實月薪6萬元,則被害人似為其家庭之主要收入來源者。

然被上訴人查調被害人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未有所得收入(見補審卷第271頁),其原因為何?106年度有無收入?其實際收入若干?尚屬不明,此關乎上訴人甲○、乙○○之扶養費數額,原審未調查釐清,遽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人甲○、乙○○、丙○○請求補償之精神撫慰金部分:⒈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判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精神撫慰金參考表」等規定,就精神撫慰金部分審認各核給20萬元,固非無據。

惟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

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自非法所不許。

因此,行政機關若依循其行政規則為裁量,經由長期之慣行,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

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參考表」,各依被害人死亡或重傷情形,分為第1級(31至40萬元)、第2級(21至30萬元)、第3級(20萬元以下)3個等級,核係被上訴人為統一規範精神撫慰金之核給標準,依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係依據「精神撫慰金參考表」所列要件斟酌其精神撫慰金數額,該署歷年來均採此標準審核(見原審卷第269頁),揆諸上開說明,若無其他特殊之例外情事,自應遵循之。

原處分以第3級之「加害人非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事由核給精神撫慰金20萬元〔第3級事由列有4項,除上開事由外,尚有「被害人(上開參考表誤載為『加害人』)與申請人已多年未聯繫」、「死者本身年事已高」、「被害人自招風險」等項,上訴人僅符合「加害人非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該項〕。

參諸第1級金額最高(31至40萬元),第2級次之(21至30萬元)、第3級最低(20萬元以下),故應依第1級、第2級及第3級之順序加以審查,若符合前面等級者又無其他特殊例外情事,即應准予核給。

準此,就第1級之「申請人年幼尚須扶養」此一事由,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見補審卷第27頁),於被害人死亡及申請本件補償費時,年僅11歲,尚屬年幼,且在就學中,須受他人扶養,原審未說明其申請是否符合此一要件,容有未洽。

另就第1級之「被害人為全家經濟唯一支柱」此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丙○○係00年次,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出庭時對於法官之詢問,均能有條理答復,且其四肢健全,行動自如之情,審認其有勞動力而有謀生能力,因此與「全家經濟唯一支柱」之要件不符(參見原判決第18、19頁)。

惟所謂精神撫慰金是指申請人因被害人死亡或重傷遭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前開參考表將「全家經濟唯一支柱」列為精神撫慰金第1級事由,無非以被害人原為家中實際有工作,得以賺取金錢之收入來源者,因其死亡或重傷,使原有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致申請人生計發生困難所產生憂慮不安的精神上痛苦;

且其他家庭成員縱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是否順利進入就業市場仍屬未定,亦與精神撫慰金之考量因素無關。

從而「全家經濟唯一支柱」此項是否須考量其他家庭成員有無謀生能力此一要件,而謂「所謂被害人為全家經濟唯一支柱係指,全家因老幼而無勞動能力,僅能依被害人賺錢謀求全家開支者而言,倘尚有其他家人有謀生能力時,自與『全家經濟唯一支柱』之要件不符」(參見原判決第18、19頁),容有疑義。

另原判決雖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丙○○於105年時尚有執行業務所得,益證被害人所得非其全家經濟唯一來源(參見原判決第19頁),惟其係105年度之所得,且金額僅有3,611元(見補審卷第55頁),甚為稀少,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與「全家經濟唯一支柱」之要件不符,僅以第3級事由各核給精神撫慰金20萬元,容有未洽。

⒉再者,就前開「精神撫慰金參考表」所列第1級之「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該表誤載為「產生創傷壓力狀候群」)此事由,原判決雖以:依107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丙○○之答復內容,其對系爭事故發生,雖感傷心,但未至重度憂鬱之程度;

迄系爭事故約1年,上訴人丙○○始於107年11月2日起共6次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則上訴人丙○○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與被害人死亡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抑或有其他事故造成其罹病?尚非無疑;

又上訴人丙○○到院陳述時,語氣平和,表情自然,且卷內已無就醫紀錄,足證其症狀應有改善,是其主張其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4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參見原判決第19頁)。

惟查創傷壓力症候群是指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的壓力現象,屬於精神方面的症狀或患疾,應由專業的心理諮商或醫療診斷加以判斷。

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診斷結果為「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覆審卷第16頁),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丙○○短暫接受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詢問時之態度,論斷其未至重鬱程度,不符合此要件,自屬速斷。

且上訴人丙○○待被害人發生事故後約1年,開始至醫院就診,原判決認其因果關係仍有可疑而未採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說明其理由及憑據,其判決理由容有不備。

且原審若質疑上訴人丙○○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有向填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詢問或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查明之必要。

而此一事實之釐清,攸關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為必要之證據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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