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9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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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紋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至真變更為陳紋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東山、陳素臻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公告民國106年度○○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被上訴人實施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上訴人與陳素臻不能指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因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發生界址爭議,而移由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調委會)進行調處。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為對造提起民事確認界址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即如不動產調委會裁處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之成果為重測後界址之調處結果)。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同字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上開第2審判決之上訴;

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109年3月2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述歷審民事裁判合稱為系爭民事確定裁判)。

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就系爭土地為鑑界,並未檢附上開民事確定裁判,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尚未解決,無法辦理鑑界,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1日里測駁字第5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4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複丈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於106年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經不動產調委會進行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廖林素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業經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地籍圖重測並未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界址,應依不動產調委會之調處結果劃定,始屬正確界址。

(二)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再以舊有地籍圖為據,依土地法第46條之3重新申請複丈鑑界,惟本件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既已進入調處不成,訴由司法機關處理程序,自無回復以舊地籍圖為據,再行複丈之理。

此與內政部發布之系爭執行要點第16點所定自有違背,原處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之規定,否准上訴人請求,即無違誤。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4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複丈之行政處分,然依被上訴人言詞辯論中自承系爭土地尚未依據系爭民事確定裁判施測及公告施測結果,上訴人逕行請求複丈,亦與系爭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要件不合等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另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則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依法不應受理。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依上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係為解決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如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生圖、簿、地不符之情形,由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維持地籍圖之確實,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及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程序,應移由地政機關進行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內政部訂定之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16點規定:「(第1項)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第2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係該部本於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地方地政機關自得援為執行職務之依據。

(三)經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公告106年度烏日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被上訴人實施重測地籍調查時,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協助指界之結果,發生界址爭議,經移送不動產調委會進行調處。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為對造提起民事確認界址訴訟,經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即如不動產調委會裁處以被上訴人協助指界之成果為重測後界址之調處結果),於109年3月27日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就系爭土地為鑑界,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又本案於原審109年12月2日為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依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確認界址,據以補辦系爭土地重測程序及公告重測結果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則依上開規定說明,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結果,發生界址爭議,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程序提起民事確認界址訴訟,而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系爭土地複丈。

迄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經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確認界址確定後,依系爭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實施重測,並將重測結果公告;

惟在地政機關未完成補辦系爭土地重測程序及公告重測結果以前,因無重測測量結果,上訴人尚無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重測異議複丈。

據此,原審論明: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既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程序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自無回復以舊地籍圖為據,再行複丈之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舊地籍圖為據,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申請複丈鑑界,核與系爭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不符,原處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規定,否准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

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民事確定裁判完成系爭土地補辦重測及公告施測結果,上訴人逕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聲請複丈,亦與系爭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為依據,駁回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所為複丈之聲請,顯係以空洞命令牴觸實體法律,實屬違法,原判決逕自適用系爭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自承尚未依據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為公告之單方面意見,未令兩造將該論述進行言詞辯論以求法律上意義,逕認上訴人聲請複丈與系爭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不合,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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