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96,202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葉清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特殊教育學校(原國立臺南啟智學校)

代 表 人 林維靖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連續8週,有在上課期間看報紙,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1日召開107學年度處理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以釐清事實。
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25日完成「疑似教師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26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會議,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109年11月11日廢止,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第5點所定「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情事,遂提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該會108年7月1日第10次會議審議,並邀請上訴人列席表示意見後,認定上訴人行為同時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規定予以資遣,並以108年8月1日為資遣生效日。
嗣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2日南智人字第1080004013號函知上訴人因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該校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並已函報教育部(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依據調查報告所載108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等8段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獨自負責學生王○○(下稱王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之時間,即將王生帶至4樓圖書室外閱報區,上訴人則在一旁,或觀看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講手機或離開上廁所,任由王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並於課堂時間快結束時才幫王生穿鞋,將其推回教室。
又上訴人於王生情緒平穩後,並未將其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亦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顯有教學失當之舉。
且上訴人明知王生有情緒問題及曾有自傷行為,卻於獨自負責王生課程期間,讓王生一人獨處,陷王生於未有他人看顧之險境中。
上訴人身為特殊教育學校教師,應清楚認知職責為幫助身心障礙學童提供特殊教育及實施適性教學活動等,上訴人行為顯已達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顯有教學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
故上訴人稱縱其有教學失當處,情節尚屬輕微,無嚴重影響王生學習權益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其次,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偉華老師就王生所上之「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係採分組協同教學方式而共同授課,依據調查報告四、事實認定(一).2.3.之所載、鄭偉華老師於108年6月2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及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之自承內容,顯見王生之學期目標僅由鄭偉華老師依其於第1節教授王生所得結果評量,對於上訴人於王生情緒不穩定時,將王生帶離教室後之第2、3、4節課期間,也就是在王生情緒平復後,上訴人幾乎未再予進行其他教學活動或是其他需要學習之目標,自難謂上訴人行為對王生無學習權益受損之情。
故上訴人稱依據王生的IEP(個別化教育計畫)其中之學年暨學期教育目標記載,7項課程評量結果皆屬通過之「P」,足證王生課程已完成學習目標,未損及學習權益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17日因有不當管教案,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24日105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
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7目之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因此,教評會認為上訴人本次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亦合於同法第15條後段之適用。
最後,經教評會綜合考量事件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與學生之影響程度,並斟酌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事項等情,乃決議給予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其認定事實及證據之採證,洵無不合,並無逾越判斷餘地或濫用權力。
(二)被上訴人若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上訴人縱令至他校任教,日後申請退休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教28年之年資不能併入計算,僅能以上訴人於該校任教之年資計算,此時上訴人日後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顯然較遭原處分「資遣」處分依法所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為少,是被上訴人若對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對上訴人自非有利。
況教師被資遣,其並非不適任教師,仍可至他校任教;
倘教師聘任後有經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遭解聘或不續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即為不適任教師,教師報考教師甄試到他校任教反較不利錄取。
且被上訴人前已將上訴人調離導師職位,改任科任教師並減少授課節數,其仍未能改進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狀況,被上訴人並審酌學校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遂採納教評會決議作成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資遣處分,洵屬有據。
且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處分,上訴人除可請領資遣費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可請領養老年金,是被上訴人所為資遣處分,應較作成不續聘處分,屬對上訴人為較有利之處分。
且教評會既經詳細審酌後採資遣處分,並無違法認定及裁量恣意,則對此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原審法院自應尊重。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同時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第15條後段所定情事,作成資遣處分,未為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殊難指為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同法第15條後段所定情事,除作成資遣處分外,復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對上訴人作成記一大過之處分。
惟後者,係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上訴人平時工作優劣所為之年終考核;
而前者,乃是上訴人於學期期間因行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第15條後段所定情事,為釐清事實而啟動一系列被上訴人之調查與提送教評會審議依法懲處。
二者懲處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按:
(一)行為時教師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同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103年5月9日修正發布)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104年7月3日修正)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
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
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
又對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與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在具體個案中可能產生競合現象,即同時符合「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遺」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逕以同一之基礎事實涵攝於不同構成要件後為相同之認定,顯已逾越判斷餘地,有涵攝事實錯誤之裁量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而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後同時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條後段之情事,究竟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處分,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又「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有在上課期間看報紙,未給予學生教學活動之情事,被上訴人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偉華老師共同負責王生每周四上午第1節至第4節「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但鄭師只負責第1節課,教導王生物品顏色及形狀之分類、吊掛毛巾、摺衣服練習,至於第2節至第4節課則由上訴人負責,帶王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
然上訴人在王生情緒穩定後並未將之帶回教室進行「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學習,卻將之帶至圖書室外閱報區,上訴人或觀看手機、講手機,或閱讀報紙,或離開上廁所,任由王生坐在輪椅上,四處滑動,未給予其他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內所定之學期學習目標之教學行為,建議由學校依法懲處。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召開教評會會議,審議後決議上訴人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不當管教案,經被上訴人105年度教評會審議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而啟動輔導。
又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7目規定,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
因此教評會再討論決議上訴人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適用,經討論後決議予以資遣較為妥適,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規定予以資遣,並以108年8月1日為資遣生效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參酌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8年5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80052108號函:「……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已明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又注意事項附表2係針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所參考基準,旨在協助各地方政府及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疵。
是以,所詢注意事項第5點之『同一事由』,係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頁),核與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援用,是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具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進入評議期提請審議是否符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尚屬有據。
(四)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本件教評會108年7月1日第1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之事由,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少者,故決議予以資遺,然依該次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似未記載對於「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情事之討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教評會決議中未就上訴人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之資遣要件,進行認定,即率爾作成資遣處分,容有違誤乙節(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8頁),此攸關上訴人受資遣處分是否應經教評會審議、決議之合法性判斷,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參酌修正後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事由,所為之處分應為「解聘或不續聘」,停聘處分則限於符合同法第18條、第21條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未為停聘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自應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作成之時點檢視其合法性。
教評會審議時已指明: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全文53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尚未生效,本案仍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明定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列出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定義(見原處分卷第31頁)。
對於上訴人主張其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情事,教評會得為停聘處分,就其權益損失優於資遣處分乙節,被上訴人或主張依前述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不適用停聘處分(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或主張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事由不符合停聘規定(見原審卷第259頁);
或主張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規定,上訴人經過輔導又無成效,衡量其情節重大,應予解聘,而非停聘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據此本案教評會對於上訴人之不當教學行為,若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事由,究竟得否為停聘處分乙節,猶有未明,原審應闡明本項爭點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予以釐清。
蓋教評會審認上訴人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經討論後決議予以資遣較為妥適,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規定予以資遣,並以108年8月1日為資遣生效日,其理由在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解聘是最後手段,故決議予以資遣。」
(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固為教評會行使裁量權之決定。
然教評會討論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事由,決議:「……本案葉師(即上訴人,下同)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情事,本案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倘停聘處分屬於教評會就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時,決議法律效果的選項之一,教評會在上開決議後,接著討論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資遣情形,決議:「……本案葉師具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適用」,接著再討論上訴人情形是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或第15條後段,經決議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較為妥適(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
是上訴人就上情主張:教評會尚未決議究應採取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因接續討論符合同法第15條之要件,即決議適用第15條有關資遣之規定,未考量就上訴人權益損害更小之停聘決定,逕為資遣處分,容有違誤乙節,即非無憑。
對此,原判決就不續聘部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4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分別就請領退休金及養老金事項,比較不續聘與資遣處分,認資遣處分較不續聘處分對上訴人較有利(參見原判決第37、38頁)。
惟上訴人聘約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見原處分卷第77頁),故教評會於108年7月1日審議時欲使其於108年8月1日去職,應為「解聘」處分,而非「不續聘」處分(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參照),核無比較不續聘與資遣處分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自有未洽。
至於停聘部分,如於本件屬教評會決議法律效果之選項之一,原判決未如不續聘部分進一步比較何者有利並說明認定理由,即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認被上訴人作成資遣處分,而非對上訴人為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範圍,法院應予尊重(見原判決第39、40頁),自屬速斷。
(六)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課程期間講手機約10分鐘、5月16日上廁所約16分鐘、4月25日任由王生獨自進入圖書室約10分鐘,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教評會審認上訴人有教學失當之情事,固有所據。
惟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偉華老師共同負責王生每周四上午第1節至第4節「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乙節,原審依上訴人及鄭偉華老師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審認鄭師只負責第1節課,教導王生物品顏色及形狀之分類、吊掛毛巾、摺衣服練習,至於第2節至第4節課則由上訴人負責,帶王生至校園活動以平穩其情緒;
然王生之學期目標僅由鄭偉華老師依其於第1節教授王生所得結果評量,對於上訴人於王生情緒不穩定時,將其帶離教室後之第2至4節課期間,也就是在王生情緒平復後,上訴人幾乎未再予進行其他教學活動或是其他需要學習之目標,自損害王生之學習權益(參原判決第35至37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鄭偉華老師訪談紀錄表之陳述內容(原審卷第89至95頁、原處分卷第227至233頁),可認上訴人所參與之107年第2學期「生活用品整理實務」課程,係採協同教學方式實施,由鄭偉華教師主導,分配教學工作,上訴人受其指示負責王生第2至4節教學課程,鄭偉華教師所分派給上訴人之教學課程内容,為原證4之第1-1項 、第1-2項,除此一外別無其他,其他學期目標之教學内容由鄭偉華教師於第1節課時單獨對王生實施,第2節課起就王生之情緒管控、訓練行走設定為學期目標,交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實施教學,王生依其教學結果通過評量決定,上訴人所為自無教學失當、明顯損害王生學習權益情事(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
參諸鄭偉華老師於108年6月20日訪談時陳稱:「我們禮拜四是職業能力分組,我們分4大組,我們這組是生活用品組,我們班有8位同學……,因為○○也有情緒問題,就是會跺腳,然後他在教室的時候坐不住,所以葉老師(即上訴人,下同)是從第2節開始協助的,所以我就會跟葉老師說他可不可以帶他在外面走一下這樣子的情形。」
「有,那我們在第1節的時候都會有帶他做一些形狀顏色的,我們這學期的教學是形狀顏色這分類,跟我在第1節課的時候都會先……,因為他這1節課我會先安排他的課程,然後第2節請葉老師帶出去在門口散步這樣子。」
「因為我們是協同教學,我們都有IEP,所以葉老師也應該看IEP繼續進行這樣子。」
「教學工作分派是我在進行。」
「王同學的部份我請葉老師協助。」
「○○這邊的IEP是我寫的。」
「因為第1節課的時候其他的同學都還有他們的事情,所以我第1節先帶○○的課程,再來他就有點浮躁,我就請葉老師帶。」
「王○○情緒不穩定會跺腳,然後他會去撞,他先會跺腳,有那個反應。」
「他想吃東西或是有一些情緒上來的時候,他就會去撞。」
「他有時候會去打別人。
因為假如說我們在做其他學生的一些課程的時候,他會去打別的同學,會去槌像是蘇○○的頭還是槌什麼,在教室的時候。」
「我們共同製做一份教學評量。」
「在2、3、4堂課,王○○是交由葉老師來負責他的教學課程。」
「我擬定的教學評量,我有請葉老師在第1點跟第2點請他幫我協助情緒的問題。」
「因為第1節課的時候其他同學都還有他們的事情,所以我第1節先帶王○○的課程,再來他就有點浮躁,我就請葉老師帶。」
「(問:妳的意思就是在妳的IEP上面寫的7項教學目標會在第1節課做為好的教學評量?)恩。」
「我擬定的,我有請葉老師第1點及第2點請他幫我協助情緒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
據此,王生107學年第2學期教育目標共7項(見原審第49頁),其中第1、2項係在教室外實施、第3至7項則在教室內實施,原本應在第1至4堂課按進度實施,是否因王生有情緒障礙問題,隨時會影響其他學生之學習,在王生情緒問題於短期內無法改善及教學輔助人力不足情況下,先由鄭偉華老師於第1堂課,個別教導王生目標第3至7項之課程,於第2至4堂則教導其他學生時,則由上訴人將王生帶離教室進行目標第1、2項之課程?否則何以不論王生情緒有無發作,上訴人一律於第2堂課即將其帶離教室?又該課程由鄭偉華老師規劃、主導,倘王生情緒回復後應帶回教室繼續實施目標第3至7項之課程,在上訴人於整學期之星期四上午第2至4堂課將王生帶離教室實施目標第1、2項之課程,均未返回教室之情況下,鄭偉華老師何以從未詢問上訴人緣由,而逕自於評量表上填寫評量通過?其攸關上訴人受分配教導王生之課程內容、範圍為何?是否未執行其他學期目標項目(即目標第3至7項課程),而損及王生之學習權益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現職不適任之判斷,猶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並說明其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鄭偉華老師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臚列7項待證事實),自有必要,惟原審未再予傳訊,且未說明其理由,遽而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