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停,3,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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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雨柔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宿管理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賴錦葉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登記為「知秧之宿」民宿(下稱系爭民宿),經相對人辦理現場會勘及審查後,以108年9月11日府旅觀字第10801154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系爭民宿之登記。

聲請人以其平日居住於其夫魏智浩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聲請人居住之房屋),系爭民宿與魏智浩所有上揭房屋,均位在宜蘭縣「印象員山」8戶連棟式住宅社區中,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作成,以其為系爭民宿鄰近住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魏智浩新臺幣(下同)85萬元。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與訴外人賴錦葉對原審法院109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聲請人嗣於110年1月26日(原審法院收文日)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函詢其真意,於同年5月6日陳報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已獲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相對人復提出上訴,惟訴外人賴錦葉變本加厲讓遊客烤肉喧嘩、油煙擾鄰,造成聲請人生活居住安寧法益愈加惡劣之損害與危險,甚至故意停車於聲請人住家車庫前,以妨礙聲請人進出,又任由遊客或自己佔用社區其他住戶前方車道空間,妨害全體住戶之行車安全、通行權及社區所有權,均顯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急迫性。

訴外人賴錦葉更曾教唆不明人士停車於社區中央車道,無故侵入聲請人住處之附連土地,妨礙隱私,業經聲請人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報案在案。

系爭民宿顯係繼續營業,擾鄰惡化關係,並有致生急迫危險等語。

二、經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準此,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

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所受損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言(本院7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參照)。

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第3項)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交通部依上述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民宿管理辦法,規範有關於民宿申請登記之規定,其第3條規定設置民宿之地區限制,第4條規定不同地區之民宿經營規模,第5條規定民宿建築物設施規範基準,第8條規定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之相關條件,其中第3款規定:「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但以集合住宅社區內整棟建築物申請,且申請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廢止權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第9條規定經營民宿之消極資格限制,第1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等申請登記民宿時應符合相關建築物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規定,第13條處理原民部落、馬祖地區因不符建管法令而未合法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登記民宿之特殊現況,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農業等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

第17條規定:「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18條規定撤銷民宿登記之要件,及第19條規定廢止民宿登記之要件。

至民宿管理辦法第31條第2款規定:「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二、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三、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四、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公共安全。

……」並非申請民宿登記之要件,而係民宿經營者於經營時應遵守之規定。

觀諸上開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有關申請人於他人居住之社區內申請民宿登記經核准之處分,鄰近住戶何者屬於具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第3款係規定民宿不得設於集合住宅社區,於本件處分時尚無民宿不得設於連棟式社區住宅之明文。

關於連棟式社區住宅之管制設置民宿係迄至相對人108年9月12日府旅觀字第1080154097A號公告後始有明確規範。

足見連棟式社區住宅內之住戶就社區內系爭民宿於108年9月11日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已非無疑。

再者,民宿管理辦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並非申請民宿登記之要件,而係民宿經營者於經營時應遵守之規定,已如上述,則主管機關於審查核准民宿設立登記時,該第31條第2款規定是否構成第17條第3款規定「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法文中所謂之「相關法令規定」,亦非無疑。

(四)本件相對人就訴外人賴錦葉申請登記之系爭民宿以原處分核准,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民宿鄰近住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循序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魏智浩85萬元,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與訴外人賴錦葉對原審法院109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7號),現繫屬本院中,合先敘明。

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非係以:其在原審法院本案訴訟已經獲得勝訴判決,但系爭民宿所生噪音、油煙繼續擾鄰,甚至因停車妨礙聲請人及全體住戶之行車安全、通行權及社區所有權,及訴外人賴錦葉教唆不明人士無故侵入聲請人住宅附連之土地,妨礙隱私及人身安全,造成聲請人居住安寧法益惡化之損害,致生急迫危險等語。

惟查,原審法院109年判決以系爭民宿所在並非集合住宅社區,聲請人居住之房屋與系爭民宿係在連棟式住宅社區內,故為系爭民宿之鄰近住戶,其既主張系爭民宿產生之噪音使其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長期嚴重損害等由,故認聲請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進而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即陳情系爭民宿之鄰宅油煙、噪音污染等情,相對人於審查系爭民宿登記案時,未依職權對該情事詳予調查,並請防制噪音及空氣污染之相關權責單位審查系爭民宿之設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逕以無民宿管理辦法第17條第3款所定「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核准系爭民宿登記,故認原處分有違法,予以撤銷。

然原處分是否違法,固屬本案實體爭議,參以如(三)所述,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民宿管理辦法第31條第2款規定是否屬於同辦法第17條第3款「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所指關涉申請民宿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均屬有疑,仍待受理本案上訴之本院審理為終局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獲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嗣後原處分若經本院終局判決撤銷,聲請人如有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故聲請人無法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

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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