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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郭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及110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爭訟經過
(一)再審被告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於民國97年6月17日發布實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嗣並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含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報經內政部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4小段366之1地號等822筆私有土地,於98年1月5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計30日。
(二)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第2期拆遷範圍內,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權屬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請保留系爭建物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含主、增配)。
再審被告因認系爭建物之前棟、後棟,皆非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所定,屬77年8月1日以前既存違章建築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建築物,乃以106年5月3日府地發字第1063019130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再審被告否准處分;
並命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後棟),做成准予保留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
再審被告爰依上開判決及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及第7點規定,審認系爭建物後棟可配售專案住宅總戶數為1戶;
另關於系爭建物後棟權屬部分,再審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及再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月2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586224900號函,審認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之亡父郭福,於107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及相關權利人保留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請其等於期限內確認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另以書面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
(三)嗣再審原告以107年7月13日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時以107年7月13日安置申請書,以系爭建物後棟共有人名義(含再審原告等15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1戶;
另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郭邱阿免及子女郭翔宇、郭沛昀等人,各自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
案經再審被告審認:1.關於再審原告107年7月13日申請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以107年9月5日府地發字第1076001893號函同意錄案辦理。
2.關於再審原告等15人以系爭建物後棟共有人名義申請配售專案住宅部分,以107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1號函核定照准(再審原告權利範圍為1/6)。
3.關於再審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1戶部分,認不符系爭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以107年10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7601145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7年7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增加配售專案住宅4戶予再審原告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作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之授權母法,然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並未明文同意主管機關可以再為授權制定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則系爭拆遷安置計畫之作成,欠缺母法授權而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應拒絕適用系爭拆遷安置計畫,原確定判決不察,認定系爭拆遷安置計畫之性質,係再審被告依區段徵收辦法規定要求訂定並須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內一併送由內政部審核之事項,既經內政部核准,即為系爭區段徵收案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再授權禁止要求,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
又再審被告依據系爭拆遷安置計畫所作成之一般處分,行政法院仍有審理之權限,但原確定判決不察,錯誤聚焦於法律保留層級,消極不予檢視一般處分合法與否,誠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前程序上訴審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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