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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郭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及110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區段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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