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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李志龍
李憶梅
李憶蔓
李志驤
李憶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蘇雅婷
蔡欣沛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 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參 加 人 許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㈠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日核准再審被告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再審被告更新會)之籌組。
再審被告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更新會核定實施。
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向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依95年5月17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8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年9月25日召開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議調解不成。
因鄭葆珠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再審原告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
因都更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97年1月16日修正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遂召開97年9月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次會議、97年10月6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6日第14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
並函請再審被告更新會依該方式計算之。
經再審被告更新會計算後,提請98年7月6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97年1月16日修正)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人736,547元整。」
辦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722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願決定(即第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第1處分,下同)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再審被告更新會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
㈡期間再審被告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曾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即第1次變更計畫)申請,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實施。
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再審被告更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即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次)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即第3次變更計畫),均報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定,分別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即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即第3處分)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就第2處分、第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下稱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下稱100年2月16日函)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
嗣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並以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第4處分)核復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5193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第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第3次變更計畫案,作成以下內容之修正:⒈再審原告原應有部分511/10,000坐落土地,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
⒉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應全部依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標準每坪500,000元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
⒊就更新單元店甲、店乙之面寬,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應還原予原000號建物於更新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元由再審被告更新會以現金找補予再審原告。
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
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負擔。」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再審原告於原審更爲審理時,追加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之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第2訴願決定及第2、3、4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再審被告更新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將原審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第2訴願決定及第2、3、4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第2、3處分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未調查「更新後建築物選配公開抽籤程序之93年1月27日通知函,有無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於93年1月31日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是否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予糾正,其處分即有違法,訴願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方屬適法。
原確定判決之專業知識遠落後於再審被告,卻以高標準要求都市更新單元內之一般人民就主管機關以同一函文核定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時,應自行區分係就哪一部分不服而爲不同處理程序。
原確定判決有未就整體但單一之行政處分加以審查,而割裂行政處分,僅就再審原告主張部分加以審查並誤認其他部分已確定之違誤。
⒉都更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從計算人數或面積比例是否符合法定多數、共同負擔比例、更新後建築物之選配抽籤等,都是無法切割之命運共同體,應認為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均屬整體單一之行政處分。
都更條例第32條另定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程序,人民被迫須自行區辨所不服者究為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或對權利價值事項,採取不同之救濟程序(訴願或異議),係立法者進一步墊高人民救濟門檻,如行政法院再忽略其行政處分屬性、人民專業知識與主管機關、實施者間之落差,而讓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採鋸箭法方式,任其於多次變更中逐一確定,不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顯有違誤,亦有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規範意旨與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原核定處分之權利價值估算有異議,其效力不及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繼認定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第2處分、第3處分均與鄭葆珠應受分配之單元選配抽籤事項無關,該部分已經確定,顯有誤會。
事實上,如果權利價值估算出現嚴重落差,即會影響當事人選配時想選之更新後建築物之樓層與面積,進而可能影響全體欲參與選配之所有權人。
都更條例第32條限定僅能以現金找補方式解決,使當事人於行政救濟成功後,權益無法及時獲得充分保障,更將助長實施者對於不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刻意壓低其權利價值加以報復,其規定已有違背憲法第10條與第15條對人民居住自由與財產權保障之高度疑慮。
㈡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判準為「究上訴人更新會第2次及第3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變更應表明之詳細內容為何,其變更是否改變原權利變換計畫之同一性,及原審被告是否需依申請變更時都更條例第29條規定,踐行同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程序,均關係原審被告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已因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作成被取代,或僅生變更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
原審判決即循上開判準進行判斷,並認第2處分因實質上有影響權利價值,而與第1處分具有同一性,准許再審原告追加撤銷,另第3處分部分則是單純更正錯誤,不生取代原權利變換計畫之效果。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詳予說明其係以何判準認定,僅說明第2處分、第3處分申請變更之內容、項目為何,除第2處分、第3處分以外之內容,皆依循原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即第1處分辦理,驟認第2處分與第1處分間不具同一性,與其他審判庭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變更處分與原核定處分是否具有同一性之法律見解不同,且對再審原告亦屬突襲,此攸關人民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的基本權保障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原審判決撤銷第2、3處分部分及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第2訴願決定及第2、3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㈠93年選位分配通知一事,業經歷審法院調查,認定之結果亦有利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再審原告混淆不同行政處分規制效果,對已確定之選配結果再行爭執,藉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關職權調查證據規定未予置論,使人民訴願、訴訟權無法獲得實質保障云云,係誤解職權調查證據之真義,且僅因無法接受判決結果,逕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憲法及法律錯誤,自屬無理。
㈡原確定判決闡明就權利變換計畫中之權利價值提出異議,係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本院一貫見解。
既非高標準要求人民,亦無割裂行政處分,更無適用法規錯誤。
人民不懂法律不等同人民不需遵守法律,且內政部已將再審原告主張中涉及權利價值部分,移送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進行審議核復,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誤提訴願會被駁回而失效之情形。
況再審原告已分別就歷次處分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均有委任律師,就何部分不服而為不同程序處理,顯非難事,自未損及其憲法第16條訴訟權,亦無違背憲法第23條。
又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生效力,於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原因發生後,始自始或向後不生效力,並無「割裂行政處分」、「採鋸箭式使未主張救濟部分已屬確定」之情形,如不經救濟者仍隨時處於得訴願或訴訟之狀態,不僅影響法秩序之穩定,更視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等於無物。
復觀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記載之處,且已詳述心證及法律上意見,並無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稱割裂確定、行政處分係實質單一或形式單一實質多數云云,未見於歷次審理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縱未闡明,仍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再審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爭執重新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物之利益,顯違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即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難認有理。
又權利價值之計算本以土地評價基準日為基礎,如權利價值異議經行政救濟後改以判決時或其他時間為準,對於其他所有權人顯屬不公,況不動產亦有可能貶值。
且原確定判決既非憲法訴訟,再審原告指摘之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等,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之法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既非判例,且認仍有調查之必要而發回原審續行審理,其判決結果尚無定論,縱其揭示是否具有同一性之標準與原確定判決略有差異,且原審判決認為第2、3處分已取代原核定處分,然此屬法律適用問題,原確定判決自得依據原審調查事實之結果而適用法律,尚難認有何同一法院適用法律歧異之情形,依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仍難認有何法規適用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被告更新會則以:㈠無論再審原告未收到93年1月27日公開抽籤通知是否屬實,再審被告更新會已恪遵、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要無任何影響。
此事項與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之判斷無關。
㈡再審原告將原確定判決未置論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曲解、濫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209條之規定,並非實體判斷之依據,況原確定判決未援引上開法條,當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
再審原告所謂:「行政處分,究係實質單一或形式單一實質多數?而於實質單一之行政處分,其做成處分判斷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可以割裂確定?在在攸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云云,已難察知其所指摘者究係原處分機關或原審。
其接續稱「原確定判決未予涵攝並詳為說明理由,即逕採對人民最不利之解釋」、「……再用鋸箭法方式解釋行政處分效力,對再審原告而言,恐有違憲之虞。」
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所持法律上見解,加以指摘,依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再審原告通篇大肆指摘當時或現行有效之都更條例,更對「原確定判決適用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作為判斷論據之依法審判,空泛指稱恐亦有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規範意旨與第23條所揭比例原則之嫌云云,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悖,殊無足取。
㈣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亦判認第2處分、第3處分是否已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僅屬「事實確認」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或法律見解無關。
且原確定判決意旨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所示恰相呼應,並無任何齟齬,並已詳加闡述原審判決將第2處分、第3處分撤銷於法並非妥適之違背法令理由,且同一審級法院所為之判決,縱有法律見解不一,僅屬法律歧異,依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要旨,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撤銷第2、3處分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⑴依都更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2、3項規定,都市更新程序中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雖可同時或分開進行,但二者係屬都市更新不同計畫程序,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雖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主管機關同時予以核定,但該二計畫仍有不同。
人民就主管機關以同一函文核定上述二計畫不服時,仍應區分係就何一部分不服而為不同之處理程序。
亦即對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都更條例第32條另有救濟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
而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應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
⑵再審被告更新會申請第2次變更計畫,其說明書說明變更項目:「1.因原提列金額與更新期間負擔金額有差異,故變更共同負擔提列金額。
2、依變更後產權面積修正估價報告。
3、變更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比例、可分配權利價值比例。
4.配合信託機制辦理受分配人變更為信託人,並加註原受分配人為信託委託人。」
而變更原因則為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使用類別及隔間牆、新設排煙室空間、變更面積等,致地上14樓層及屋頂平面圖均有變更,地下1到4層圖面亦有變更;
刪除地下室拆除補助費;
因變更計畫致費用變動,共同負擔因變更計畫而提高,收入項目變動(政府及公益團體整體型補助款變動致負擔比例變更而提高),因補助款、更新後價值及共同負擔變動,致負擔總額由358,692,020元變更為436,804,559元,負擔比例由19.65%變更為23.81%;
因設計平面圖變更,新增排煙室、地下室車位及公設分割圖變更,單元面積變更為10,529.05平方公尺,車位總面積變更為1,586平方公尺,變更後之更新總價值由1,804,536,507元變更為1,825,638,044元,且各戶產權面積不同,平均單價由533,304元變更為532,406元,爲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
依上述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項目或原因觀之,均不涉及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亦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建築物單元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之內容,此部分非第2次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
第2處分復於說明二記載「本更新案除本次(即第2次)同意變更外,其餘仍應依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1號函、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內容辦理。」
等語,足見該核定係針對變更內容為同意,僅生變更內容部分取代效力,不生取代未變更內容部分之效力。
原審判決認第2次變更計畫與原核定處分之權利變換不具同一性,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第2次變更計畫即生取代原核定處分之效力,此部分法律見解即有未洽。
⑶第3處分依第3次變更計畫申請書之記載,其變更原因係發現部分所有權人本於計畫發布實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計畫內容誤寫,為符合相關行政程序,而申請變更(第3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則其僅係因錯誤而為更正,或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後,產生應表明事項內容之更新或補充,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第3次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僅生變更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內容之效力。
⑷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依原核定處分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之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
嗣因鄭葆珠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對權利價值有異議,其後經第1處分核復,並於爭訟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第1處分確定。
但該第1處分之撤銷救濟結果,依前所述,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
原審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於原核定處分,僅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調解,並未依法提起訴願。
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更新會提出之第2次變更計畫及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3日作成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作成第3處分後,始對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對其「未獲分配原位次」,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原審判決第23頁第11行至第18行參見)。
則原核定處分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
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受分配人之分配單元及車位並非第2次或第3次為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內容,再審原告自不能藉由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再審原告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000號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
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第2處分、第3處分已爭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而認本件公開抽籤之93年1月27日函,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則於93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已違反行為時都更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其據以製作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非合法而將第2處分、第3處分撤銷即非妥適。
⑸再審原告就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有關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以訴願方式提出,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2月16日函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辦理審議核復,並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以第4處分核復及第2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且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對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亦於第4處分審理中一併加以論究(原審判決第26頁第12行至第27頁第11行參見)。
因此,再審原告就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部分,既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辦理審議核復,以第4處分核復在案。
且就該第4處分並經原審審究如上。
因該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應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尚不能以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所為之第1處分有違誤,即據為撤銷第2處分或第3處分之論據。
原審判決認第1處分有關再審原告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被撤銷,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第2、3處分因此而違法,自應撤銷部分,於法亦有未洽。
⑹至於再審原告對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部分,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以第4處分核復。
而有關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就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異議之第1處分(核復處分),因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救濟,此部分爭訟,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第1處分及其第1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第1處分之違法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因依第1處分再審被告更新會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再審原告736,547元。
而第2、3處分亦係以對再審原告「找領金額為736,547元」為基礎作成。
而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係估算參與者原先之權利價值(土地、建物及出資等),於更新後將權利價值重新分配與各權利人,參照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及都更權變辦法第10條規定,可見權利價值之估定影響分配面積。
茲第1處分有關再審原告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予以撤銷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
則原審判決據此認第4處分(核復處分)為有違誤,第2訴願決定維持第4處分亦有未合,而均加以撤銷,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至於第4處分經撤銷後,尚待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另重新就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之異議核復程序辦理。
尚不能以第1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雖尚未重新作成審議核復處分,惟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13日召開爭審會第375次會議,依學者、專家組成之爭審會所為之審議結果,認仍維持98年核復(即第1處分)之內容之結果,即據為仍應維持第4處分之論據,再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非為可採。
因認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第2處分、第3處分已爭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定分配之建築物位置,且本件公開抽籤之93年1月27日函,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基於此一公開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其據以製作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權利變換計畫亦非合法;
另第1處分有關再審原告權利價值之估定有錯誤而被撤銷,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此權利價值估定改變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面積,第2、3處分因此而違法,而將第2處分、第3處分撤銷,均非妥適,爰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第2處分、第3處分部分廢棄。
且原核定處分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車位,建築物單元代號為10C,車位編號為4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再審原告主張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其分配原有000號建物於更新後同位置之單元)之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自非有據,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可自為判決,爰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另原審判決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則無違誤,再審被告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敘明上述撤銷第4處分及第2訴願決定部分,係涉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不服爭議,其依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爲說明人民就主管機關以同一函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時,如對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之救濟程序,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
至於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應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
並就本案中何以第2處分及第3處分僅生變更內容部分取代效力,不生取代未變更內容部分之效力,及再審原告不能藉由第2或第3處分之核定,再就非屬變更內容之未獲分配原位次非屬權利價值不服部分予以爭執;
另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建築物單元代號10C,車位編號40,權利範圍全部之核定內容業已確定,及再審原告不得再就非屬權利價值部分予以爭執;
以及再審原告已就第1處分有關權利價值估定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撤銷該部分處分;
暨第2訴願決定維持第4處分即有未合等情。
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割裂人民之救濟程序,且未詳予說明判斷標準,即認為第2處分、第3處分以外之內容均依循第1處分辦理,進而認為第2處分與第1處分不具同一性等見解,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重述陳詞,並以其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為主張,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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