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再,3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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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桐生慶久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翁焌旻 律師
洪邦桓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詹旺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楊崇悟先後變更為呂敬銘、張世棟、陳世鋒,茲由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持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J82/G1450號及第AW/05/J82/G145252號,下稱系爭貨物)。
嗣國貿局認為再審原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之輸入許可證為不實輸入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輸入許可證,並以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A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再審被告遂於107年6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8號函(下稱107年6月4日函),責令再審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至再審被告處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辦理。
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辦理,再審被告遂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分別以107年9月5日107年第10700510號及第1070051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1,207,283元及1,318,355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確定判決就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適用之時間效力乙節,未有任何具體論理或說明,即率然認定應採取「行為時(即構成要件完整實現)」當時有效的法,亦未提出任何論述或說明,為何不得或不應採取「裁處時(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當時有效的法之相關論理依據,自已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忽略無論是國貿局撤銷再審原告輸入許可證,並復知再審被告依海關關章進行處置之時點「107年5月18日」;
或是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點「107年9月5日」,實際上均已落入107年5月9日修正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下稱新法)有效施行及適用期間內之重要前提事實。
則原確定判決逕認原處分之法規適用,應依102年5月29日修法增訂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下稱舊法)為之,顯有錯誤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同法第10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而明顯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得依法作成「追繳貨價處分」之完整構成要件應為:「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貨物)」,加上「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等三者缺一不可。
再審原告雖係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構成要件「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貨物)」),但有關再審被告查明及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貨物之時點,則係發生在新法生效施行「後」之107年6月4日,再審被告方始作成責令限期退運之處分,並要求再審原告應於107年9月4日前完成系爭貨物之相關退運出口程序(即該當「(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構成要件)。
最終更係於前述責令限期退運處分所定之107年9月4日期限完成及經過「後」(同樣亦屬新法生效施行「後」之時點),經查明再審原告確未能依限辦理退運貨物出口之義務時,始該當「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上,再審被告亦係於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明訂之三個構成要件,均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後(即107年9月5日0時起),方行作成原處分。
是以,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用(且不能不適用)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新法,並應受該規定之處分期限限制。
原確定判決非但凸顯實係在未有任何論述及解釋情形下,即率然、憑空作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係於舊法時期之生活事實中即已完整具體實現之武斷結論。
更遑論,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責令退運處分」與「追繳貨價處分」係屬前後階段、內容不同之處分,故有關「責令退運處分」與「追繳貨價處分」之構成要件自非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非但未清楚區辨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退運處分」(僅有「不得進口之貨物」單一構成要件),與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處分」構成要件之不同(係有「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貨物)」、「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等三個構成要件),因此應針對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作出實質之認定及判斷,卻反係將「責令退運處分」與「追繳貨價處分」任意混為一談。
此等解釋適用法規之方式,非但一方面係自我矛盾並牴觸其於判決中明揭,不應將兩者不同處分混淆之誡命,另一方面更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嗣經國貿局撤銷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認定系爭貨物溯及進口時期即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乙情。
然充其量僅得解釋關於原處分中第一個構成要件「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貨物)」,係已於舊法時期完整具體實現之事實,原審尚無從據此恣意推論或認定,原處分之後兩個構成要件「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亦已於舊法時期即完整具體實現之結論。
況徵諸原確定判決亦根本未見援引任何法令規定或論理依據,明確說明其為何得將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之適用範圍,除原本遭國貿局撤銷之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證外,更進一步擴及「追繳貨價處分」所明訂之「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等構成要件?僅見原確定判決草率以「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依當時有效之舊法,被上訴人應退運系爭貨物」等寥寥數語帶過,並遽為認定「海關得追繳其貨價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等跳躍式且欠缺依據之結論,由此當更凸顯原確定判決確已構成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亦忽略關稅法第96條規定,具有類似於「狀態責任」之法律性質,且縱單就本件追繳貨價處分第一個構成要件而言,亦應認本件「不得進口之貨物」違法事實,係繼續發生且持續存在至新法生效施行「後」之時期,故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用新法。
從而,原確定判決逕認原處分應適用舊法,當存在錯誤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前述法規,且嚴重違反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就「責令退運處分」而言,單純僅係課予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將不得進口之貨物辦理退運義務,然現實上並未變動貨物所有權之歸屬,或是存在任何懲罰性/裁罰性之效果,惟就「追繳貨價處分」以觀,則係賦予處分機關得向業者追徵「無法退運貨物之『全部貨價』」,而非僅追徵「無法退運貨物之『差額利潤』」。
換言之,有關「追繳貨價處分」之法律效果,當具有類似於裁罰性處分或是沒收/沒入處分之性質,故自應適用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法律性質相近之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之選法規則,方符公允。
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原處分實具有行政罰性質(或類似行政罰效果法律性質),但卻未進一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規定或法理,而認定原處分應適用新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退運處分係以預防或避免不得輸入之貨物進入我國市場為目的,其功能著重於預防其對我國貿易管制所欲維護之公益之危害或排除其既成之危害,故將其定性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將追繳貨價之處分與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並列,均屬於對於進口不得輸入之貨物之業者事後未能履行限期辦理退運之行為義務而施予剝奪其財產權之不利處分。
依據典型之生活經驗,追繳進口貨物之價額通常會是數倍高於將已進口貨物加以退運所必須支付之運費。
故對於已經依據貿易法受罰鍰處罰之進口業者,再追繳進口貨物之價額,已經遠遠超出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所必須之程度,其毋寧是具有透過追徵進口貨物價額之手段,對進口商違規進口貨物在前,事後又無法藉由退運之方式以避免違規進口貨物對於貿易法規所欲維護之公益造成之危害之過去行為所予以之非難制裁。
因此在規範功能上,其與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均同屬行政罰,且絕非僅屬單純管制性不利處分,亦即其至少亦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
在追繳貨價處分屬於行政罰之前提下,有關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限制其裁處權得行使之期間之規定,即屬於裁罰權之特別時效規定。
再審被告係於107年9月6日至9月26日之期間,方作成具有裁罰性之追繳貨價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新法」規定下之1年時效期間。
本件涉及之貨物之放行日,係分別落在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5月12日之期間,故明顯均已逾追繳貨價之1年時效期間,故原處分自屬違法。
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解原處分之性質,並認定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舊法,自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若肯定追繳貨價處分屬行政罰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前提下,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期間限制,在性質上即屬於裁罰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下所要求之高密度法律保留原則,有關涉及行政罰之法規發生變動時,包括有關裁罰權時效之規定在內,關係到受處罰者之權利至為重要,自應屬高密度法律保留之事項而應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
故基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自不得作為處理原處分之裁罰權時效之新舊規定之時之效力之規範依據。
縱追繳貨價處分定性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前提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作為處理原處分之期間限制之新舊規定之時之效力之規範依據。
蓋鑑於追繳貨價處分對於人民財產權干預極為重大,其期間限制之規定對人民權利之重要性程度自不亞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自不應由僅獲得母法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加以規定。
同理,有關涉及追繳貨價處分之期間限制之新舊規定之適用事項,亦不應由僅獲得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加以規定。
㈣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對於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再審被告查明屬同條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係授權再審被告「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故再審被告在行使此一裁量權時,即應區分在具體個案中各種「不得進口之貨物」對於不同公益所造成之實質危害程度,決定是否或在何種範圍內(全部或只要一部已足)作成追繳貨價處分。
再審原告前因提供不實資料以取得輸入許可證之違規行為,已被國貿局依據貿易法科處鉅額之罰鍰,並被裁處以廢止進出口商登記之處分。
系爭貨物之輸入行為危害的僅是對於進口商之管理秩序,系爭貨物原本就是在我國可以自由輸入者,其輸入並不會有危害國際安全秩序、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或對相關產業有重大不良影響之問題。
因此,對於再審原告在無法履行限期退運之義務後,是否仍有對之追繳全部或一部貨價之處分之必要,自應屬於再審被告裁量時應考量之重大因素。
惟再審被告顯然自始至終並未就此重大因素有充分之認識,自更無加以斟酌之可能。
則再審被告未經充分裁量上述因素而逕行作成追繳全部貨價之處分,自有裁量瑕疵。
且再審被告未充分考量再審原告依據貿易法已經遭到相當嚴厲懲罰之重要因素,而仍在其未能履行退運義務後,逕行決定追繳全部進口貨物之貨價,對於上述措施整體加總之後對於再審原告權利所造成之損失是否與再審原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相當,亦即是否仍符合比例原則,自始未將之納入作充分之衡量,自亦有裁量瑕疵。
則原處分實具有明顯「裁量瑕疵」,惟原確定判決未細察,復未明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正確規範意旨,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立法者於107年5月9日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並將再審被告處分期限縮短為1年時,實並未針對新法施行前,業經放行超過1年而未滿5年之不得進口貨物,是否得於新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例外作出追繳貨價處分乙事,制訂任何適用關稅法規定之過渡條款。
原確定判決援引所謂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並自行認定及創設,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繳貨價處分者,其違規事實若發生在新法生效前,且自貨物放行翌日起算5年至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再審被告均得自新法生效日1年內作成追繳貨價處分之判決理由及法律見解,實已逾越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司法固有權限,業已進入「法官造法」層次,而有抵觸憲法第62條及第80條權力分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將法律性質及規範目的係屬不同之「營業稅法」相關解釋,援引作為「關稅法」規定適用之依據,本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衡諸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作成之時空背景,實係為填補於54年間修正舊營業稅法當時,尚未訂有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等法律適用規範之法律漏洞而為。
實則,有關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所欲處理之「營業稅法」適用爭議問題,亦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制訂,且明白揭示「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及「從新從輕原則」等明確法律適用依據後,而已獲得有效之解決。
退步言,假使原確定判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於原處分之爭議中係有適用之價值,則理應亦一併考量此等司法解釋之作成時空背景,並整體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及「從新從輕原則」等規定,方屬正確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邏輯。
故原確定判決僅片段擷取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即率然解釋及推論有關本件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過渡條款之適用方式,自屬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更遑論,遍觀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實並未出現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或論述之「……又其違規事實若發生在新法生效以前,且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107年5月11日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及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以期公允(司法院釋字第142號意旨參照)」法律概念或解釋用語。
是以,原確定判決於本件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爭議上,自行創設「殘餘期間」等法律概念及解釋原則(行政法上「殘餘期間」概念,應係用於處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法律問題,詳後述說明),並以之作為對再審原告不利判決之依據,自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437號解釋見解,「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無論於民法或行政法領域下,同樣應適用在「請求權時效」之範疇。
原確定判決於本件任意引用「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作為再審被告作成追繳貨價「處分期限」之解釋或適用依據,明顯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縱原確定判決認有關「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適用,並不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為限(僅為假設之語氣),然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4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規定,當足以證明無論是行政機關或是司法機關,如欲適用「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時,自必須以立法者事先於法律規定中,明確訂有「殘餘期間」之新舊法適用準則作為前提,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立法理由可佐。
是以,立法者雖將再審被告作成追繳貨價處分之期限,由原先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縮短為1年,但立法者並未同時制訂所謂「殘餘期間」之規定。
因此,參照憲法第80條及第62條等權力分立原則要求,自不宜由承審法官片面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所謂「殘餘期間」之規定,或允許其自行認定或創設所謂新舊法適用之準則,否則將有違憲之情事。
按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修法理由,由於本件業已涉及關稅法上可能剝奪人民財產權效果之「法律保留」事項之判斷,故皆應受憲法上「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之拘束。
易言之,原確定判決即使認定新法係有透過法律解釋而加以補充之必要(僅為假設語氣,再審原告仍否認之),實際上仍有其不得超越的界限,否則將有抵觸憲法第62條及第80條權力分立規定,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就本件爭議,無論原確定判決係直接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或是如再審被告辯稱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之「精神」而類推適用,因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性質上根本非屬「法規」或「實證法」位階,故解釋上並不符合再審被告或原確定判決所稱「類推適用」之前提要件(比附援引之對象,應為性質相類似之「法規」)。
尤遑論,本件構成要件實係至新法時期方完整具體實現,故應適用新法規定,當已未符合原確定判決所提及,於適用舊法之情形下,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後,再行透過所謂「殘餘期間」理論,調整海關得作成相關處分期限之情形。
故縱退萬步言,自亦無斷章取義或僅片段擷取原確定判決中「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等語,即得率然主張或錯誤推認,就原處分僅需於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作成即屬適法之餘地。
㈥鈞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再審判決)實係先行援引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認定另案「退運處分」之爭議,因其構成要件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僅有「不得進口之貨物」單一構成要件,且因再審原告原申請之專案輸入許可事後遭國貿局撤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發生溯及既往效力,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所進口貨物,於當時即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並進而認定另案「退運處分」之構成要件,係已於舊法時即已完整具體實現,而與裁處時間無涉等情。
惟有關另案「退運處分」及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之法律性質、法條規範及構成要件等皆屬不同。
更遑論,於另案再審判決中,亦從未認定「追繳貨價處分」與「退運處分」均僅有「不得進口之貨物」之單一構成要件;
或是附具理由認定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業已於舊法時期完整具體實現等情。
是以,再審被告刻意省略此等前提,即率然推論及主張原處分亦應適用舊法云云,非但係刻意曲解鈞院另案再審判決之見解,更有誤導之嫌。
又就原處分而言,由於其全部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施行期間方完整具體實現,故若依「構成要件完整具體實現」解釋原則,自應適用新法。
是以,客觀上本不存在如另案「退運處分」爭議般,因認定該退運處分應適用舊法,但考量新法業已施行生效,故需檢討是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予以衡平調整之問題。
另案再審判決實係對比,於另案「退運處分」之爭議,再審原告原應適用舊法之5年處分期限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將前述5年之處分期限,透過解釋限縮為須於新法施行生效日起1年內為之,故認定此等解釋方式,於另案「退運處分」爭議中,亦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結論。
原處分之作成理應適用新法,則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實已逾越新法,即自貨物放行日起1年內之處分期限。
換言之,倘原確定判決此時再以所謂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將再審被告得作成處分之期限,機械性放寬為自新法施行生效日起1年內均得為之,反屬對再審原告「不利」之結論,故此等狀況自與另案再審判決所稱「對再審原告亦屬有利」之情形不同。
是再審被告任意援引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狀態皆屬不同之另案再審判決,進而主張以之作為本件之參考依據,自非可採。
另關於本件爭議有法律專家意見書可參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追繳貨價處分」係針對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之不得輸入貨物所採取之替代措施,有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0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99052189號函釋可稽。
不論新舊法皆針對不得進口之貨物所需採取之措施(即限期辦理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故應以「不得進口之貨物」違規事實發生時點選擇所應適用之法律。
職是,根據法條脈絡與文義來看,不得進口之貨物所適用者若為舊法,則其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分即一體適用舊法,不可能發生責令退運適用舊法而追繳貨價適用新法之情形,否則於法有違。
原確定判決明確指出「追繳貨價處分」係「責令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並以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為前提要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既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自應依當時舊法辦理,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又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既已構成「不得進口之貨物」,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舊法,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作成「責令退運處分」或「追繳貨價處分」,而無關乎該「不得進口之貨物」違規事實之存續狀態是否延續至新法生效時,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無足採。
㈡依法務部96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960700301號函釋,關稅法第96條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本件既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則應回歸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法規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實現當時有效的法。
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時有效之法,即本件貨物進口時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另系爭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105年4月23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在涉有新舊法變更之情形下,自應選擇舊法作為適用依據。
㈢貿易法所欲裁處者為「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關稅法則著眼於「不得進口之貨物」進口後應如何處理,二者所欲規範之行為構成要件迥異,處分目的各有不同,再審原告卻將之混為一談,並稱再審被告有裁量瑕疵,其主張顯屬誤解。
又再審原告不當連結國貿局之裁罰處分與原處分之非裁罰處分關係,並稱再審被告追繳系爭貨物全部貨價有違比例原則,實為誤解法規。
另追繳之「貨價」係指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核定之完稅價格,只相當於追繳進口貨物成本,進口人仍保有銷售貨物的額外利益,是關稅法第96條追繳之範圍以貨價為度,自無過度嚴苛或變相為制裁處罰可言,符合比例原則。
㈣原確定判決認適用舊法而執行追繳貨價時,因新舊法就追繳貨價期間分別有1年與5年之不同,於新法時期執行追繳貨價時,倘仍依舊法之5年期間,將與新法限縮追繳貨價期間之規範目的相違,而以殘餘期間之概念,作為調整執行舊法之追繳貨價期間起算點,該調整並無逸脫立法者意旨,是為法律續造,非法官造法。
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說明前有類此情形之先例可尋,即發生於舊法時期之違章行為,新舊法均針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規範,而新法就如何處理發生於舊法時期之違章行為漏未規定之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142號既已就此類情形予以解釋,同為適用法律之機關(法院),自應於立法目的範圍內,透過合於立法精神之解釋,行填補漏洞之義務。
故原確定判決採擇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相類之法律漏洞填補方法,而更加貼合關稅法第96條第4項的修法意旨,屬適法妥當。
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從衡平觀點以殘餘期間概念,作為調整執行舊法之追繳貨價期間起算點,侵害立法權核心領域,忽略司法者就類似爭點業已作成解釋;
且學界關於「行政法規變更涉及的新舊法適用問題」亦支持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之見解,再審原告之爭執並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列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等例,用以主張殘餘期間主要適用於法定消滅時效,惟不能因有再審原告所援引關於法定消滅時效的立法例及案例之存在,而推論出「僅」在關於法定消滅時效的案件始得縮短殘餘期間(或時間)之結論。
況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殘餘期間「主要應屬」法定消滅時效規定下之法律概念,無法依此排除其他案件作成縮短殘餘期間(或時間)之裁判。
蓋縮短殘餘時間只是一種立法或適用法規時所為衡平處理之方法,並非特定的法律概念。
「縮短殘餘時間」於本件,是法院基於權力分立而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再審原告舉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等例,主張須以立法者明確於法規中定有殘餘期間之適用依據,始得使用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惟雖有此立法例存在,亦不能推論「僅」有立法權得使用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
再審原告援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3點,主張是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以明定於法律者為限,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依據法規適用原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債,自應適用構成要件完備時之法,故立法者才需要制定第2項溯及效力規定。
而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於關稅法修法前已完備,且立法者制定新法時並未設計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故本件仍係適用舊法。
更甚者,再審原告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3點,顯見立法者曾慮及民法債編修法前後之期間長短不同而生不衡平之情,而作出立法上的處理,益證新法漏未處理發生在舊法時期之違章行為,而有法律漏洞,原確定判決核屬法律續造,自無法官造法侵害立法權情事。
原確定判決參考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作成符合立法精神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㈤鈞院就兩造間責令退運處分事件,再審原告不服鈞院108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另案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另案再審判決與本件皆關涉「原確定判決認應適用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之舊法規定辦理」及「原確定判決參考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作成縮短殘餘時間之裁判」是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爭議。
故原確定判決認「追繳貨價處分」為「責令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而應適用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之舊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作成縮短殘餘時間之裁判,無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謂:
⒈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又其違規事實若發生在新
法生效以前,且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000年0月00日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及沒
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
以期公允(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於本件判斷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自應調查系爭
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000年0月00日新法生效時之殘餘期間,若再審被告追繳系爭貨物貨價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的規
定,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惟若殘餘期間為1年
以上,則再審被告追繳貨價,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
為之,以期公允。依上述,可見殘餘期間涉及原處分適法
性的判斷,惟原審未調查殘餘期間,且認定系爭貨物放行
日為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間,逕以新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海關自該日起,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必須於貨
物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即作成追繳貨價處分,否則即屬違
法,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忽略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
經國貿局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依當時有效之舊
法規定,再審原告應退運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
理退運者,海關得追繳貨價,此法律效果於新法生效前已
經實現,則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
年,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原判決適用新法即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貨物原持有輸入許可證,經獲准輸入,嗣該輸入許可證遭撤銷而不得進口之情形,該貨物於進口時即屬不得進口之
貨物,而該貨物有進口的事實,自屬進口貨物,縱嗣後其
輸入許可證遭撤銷,致已進口之貨物成為不得進口之貨物
,但不會改變貨物已經進口的事實,故該不得進口之貨物
仍屬進口貨物。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因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
撤銷,而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範對象為進口貨物者不同,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云云,乃誤解法令之規定。故原判決據認對系爭貨物作成
追繳貨價之處分,自新法生效後,應自貨物放行日起算1
年內為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再審原告前於105年4月26日,持憑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05年5月間以前已經放行,嗣國貿局以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
證係再審原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者,該輸入許可證為不實輸
入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專案輸入許可證,並以該局107年5月18日函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再審被告遂以107年6月4日函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辦理,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追繳貨價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兩造對
此事實亦無爭執,得為本件判決基礎。依此事實,系爭貨
物於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輸入許可
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參照)。
即系爭貨物於105年4月26日進口時,已屬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追
繳其貨價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依當
時舊法的規定,海關追繳貨價,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年內(即110年5月)為之。
茲系爭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5年,且殘餘時間為1年以上,於此5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的規定追繳貨價,將
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故於此情形,海關追繳貨價,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
內,即108年5月10日以前為之,以期平允。
從而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5日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等語。
㈢經核,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原處分未逾處分期限,主要論斷有二,⒈系爭貨物因專案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貨物於105年4月26日進口時即屬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即應依105年4月26日之關稅法即舊法;
⒉依舊法之規定,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為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因系爭貨物於105年5月間以前已經放行,其處分期限原應於110年5月間屆滿。
乃107年5月9日修法將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則此後始發生之相同事件之處分期間,最早將於108年5月10日屆滿。
因生舊法時期之事件於新法施行後,如原5年處分期限尚有超過1年仍未屆滿之情形,反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之處分期限為長之不合理現象,乃從事法律解釋,認此種情形其處分期間應縮短為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
亦即於108年5月10日前作成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等處分,即未逾處分期限。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責令退運係以107年6月4日函為之,追繳貨價之原處分係作成於107年9月5日,均在處分期限內,自屬合法。
關於第⒈點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2點則係對於事件發生新舊法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從事法律解釋之結果。
按法律係以有限之文字規定無限之社會事實,當適用上發生疑義時,法院本於審理個案之職責,自應從事法律解釋以為適用。
本件解釋在期分別發生於新、舊法時期之各個個案於新法施行後,有一致之標準可資適用,以求新法施行後個案間之平等。
而此種解釋方法所得之結果,實係就舊法時期發生之事件於新法施行後尚有超過1年之處分期間者,予以限縮解釋認應於新法施行後1年內作成處分,始為合法,此乃屬有利於人民之結果,此一見解未見違反何等法規,亦未見與何等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追繳貨價應具備之3要件「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貨物)」、「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均發生於新法施行後,原確定判決未有論述,草率以「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依當時有效之舊法,被上訴人應退運系爭貨物」等寥寥數語帶過,並將責令退運處分與追繳貨價處分混為一談,遽為認定「海關得追繳其貨價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等跳躍式且欠缺依據之結論,有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第103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逾越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之界限,逕為法官造法,違反權力分立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以成立。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追繳貨價處分類似裁罰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之選法原則,又裁罰權時效乃法律保留事項,不應由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來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顯有錯誤之情事;
並錯引時空背景不同之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及創設屬於請求權時效範疇之殘餘期間法理,運用於本件,乃違反權力分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經核,原確定判決就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歷年來之修正暨其理由詳予敘明,略以:「按關稅法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遂於93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3項,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惟海關依第96條第1項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因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超過上開期間是否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年內尚有就留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關稅法於102年5月29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
復因關稅法第96條原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已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修正前原第4項規定,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5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
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故於107年5月9日修法時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同條第3項並未修正。」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5頁),是由以上修法之歷程可知,關稅法第96條第4項由舊法之5年修正為1年,乃立法機關考量舊法施行多年仍有實務上之窒礙,斟酌其處分性質後,為追求法律安定之及早實現,及行政目的之有效達成,而為之裁量。
基於關稅法乃就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所為之規定,相對於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原則法而言,具有特別法之性質,應予優先適用。
原確定判決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文進口貨物遇有新舊法令變更時,應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決定法及稅率之適用,認定本件應適用舊法。
而對舊法施行期間發生之事件在新法施行後猶有處分期間尚未屆滿5年者,於新法明訂處分期間為1年時,如何決定其處分期間所為上開論斷,實質意義係將舊法時期發生之事件於新法施行後尚有超過1年之處分期間,縮短為1年之限縮解釋,符合新法修正所欲追求之目的,並屬有利於人民之結果。
本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所運用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殘餘期間等,乃屬法理,並非法規,不致因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誤解,而不可採。
㈤又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原確定判決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系爭貨物於105年4月26日進口時,已屬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之貨物,嗣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責令退運而未依限辦理,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其貨價,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主張其已被國貿局依據貿易法科處鉅額之罰鍰,並被裁處以廢止進出口商登記之處分,系爭貨物之輸入行為危害的僅是對於進口商之管理秩序,並不會有危害國際安全秩序等,再審被告自始未衡量原處分之作成,加總之後對於再審原告權利所造成之損失是否與再審原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相當,亦即是否仍符合比例原則,乃原確定判決亦未明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正確規範意旨,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事項之爭執,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難成立。
㈥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已敘明其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定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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