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再,34,202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陳金德(被選定人)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07年8月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10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