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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林怡博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報「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經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
再審被告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再審被告旋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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