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再,4,2021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吳漢樑(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 律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易宏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吳漢樑與選定人吳素珠、吳素瓊認為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府)民國45年2月彰員地字第1417、1420號土地登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有不當登載其祖先團體以外之人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情事,乃以再審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為原處分機關而提起訴願,經彰化縣府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與吳素珠、吳素瓊之父吳清金為系爭通知書所載共有人吳開之子女,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與吳素珠、吳素瓊為系爭通知書之利害關係人,惟系爭通知書自45年通知迄今已逾60多年,其等於107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再審原告與吳素珠、吳素瓊不服,連同吳清金之其他繼承人吳鉄樑、吳素蘭、顏吳素玲選定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所請求撤銷者乃系爭通知書,處分機關為彰化縣府,原審判決謂彰化縣府為訴願機關,再審原告以彰化縣府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判決駁回,自有違誤,本院確定判決未予糾正發回更審,認再審原告係對系爭通知書中就員林地政所辦理之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不服,原處分機關為員林地政所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條、第10條、第22條及臺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征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登記處理原則)等規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吳開於41年3月2日死亡,原所有土地權利即由其子吳清金繼承,詎再審被告彰化縣府卻將系爭通知書送達至當時已死亡之吳開,即對吳清金不生拘束力。

是吳清金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其他選定人繼承吳清金原處分相對人地位,於107年11月21日始知悉原處分及相關土地登記有不法情事,於107年12月4日提起訴願,自無逾越訴願不變期間,惟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遽論再審原告訴願逾期,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9條、第6條、訴願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自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依系爭通知書標示為「臺灣省彰化縣政府土地登記通知書」及其記載內容等文字以觀,其性質上即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系爭登記處理原則等法令規定辦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完畢後,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關係人所為之通知,發生規制效力的是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處分,核再審原告係對於登記之內容有所不服,應認係對員林地政所所辦理之登記處分不服。

查系爭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係於43年7月1日完成,並於45年2月通知權利關係人即共有人之一吳開;

吳開雖於41年3月2日死亡,惟吳清金遲至65年12月7日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前開法令,系爭通知書仍通知原登記之共有人吳開,於法並無不合。

況再審原告自陳吳清金有取得系爭通知書等情,是吳開之繼承人吳清金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或依該通知書「其他通知事項」欄「三、前項權利交換移轉登記如有異議應于接到本通知書15天內提出書面申請……」所示提出異議;

再審原告至107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顯已逾期,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實體判決要件,原審予以駁回,自屬有據等語甚詳。

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或主張與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泛言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關於行政處分應受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適用及限制等節為指摘,泛謂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