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再,4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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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再審原告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

至再審原告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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