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再,4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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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於民國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其第10案決議通過略以:「中國國民黨所辦之新聞出版電影廣播事業所接收之敵偽產業應請交主管機關估值後以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由黨部併案向政府結算轉帳。」

嗣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通過各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等預算案,上開追加預算案其中包含核准將花蓮縣○○市○○段1367、1367-1、1367-2地號等土地(1367地號土地於93年3月11日因重測分割1367-1、136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再審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並以政府應支付再審原告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系爭土地價值之對價給付,隨即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國民政府隨即令行政院執行。

㈡嗣因日治時期各廣播電臺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後接收時,系爭土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前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台管局)一併辦竣囑託登記所有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經再審原告與台管局多次交涉,再審被告於74年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移轉予再審原告,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亦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再審原告遂據以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再審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再審被告嗣於95年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國有,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76年之移轉登記,雖源自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6年間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作價轉讓予再審原告,然未完成轉讓程序,再審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國有財產法已公布施行,再審原告為私法人,並不符合為政府機關、或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等可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要件,行政院等政府機關函准再審原告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行為時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自不生效力,故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㈣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在判決確定後,未立即拆除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理由,於105年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應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490,468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中。

再審原告以上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目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遂提起確認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成立日期為36年4月1日,而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係在36年4月11日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作成第27點決議,再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於36年4月23日以公函通知國民政府文官處轉陳分令飭遵,可見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定之預算案,應已為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所遵照執行,而當時再審原告已經成立,國防最高委員會的決議自屬對外(對人民)即再審原告作成的行政處分甚明。

原確定判決不察,徒以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公用,自非對外(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云云,自屬適用行為時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現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以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行政處分係依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政府將原應給予再審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隨即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國民政府隨即於36年4月23日令行政院執行,再審被告予以否認,是再審原告首先應就36年4月11日至36年4月23日間有其所主張之作成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的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再審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核准成立日期為36年4月1日,依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條規定,係立於中華民國之外之私法人,因此再審原告其次應予證明者,再審原告得以其前身係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即當然全盤繼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取得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訓政時期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揮監督政府之地位,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

而在此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

參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1條規定,可見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定之預算案,應已為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所遵照執行。

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36年4月15日京文(36)字第11218號函抄件內容略以:案准該處函送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會(按即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等語,可見關於台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經接收後,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即國有,因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屬政權行使機關(單位),故依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將屬於國有之台灣放送協會花蓮放送局產業,以轉帳之方式撥予性質上同屬中華民國公務機關(單位)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公用公營,屬內部間財產之移撥。

且再審原告並未就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依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第10案決議所稱之「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補償」向政府「結算」及其結算結果一節,舉證以明,且上開追加預算案之追加歲出部分其科目為「政權行使支出」,而非「補助支出」,此一決議無足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故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非對外(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

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其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繼受該法律關係即已失所依附,而無續予審究之必要等語甚詳。

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係主張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係於36年4月11日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作成第27點決議,再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於36年4月23日以公函通知國民政府文官處轉陳分令飭遵,當時再審原告已經成立,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決議自屬對外(對人民)即再審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暨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其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其所主張繼受該法律關係即已失所依附為由,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顯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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