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再,48,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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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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