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再,52,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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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林睿駿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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