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年聲再,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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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姪女黃慧敏(即聲請人之弟黃麒俊之女)現為律師,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完全符合上訴時非律師身分應享有訴訟代理人之權利,然原審切割、剝奪之,則本院承審法官即有義務、責任恢復上訴原貌,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上訴之訴訟權,詎料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產生嚴重對立及衝突,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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