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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指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經訴訟輔導始知提出憲法規定,故參閱其107年8月16日聲請再審狀之證物附件1,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然核上開證物附件1內容(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卷第13-17頁),係抗告人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提出釋憲聲請,經司法院107年7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21007號函復不受理暨檢附司法院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議事錄節本。
應認抗告人就此所指,均屬於現行法令規定而為法院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係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合。
㈡另抗告人所指因強制委任規定下,訴訟代理人延誤告知訴訟結果致逾越30日不變期間,導致往後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遭駁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通知收件戳記及轉知郵件信封影本以佐,惟此經原確定裁定審酌後,認已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提出,而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予以斟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並無抗告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就此所指,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不合。
㈢此外,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主述證物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法令之規定,使憲法所規定保障人民之權利受到侵害,實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的權利之規定。
此為原再審程序即已存在而不知其可用,今始知其存在、須使用之新證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惟查,抗告人所稱之法令規定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之一種,乃適用法規問題。
故原裁定以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駁回其訴,依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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