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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王復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0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6月12日第53-5300058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交通部以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002189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於109年7月10日申請再審,復經相對人交通部以109年8月21日交訴字第10913005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續提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抗告人固未表明其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究為系爭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惟抗告人既檢附訴願再審決定,且目的是要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堪認抗告人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包括系爭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關於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部分:⒈相對人交通部部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即可,抗告人併列交通部為被告,應屬誤列,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交通部之起訴部分,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7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
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為臺北市,在原審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以,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算至108年1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8年1月2日。
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期。
從而,抗告人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
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是以,抗告人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且此並不因訴願再審決定末頁誤載救濟教示規定而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乘客係透過網站APP搭載順風車,因透過徵信APP換錢之流程少收200元乘車費用,此烏龍檢舉案,造成抗告人生活上諸多困擾與身心受許多煎熬,且樂迪科技公司(滴滴順風車)已歇業,致抗告人之權益受到嚴重影響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其除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亦無從命補正,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⑴相對人交通部部分:抗告人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外,另贅列交通部為被告,其贅列交通部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⑵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限起訴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交通部提起訴願,經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7年11月1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閱〉第31頁可稽。
因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1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8年1月2日為起訴期間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之,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
㈡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
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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